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緯霖 選任辯護人 謝明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良為附表所示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惟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多年以來均係由其胞弟陳水聰保管。陳金良於民國108年5月間,與其胞弟陳煇煌、陳水聰商議,欲將兄弟3人 名下包含附表所示房地在內之不動產估價後,協議平均分配、互相找補。詎陳金良於受委託辦理上開不動產估價之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環宇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於108年5月31日完成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後,尚未與陳煇煌、陳水聰等人就上開不動產達成分配找補之協議前,明知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仍係由陳水聰保管中而未遺失,竟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申請遺失補發時間」,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兒陳心怡,分別逕向附表所示之「受理登記地政機關」,佯以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因不慎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申請補發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使各該管「受理登記地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依法公告30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或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分別於附表所示「所有權狀補發時間」,分別補發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予陳金良,致原由陳水聰所保管之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以生損害於陳水聰對上開權狀之持有及各該管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資料管理與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嗣陳金良申請取得上開補發之所有權狀後,旋即分別於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與對象」欄所示之時間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分別將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配偶王淑及其子陳育齊、陳緯霖名下。 二、案經陳水聰委由陳彥价律師(於起訴前之109年8月18日終止委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水聰於109年1月14日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具結證述,且其證述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被告陳金良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證人陳水聰於該次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先前均由陳水聰保管,其於108年5月間,曾與其胞弟陳煇煌、陳水聰商議,欲將兄弟3人名下包含附表所示房地在內之不動產為估價後 ,協議分配找補,嗣於同年6月間,其有委託女兒陳心怡, 以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各該管之地政機關申請補發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其嗣後有將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至其配偶王淑及其子陳育齊、陳緯霖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與其他兄弟合開公司,公司部分歸給陳煇煌,而我不打算再跟其他兄弟拿錢,所以我將附表所示房地與借名登記在其他兄弟名下的土地,應他們的要求一起估價,將由公司賺錢購買、借名登記在陳煇煌、陳水聰名下的土地作分配,後來是因為我發現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不見了,才會請我女兒去申請遺失補發,我女兒將補發的所有權狀帶回來後,因為我認為我老了,又是殘障,頭腦不好,所以後來才會將附表所示房地分別贈予給我太太跟我兒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陳煇煌、陳水聰商議相關不動產估價事宜時,陳煇煌提議為使不動產分配順利,將相關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置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勇一機械傳動有限公司(下稱勇一公司)工廠鐵櫃內統一保管,並且當場複印權狀影本交予兄弟3人各1份,然被告之子陳緯霖於108年5、6月間至勇一公司工廠時,卻不見置放於鐵櫃內之所有權狀 正本,返家後告知被告上情,被告因患有阿茲海默失智症,對於外界反應都容易過於激動,因此才會焦急地交代其女兒辦理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補發,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原為附表所示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惟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多年以來均係由其胞弟陳水聰保管,被告與其胞弟陳煇煌、陳水聰於108年5月間商議,欲將兄弟3人名下包含 附表所示房地在內之不動產為估價後,協議平均分配、互相找補,被告於受委託辦理上開不動產估價之環宇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於108年5月31日完成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後,尚未與陳煇煌、陳水聰等人就上開不動產達成分配找補之協議前,分別於附表所示「申請遺失補發時間」,委由其女兒陳心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受理登記地政機關」,以其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因不慎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申請補發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經各該管「受理登記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依法公告30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或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而據以分別於附表所示「所有權狀補發時間」,分別補發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嗣被告旋分別於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與對象」欄所示之時間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分別將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配偶王淑及其子陳育齊、陳緯霖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水聰於109年1月14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卷一第338至339、343至346、349至362頁)、證人陳煇煌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一第318至321、323至333頁)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估價委託服務合約書、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日龍地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資料、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4中興地所四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資料、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課稅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11至13、43至65、69至76、133至181頁)、環宇不動產估價事務所110年1月19日環字第000000000中字號函、附表所示房地之公務用 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勘驗證人陳水聰所保管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 、143至165、169至185頁、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陳水聰保管中而未遺失,卻仍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1.證人陳水聰於109年1月14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79年我結婚後,我父親就叫我處理一些房屋稅、地價稅繳納,還有一些不動產買賣的事情,畢竟我父親沒有讀書,所以就開始叫我們處理,老二陳煇煌大陸有工廠,常常要跑大陸,所以整個都是我在處理,所有人的所有權狀正本是在我父親過世之前就交給我保管,後來被告、陳煇煌搬離舊居,就只剩我與我父親住在那裡,我並沒有再把所有權狀交給他們,相關所有權狀是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後來我有再 搬家過,搬遷到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8年3月間,我們兄弟討論勇一公司動產的分配合同,討論完之後有說要另外找時間討論不動產的分配問題,後來結論是說要找有證照的估價公司來講比較公平,大家都說好,怕落差太大,之後開始篩選要找哪一家估價公司,被告的兒子陳緯霖、陳煇煌的女兒陳采吟也都有參與討論,他們查詢後,是用手機輪盤圈選才選擇環宇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決定好後大家簽名,並跟對方聯絡,討論過程至少有我們3兄弟、陳緯霖、陳 采吟5個人,於108年5月開始送件,委託該事務所估價、跑 行程,所有土地、房屋都會同估價師去拍照,之後6月初的 時候,該估價事務所才叫我們去領,被告女兒陳心怡代表他父親去領,估價結果被告名下的房地價值比較高,陳煇煌的中間,我的估價起來最少,當時在討論要找估價公司的時候,我有把我保管3兄弟名下的不動產所有權狀拿出來影印, 大家1人1份,影印之後就收回來,由我繼續保管,因為那是重要的東西,我要顧著,不然兄弟之間的事情還沒處理好,被告也知道這些權狀一直都是由我在保管的,我們當時是在勇一公司裡面討論,相關的權狀還是由陳緯霖幫忙影印,他影印後將正本放在桌上歸還給我,我並沒有收到要將權狀放在公司鐵櫃裡的訊息,這些不動產分配前,附表編號二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的房地,也是由我在管理、出租,後來被告將該房地過戶移轉之後,被告配偶王淑跟他女兒陳心怡於108年7月底、8月初左右,跑去找承租該屋 的房客,要求更改房屋租約的問題,房客打電話給我,我才覺得奇怪,相關權狀正本一直都在我這裡,所以我帶著相關權狀的正本去,當時該房客、鄰居都有在場,陳心怡也有打電話報警請警察來,我回去調資料,才發覺他們怎麼過戶了,在這之前他們也都沒有跟我要過權狀,我此時才知道他們將所有權狀掛失後過戶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卷一第338至339、343至346、349至361頁)。 2.證人陳煇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3兄弟名下包含登記在 被告名下的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的房屋約定要一起分配,從108年3月20日分配動產合同時就在講了,大家都談不攏,我說他們比較多,他們說我比較多,大家都沒有共識,我們對於不動產價格高低又是外行,大家才會說乾脆我們叫專業的去估價,那時候是1家派1個人去瞭解看要找誰、打電話問,大家同意找哪一家,再找那一家去估價,後來由環宇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去估價是我們兄弟都同意,委託該事務所估價的時候,應該有拿複印的權狀出來,正本是在我老三即陳水聰那裡,決定要委託估價時,被告跟他的兒子陳緯霖都有在場,他們也知道要找人估價的原因,就是因為我們商議談不攏,所以大家最後說請專家,找一個比較有公信力的人來估價,大家都沒有意見,我們在我公司討論不動產估價的時候,有將權狀拿來核對,由陳緯霖代表被告、我女兒代表我及陳水聰他們3人在我公司複印,我和被告 也都有在場,但是他們3人互相去找誰來評估、複印文件等 ,就是由他們在弄、去聯絡環宇,大家所有的土地權狀在我父親在世的時候,是由我父親保管,後來是因為老三陳水聰剛好在我父親身邊,都是陳水聰給我父親打理,所以到後來都是由他在保管權狀,這件事情很久了,我們家大大小小都知道,要去估價時,有在勇一公司將權狀影印1人1份,正本仍然是由陳水聰收回去保管,被告也知道這件事情,那時有聽到有人說將權狀正本放在勇一公司櫃子比較方便,但後來因為說放在那裡不安全,有很多人出出入入,閒雜人太多,又是透明玻璃,撞了就破,重要的東西都不敢放在那裡,我都是將一些不重要的說明書、操作書放在那裡,將權狀放在那裡不妥當,所以結果是沒有放在那裡,而是由陳水聰拿回去保管,這事被告也知道,我所說關於我們兄弟間這些土地要分配,權狀是由陳水聰在保管,這些事情都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18至321、323至333頁)。 3.又依下列卷附之書證(詳如證據名稱與出處欄所載),可將被告申請補發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前後,相關事件經過之時間序整理如下表,核與前揭證人陳水聰、陳煇煌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陳水聰、陳煇煌前揭證述之可信度甚高,堪以採信: ┌────┬────────────┬───────┐ │時間 │相關事件內容 │證據名稱與出處│ ├────┼────────────┼───────┤ │102年至 │被告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000000000 00000 000區○○街00號房屋係由│(他卷第151至 │ │ │證人陳水聰出租他人,最近│181頁) │ │ │1次租賃期間為107年6月1日│ │ │ │至110年6月1日 │ │ ├────┼────────────┼───────┤ │108年3月│被告與證人陳水聰、陳煇煌│勇一企業有限公│ │20日 │簽訂勇一企業有限公司動產│司動產分配合同│ │ │分配合同,其等3人就該公 │(本院卷一第77│ │ │司經營權及動產為分配找補│至78頁) │ ├────┼────────────┼───────┤ │108年3月│被告與證人陳水聰、陳煇煌│由被告所執持之│ │20日後至│於商議委託不動產估價前,│相關不動產所有│ │同年5月 │複印其等3人名下包含附表 │權狀、買賣契約│ │間某日 │所示房地在內之不動產所有│書及建物之使用│ │ │權狀1人1份 │執照(本院卷一│ │ │ │第193至251頁)│ ├────┼────────────┼───────┤ │108年5月│被告與證人陳水聰、陳煇煌│不動產估價委託│ │間某日 │共同委託環宇不動產估價事│服務合約書(他│ │ │務所,就其等3人名下包含 │卷第11至13頁)│ │ │附表所示房地在內之不動產│ │ │ │執行估價工作 │ │ ├────┼────────────┼───────┤ │108年5月│環宇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嗣於│環宇不動產估價│ │31日、 │108年5月31日完成受託製作│事務所110年1月│ │同年6月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於│19日環字第1100│ │6日 │同年6月6日交付報告書 │10119中字號函 │ │ │ │(本院卷一第 │ │ │ │139頁) │ ├────┼────────────┼───────┤ │108年6月│被告委由其女兒陳心怡,申│附表編號一所示│ │18日 │請補發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土地申請補發所│ │ │之所有權狀 │有權狀資料(他│ │ │ │卷第47至65頁)│ ├────┼────────────┼───────┤ │108年6月│被告委由其女兒陳心怡,申│附表編號二所示│ │25日 │請補發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地│房地申請補發所│ │ │之所有權狀 │有權狀資料(他│ │ │ │卷第71至76頁)│ ├────┼────────────┼───────┤ │108年7月│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公告│附表編號一所示│ │23日 │期滿,據以補發附表編號一│土地異動索引(│ │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本院卷一第155 │ │ │ │、163頁) │ ├────┼────────────┼───────┤ │108年7月│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公告│附表編號一所示│ │29日 │期滿,據以補發附表編號二│房地異動索引(│ │ │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本院卷一第177 │ │ │ │、181、185頁)│ ├────┼────────────┼───────┤ │108年8月│被告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附表編號一所示│ │1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陳育│土地登記謄本(│ │ │齊、陳緯霖(原因發生日期│本院卷第143、 │ │ │108年7月24日) │145頁) │ ├────┼────────────┼───────┤ │108年8月│被告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地│附表編號二所示│ │5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王│房地登記謄本(│ │ │淑(原因發生日期108年7月│本院卷第169至 │ │ │26日) │173頁) │ └────┴────────────┴───────┘ 4.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其與證人陳水聰、陳煇煌名下包含附表所示房地在內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多年來均係由其胞弟即證人陳水聰保管,且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更是由證人陳水聰代為出租他人。又依前述被告申請補發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前後,相關事件經過之時間序所示,被告委由其女兒陳心怡申請補發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前之108年3月間,即已與證人陳水聰、陳煇煌等人商議,欲將兄弟3人之財產為 平均分配、互相找補事宜,然其等於108年3月20日,僅達成對於公司經營權及相關動產之分配,其後仍持續就兄弟3人 名下之不動產部分,如火如荼地尋找並委託第三方不動產估價單位進行估價,以利就該等不動產繼續商議分配找補事宜,足見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尚有爭執,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然由證人陳水聰保管中等情,應已知之甚詳。惟被告卻於所委託之環宇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完成不動產估價報告後不久,旋即委由其女兒陳心怡申請補發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於各該管之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據以補發所有權狀後,立即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至其配偶王淑及其子陳育齊、陳緯霖名下(即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與所有權狀補發日期緊密相連,甚至還有部分相互重疊),而其配偶王淑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後,甚至到前述由證人陳水聰代為出租他人之房屋處,以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居,欲與承租人洽談租約變更事宜,顯見被告雖明知附表所示房地尚待商議分配找補事宜,且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證人陳水聰保管中,卻為圖在與證人陳水聰、陳煇煌達成不動產分配找補協議前,私下辦理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此不惜甘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佯以各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因不慎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各該房地之所有權狀甚明。否則,倘若該等所有權狀確實係不慎遺失,豈有從未詢問過該等所有權狀多年以來之保管人即證人陳水聰或其他兄弟之理?又豈有明知附表所示房地尚待商議分配找補事宜,卻於申請補發各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後,急於將各該房地移轉登記至其配偶或兒子名下之理?在在顯示被告係因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狀仍係由證人陳水聰保管中,因此欲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方式,以達其私下順利辦理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08年5月間,係置放於勇一公司工廠鐵櫃內統一保管,因被告之子陳緯霖於108年5、6月間至勇一公司工廠時,未見置放於鐵櫃內之 所有權狀,於返家後告知被告上情,被告因此焦急地交代其女兒辦理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云云,並以證人陳緯霖、陳煇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勇一公司之鐵櫃照片為憑。惟查: 1.證人陳緯霖於109年1月14日偵訊時雖證稱:於108年3月20日簽訂完勇一企業有限公司動產分配合同後再過幾天,有討論不動產分配問題,也是在勇一公司討論,當天是我列印全部所有人的不動產所有權狀,全部的人都拿1份影印本,然後 統一說要放在勇一公司鐵櫃,這是兄弟3人討論後統一說的 ,後來我去勇一公司鐵櫃,該鐵櫃是玻璃透明的,我看不到那一袋資料,我回去問我爸權狀是否各自拿回去了,我爸就叫我姊姊去申請補發等語(見他卷第105至106頁)。然而,姑不論證人陳緯霖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而有迴護被告之虞,且依證人陳緯霖前揭證述內容,其對於被告與證人陳水聰、陳煇煌刻正如火如荼地進行各該不動產估價及分配找補事宜既已知之甚詳,惟被告將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申請遺失補發後,各該房地之所有權竟仍旋即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證人陳緯霖之母王淑、其兄弟陳育齊及證人陳緯霖自己名下,足見證人陳緯霖對於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權狀補發及移轉過程之利害關係可議,則其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況證人陳緯霖之前揭證述內容,不但與前述證人陳水聰、陳煇煌之證述不符,而難採憑外,且亦與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多年以來均係由證人陳水聰保管之習慣不符,是其前揭證述內容,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辯護人雖以證人陳煇煌於109年3月13日偵訊時曾證稱有建議要將權狀放在勇一公司工廠鐵櫃,而「建議」內含「同意」之意,在被告亦同意將權狀放在勇一公司工廠鐵櫃之情況下,證人陳水聰自無拒絕之理,證人陳煇煌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並非伊建議,基於案重初供,主張確實有將相關權狀統一放在勇一公司工廠鐵櫃之事云云。惟查,姑不論證人陳煇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雖曾討論是否要將權狀正本放在勇一公司的櫃子比較方便,但後來考量該處人員出入複雜,且為透明玻璃櫥窗,重要文件不敢放在該處,所以決定仍由證人陳水聰拿回去保管等語,已詳如前述,則辯護人前揭所辯,已與證人陳煇煌證述之真意不符,而難採憑。更何況,證人陳煇煌於109年1月14日偵訊時即已明確供稱:都是由證人陳水聰在管理,權狀也都是由證人陳水聰保管的,很久以前我爸就交給他保管等語(見他卷第104至105頁),嗣於109年3月13日更是為了駁斥辯護人之主張而供稱:律師剛才說我有同意放在勇一公司鐵櫃保管,但我沒有同意,我只是建議,他們後來也沒有放在鐵櫃保管,我怎麼可能會同意放在透明的鐵櫃等語(見偵卷第24頁,按此段引用證人陳煇煌偵查中之供述,均非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顯見證人陳煇煌於偵審中始終強調多年來都是由證人陳水聰保管,否認有將相關權狀放置在勇一公司鐵櫃內之事,甚至在偵查中,即已明確駁斥辯護人之主張,辯護人卻仍以證人陳煇煌於偵訊時曾供稱其曾建議將權狀放置在勇一公司工廠鐵櫃內,逕自解讀該證人陳述之真意,並用以推論確實有將相關權狀放在勇一公司工廠鐵櫃之事云云,自難採憑。 3.又觀諸辯護人所提出勇一公司之鐵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確如前述證人陳煇煌所證稱係一開放之辦公空間,且該鐵櫃為透明之玻璃櫥窗,並堆放諸多書籍、手冊,並非用以放置重要文件之適宜處所等語,自堪採憑,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主張相關權狀於108年5月間係統一放置在該鐵櫃內云云,委不足採。 4.況查,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偵訊時供稱:所有權狀正本是放在公司鐵櫃內,應該是由陳水聰保管,後來是我兒子陳緯霖發現權狀不見,當時因為兄弟分家搞得情緒不好,所以發現所有權狀不見,就沒有找陳水聰確認,直接去申請補發,是因為要將土地移轉給王淑、陳育齊、陳緯霖才會申請補發,(後改稱)不是,因為我老了又殘障,所以登記給我兒子和太太等語(見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一直以來均明確知悉相關權狀係由證人陳水聰保管之事實,僅係為了附和證人陳緯霖前次於109年1月14日偵訊之證述內容,而供稱係放置在勇一公司之鐵櫃內(然實際上當時勇一公司係由證人陳煇煌經營,而非證人陳水聰),並藉口證人陳緯霖發現相關權狀不見而申請補發,再參照前述被告於申請補發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後,便急於將各該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至其配偶王淑及其子陳育齊、陳緯霖名下(即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與所有權狀補發日期緊密相連,甚至還有部分相互重疊)等情,益足見被告係為圖私下順利辦理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而以各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因不慎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各該房地之所有權狀甚明。 5.至於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患有相關身心疾患,而不能以一般身心健全之人之正常反應,評斷被告之行徑云云。惟由前述被告自承確實知悉所有權狀正本是由證人陳水聰保管,且其與證人陳水聰、陳煇煌等人正在商議將名下財產為分配找補、委託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之後,仍然向各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立即將各該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至其配偶王淑及其子陳育齊、陳緯霖名下之過程,顯然係在與其他兄弟商議要將名下財產進行分配找補之過程中,有計畫性地透過申請補發各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以達逕自私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實難認為與其所罹患之身心疾患有何關聯性,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殊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觀諸其條文修正之內容及理由,係因本條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而 本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無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即足構成。而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 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214條規定所稱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在陳水聰保管中而未遺失,竟分別於附表所示「申請遺失補發時間」,委由其女兒陳心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受理登記地政機關」,佯以不慎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申請補發,使各該管「受理登記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並依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或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補發各該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領取,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水聰對上開權狀之持有及各該管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資料管理與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公文書論,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載明,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 ,起訴法條並無違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兒陳心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受理登記地政機關」之公務員提出權狀補發之申請,遂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申請遺失補發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受理登記地政機關」,申請補發附表所示各該編號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狀,其先後各次申請時間(包含卷附各次申請資料所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之核發日期、切結書日期及佯稱其權狀遺失之日期)、受理申請登記及權狀補發之地政機關均截然不同而明顯可分,其後附表所示各該編號之房地甚至亦為不同之處分行為,足認被告申請補發附表所示各該編號房地所有權狀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兄弟間雖有財產糾紛,對於附表所示房地是否屬於家族公產或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有爭執,惟其既明知兄弟3人名下包含附表所示房地 在內之所有權狀,均係由其胞弟陳水聰保管中,卻一方面與其兄弟持續商議名下不動產之分配找補事宜,另一方面則為圖私下順利辦理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不惜甘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以各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各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形同對自家兄弟玩兩面手法,行為動機與目的均甚為可議;且觀諸卷附申請權狀補發時所簽立之書狀滅失切結書,已明確載明:「注意事項:權狀必須確實遺失!如非事實而逕行申請補發將可能會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如對方扣押權狀無理時,請至法院訴請返還)」等警告文字(見他卷第53頁),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陳水聰保管中而未遺失,甚至有部分房地係由陳水聰代為出租,竟仍故意漠視法令與前述切結書上之警告,分別向各該管之地政機關謊稱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致陳水聰所保管、持有之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並損及各該管之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資料管理與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犯後迄今猶未見任何悔意,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嗣後經診斷已患有輕度阿茲海默失智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已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107、111至112頁),兼衡其自述為高工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因曾發生重大車禍而不良於行,配偶為家管,子女均已成年,目前是靠退休金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之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各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具有同質性,其犯罪行為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法相同 ,暨所犯數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被告之身心狀況與人格特性,各該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 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附表: ┌─┬─────────┬──┬────┬────┬────┬──────┐ │編│房地坐落位置 │權利│申請遺失│受理登記│所有權狀│所有權移轉登│ │號│ │範圍│補發時間│地政機關│補發時間│記時間與對象│ ├─┼─────────┼──┼────┼────┼────┼──────┤ │一│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1/2 │108年6月│臺中市龍│108年7月│108年8月1日 │ │ │30地號土地 │ │18日 │井地政事│23日 │以贈與為原因│ │ ├─────────┼──┤ │務所 │ │,移轉登記至│ │ │臺中市龍井區三德段│全部│ │ │ │被告陳金良之│ │ │916-2地號土地 │ │ │ │ │子陳育齊、陳│ │ │ │ │ │ │ │緯霖名下 │ ├─┼─────────┼──┼────┼────┼────┼──────┤ │二│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全部│108年6月│臺中市中│108年7月│108年8月5日 │ │ │1295-2地號土地 │ │25日 │興地政事│29日 │以夫妻贈與為│ │ ├─────────┼──┤ │務所 │ │原因,移轉登│ │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全部│ │ │ │記至被告陳金│ │ │1295-9地號土地 │ │ │ │ │良之配偶王淑│ │ ├─────────┼──┤ │ │ │名下 │ │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全部│ │ │ │ │ │ │1067建號建物(坐落│ │ │ │ │ │ │ │同段1295-2地號土地│ │ │ │ │ │ │ │上,門牌號碼臺中市0 0 0 0 0 0 0 000區○○街00號)│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