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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卓慶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3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卓慶峯因缺款之故,竟先、後7次各別起意,各次均與已成年之薛閔議(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時間,攜帶其與薛閔議共有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鉗子及鋼筋等物,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地點,戴上麻布手套後,由卓慶峯將鋼筋依序插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設置於各該地點之電線竿維修攀爬洞內,一路往上攀爬至電纜線處,再以鉗子剪斷電纜線,薛閔議則負責拉線與把風,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7、8「失竊數量、重量及價值」欄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再以水電膠帶黏綁成綑,放置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載回卓慶峯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住處,2人一同以美工刀剝去電纜線外皮後,由卓慶峯或薛閔議、或2人一同載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詰富資源回收場」(員工賴志祥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以如附表編號1至5、7、8「變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出售後朋分款項,卓慶峯因此分得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扣案)。嗣台電公司人員蔡宗哲、薛國欽及臺中市外埔區公所課長王柏森分別發現如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地點之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車行紀錄後,查得在案發處所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薛閔議)出沒之卓慶峯、薛閔議2人涉有重嫌,且將所竊電纜線載至「詰富資源回收場」出賣,警方並於109年7月30日1時52分許,發現卓慶峯、薛閔議共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外埔區水美路往水美大橋方向,且持有可合理懷疑甫竊取而來之台電公司電纜線,乃前至上開「詰富資源回收場」埋伏,迨卓慶峯於同日7時餘許,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竊得之已剝皮電纜線1批(重量65公斤)載往該處秤重變賣時,為警當場起出上開台電公司電纜線1批(已由警方發還予台電公司人員蔡宗哲領回),而循線查悉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嗣經卓慶峯於同日8時51分許,帶同警方前至其上址住處起獲前開其與薛閔議共有、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鉗子1支、美工刀7支、美工刀片1盒、麻布手套3只、水電膠帶1捲、鋼筋9支等物扣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卓慶峯(下稱被告卓慶峯)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共同攜帶兇器竊盜7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且查:
(一)上開被告卓慶峯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復有證人即共犯薛閔議、證人蔡宗哲、王柏森、薛國欽、賴志祥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19頁、偵卷第121至126頁、第143至145頁、第149至150頁、第209至214頁)在卷可稽,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59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7至93頁、第95至101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57至167頁、第187頁)、共犯薛閔議於109年7月30日之衣著照片(見偵卷第191頁)、詰富資源回收進貨單(見偵卷第1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24日中市刑警八字第109002245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件基本資料、被害人台電公司配售電事業部臺中區營業處配電導線失竊報案證明(見偵卷第215至226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5、7、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暨失竊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卓慶峯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又本案係因被害人台電公司人員蔡宗哲、薛國欽及臺中市外埔區公所課長王柏森分別發現如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地點之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車行紀錄後,查得在案發處所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薛閔議)出沒之被告卓慶峯、薛閔議2人涉有重嫌,且將所竊電纜線載至「詰富資源回收場」出賣,警方並於109年7月30日1時52分許,發現被告卓慶峯、薛閔議共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外埔區水美路往水美大橋方向,且持有可合理懷疑甫竊取而來之被害人台電公司電纜線,乃前至上開「詰富資源回收場」埋伏,迨被告卓慶峯於同日7時餘許,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竊得之已剝皮電纜線1批(重量65公斤)載往該處秤重變賣時,為警當場起出上開被害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台電公司人員蔡宗哲領回),且警方因見被告卓慶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台電公司電纜線,因被害人台電公司之電纜線與一般家用或工廠用之電纜線不同,故警方見被告卓慶峯持有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台電公司電纜線,已合理懷疑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後,被告始向警方自白犯行,被告卓慶峯上開各次加重竊盜行為均無自首之情事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謝瑋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本案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係伊主動告知警方而自首云云,並無可採。
(三)此外,復有被告卓慶峯自承為其與共犯薛閔議共有、供本案各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鉗子1支、美工刀7支、美工刀片1盒、麻布手套3只、水電膠帶1捲、鋼筋9支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卓慶峯前開各次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鉗子1支、鋼筋9支,均係被告卓慶峯及共犯薛閔議共有之物,且係被告卓慶峯及共犯薛閔議供以犯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其中扣案之鉗子1支係供以攜至現場剪斷電纜線之工具,至鋼筋9支則係用以攀爬電線桿行竊電纜線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卓慶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明,且有證人即共犯薛閔議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2頁、第105至106頁、第114至115頁、第463至469頁、原審卷第108頁),足為可信。而上開鉗子、鋼筋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此有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65至167頁)在卷可稽,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皆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卓慶峯就附表編號1至5、7、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卓慶峯、薛閔議2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卓慶峯上開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7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卓慶峯前開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7次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卓慶峯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慶峯前已有多次竊取被害人台電公司電纜線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一再竊取攸關公共用電之被害人台電公司電纜線,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破壞公共用電,造成被害人台電公司之法益受損及一般民眾生活不便,犯罪結果影響匪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卓慶峯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台電公司之損失,及被告卓慶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電纜線之價值非低,暨被告卓慶峯自述具高職肄業學歷、以板模師傅為業、月薪約60,000元,未婚,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96頁),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就被告卓慶峯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7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7、8「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鉗子1支、美工刀7支、美工刀片1盒、麻布手套3只、水電膠帶1捲、鋼筋9支,均係被告卓慶峯、薛閔議所有(共有)、供其等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卓慶峯、薛閔議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被告卓慶峯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為上開供述內容,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卓慶峯因如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5、7、8「失竊數量、重量及價值」欄所示之電纜線,並以如附表編號2至5、7、8「變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出售,其中如附表編號7部分之變賣得款,係由被告卓慶峯分得其中5,500元、被告薛閔議分得4,000元;其餘附表編號2至5、8部分之變賣得款,則係由被告卓慶峯、薛閔議平分等情,業經被告卓慶峯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且依所計算認定之被告卓慶峯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0元,酌以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卓慶峯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竊得之電纜線,已發還被害人台電公司之人員蔡宗哲領回,尚未實際變賣取得價款等情,此經證人賴志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等情,並就保安處分部分敘明:被告卓慶峯自102年間起,另有多次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能有效遏止其等不法念頭,又再犯上揭共同加重竊盜之7罪,且均係竊取電纜線變賣牟利,顯見被告卓慶峯一再耽溺竊盜犯行,萌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足認已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佐以被告卓慶峯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謀生,竟反覆為竊盜犯罪牟利,若不預防矯治,恐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卓慶峯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習,是認有必要於其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是認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核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卓慶峯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卓慶峯雖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易字第4061號判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卓慶峯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71號駁回上訴確定,然該另案有關強制工作之諭知,並不影響於本案強制工作之宣告,僅於執行時依上開規定執行其一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其所為量刑、所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亦均無不合。
(二)被告卓慶峯上訴意旨雖略以:伊犯後已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查扣犯罪工具,且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伊所犯7罪與構成累犯之薛閔議所犯8罪,相差1罪,原判決對伊各罪量刑僅較薛閔議少1個月,所定應執行刑亦僅差距3個月,被告係因工作不穩定才與薛閔議相約犯案,非以竊盜為常業,被告有誠意要賠償被害人台電公司之損失,但因在押而無力賠償,請求從輕量刑及勿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等語。惟觀之被告卓慶峯前開上訴內容,主要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保安處分部分泛予爭執。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並在被告卓慶峯各次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與原審對共犯薛閔議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相較後,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又被告卓慶峯上揭所陳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自均非可採,為無理由。至原判決認被告具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部分,已據原判決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以其一己所陳之犯罪前因、有意賠償被害人台電公司(實則尚未賠償)等犯罪後態度等情,自述伊非有竊盜之常習性,並請求勿予宣告強制工作云云,亦難認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其中編號6部分,與被告卓慶峯無關,惟為利與原判決
附表編號之號數比對,故仍保留該編號,並在其內容中註
明「(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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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取時間 │ 竊取地點 │失竊數量、重量│變賣所得│ 證據資料 │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
│ ├──────┤ │及價值 │(新臺幣)│ │ │
│ │ 發現時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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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7月30日│臺中市外埔區│PVC 風雨線(線│無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卓慶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1 時52分前某│水美路仁美巷│徑22m/㎡-345公│ │報告表暨失竊現場圖、現場│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時許 │86號附近一帶│尺,共計90.2公│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
│ ├──────┤ │斤),價值30,4│ │見偵卷第151至155頁、第16│ │
│ │109年7月30日│ │80元 │ │9至185頁、第189至191頁)│ │
│ │8時31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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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年6月11日│臺中市后里區│PVC 風雨線(線│ 3,000元│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卓慶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22時許 │三線路33號南│徑22m/㎡-132公│ │報告表暨失竊現場圖、現場│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邊90公尺 │尺,共計34.5公│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
│ │109年6月12日│ │斤),價值9,50│ │見偵卷第193至207頁) │ │
│ │9時許 │ │4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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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年6月16日│臺中市大甲區│PVC 風雨線(線│ 7,000元│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卓慶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3 時35分許 │東西七路1段 │徑22m/㎡-292.5│ │報告表暨失竊現場圖、臺中│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83號旁 │公尺,共計76.3│ │區營業處供電設備被竊經過│ │
│ ├──────┤ │公斤),價值10│ │及復舊情形報告表、后豐巡│ │
│ │109年6月16日│ │,682元 │ │修大甲巡修班課(所)電線│ │
│ │8時50分許 │ │ │ │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現場│ │
│ │ │ │ │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
│ │ │ │ │ │見偵卷第227至28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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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年7月16日│臺中市后里區│低壓線RIC22PV-│ 4,000元│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卓慶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1 時45分前某│四月路41之1 │70公尺(18公斤│ │報告表暨失竊現場圖、現場│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時許 │號旁 │)、低壓線NAB3│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
│ ├──────┤ │C22PV-46.5公尺│ │見偵卷第287至301頁) │ │
│ │109年7月16日│ │(12公斤),價│ │ │ │
│ │6時24分許 │ │值13,408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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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年7月19日│臺中市后里區│銅玻璃電線PV22│ 9,000元│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卓慶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3時2分前某時│四月路35之8 │m/㎡-375.9公尺│ │報告表暨失竊現場圖、現場│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許 │號 │(98.1公斤),│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
│ ├──────┤ │價值24,058元 │ │見偵卷第303至315頁)。 │ │
│ │109年7月19日│ │ │ │ │ │
│ │8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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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空白)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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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9年7月21日│臺中市外埔區│PVC 風雨線(線│ 9,500元│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卓慶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1時45分許 │廓子路116號 │徑22m/㎡-512公│ │報告表暨失竊現場圖、現場│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旁農地 │尺,共計 133.8│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
│ │109年7月21日│ │公斤),價值45│ │見偵卷第327至371頁) │ │
│ │8時34分許 │ │,22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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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9年7月28日│臺中市外埔區│PVC 風雨線(線│ 6,000元│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卓慶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0時29分許 │二崁路139巷 │徑22m/㎡-285公│ │報告表暨失竊現場圖、現場│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口 │尺,共計74.5公│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
│ │109年7月28日│ │斤),價值25,1│ │見偵卷第373至395頁) │ │
│ │8時31分許 │ │8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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