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邦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蝦桿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邦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9日晚間10時24分許,騎乘懸掛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登記車主為 其母劉陳宥,劉邦助此部分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9年度偵字第26878、27120、27927號提起公訴),至位於臺中市○○○○路000號之巨 力娃娃屋店外,停車後隨即步入該店內,再以自備鑰匙開啟呂澧祐所設置管理之娃娃機機台玻璃門,徒手竊取機台內之釣蝦桿2支(價值新臺幣398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呂澧祐發現機台內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澧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劉邦助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於審判中固為認罪答辯,然辯稱:我不記得我有在109年7月19日晚上騎機車到臺中市○○○○路000號之巨力娃娃 屋店,也沒有印象有在該處竊取釣蝦桿2支,是我將車牌號 碼改成888-JRB號,用黑色膠帶去黏的,但為何要改車牌我 不記得了,我是因為吃俗稱FM2的安眠藥,我騎車當下完全 沒有意識云云(見本院卷第55、217頁)。經查: ㈠告訴人為臺中市○○○○路000號巨力娃娃屋之機台主,其放置於 上開店內之娃娃機台,於109年7月19日晚間10時24分許,遭人以自備鑰匙開啟機台玻璃門,並徒手竊取機台內之釣蝦桿2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澧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47-49頁),且經本院偕同檢察官及被告當庭勘驗上 開店內監視器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84-28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1.被告係於109年7月19日晚間10時24分許,騎乘懸掛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路000 號之巨力娃娃屋店外,停車後隨即步入該店內,再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所設置管理之娃娃機機台玻璃門,徒手竊取機台內之釣蝦桿2支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店 外監視器畫面中甲男是我,我看身形是我沒錯;雖然我看了店內監視器畫面還是沒有印象,但畫面中從夾娃娃機內拿取物品之乙男是我,因為我有這個顏色的外套,但是我平常很少穿;偵卷第51頁上方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騎乘車牌號碼「888-JRB」號機車之人是我,我對變造車 牌部分沒有印象,但照片中機車的外型,就是我平常騎乘的機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5頁),而店內監視器畫 面中之乙男有徒手竊取夾娃娃機台內商品之行為,亦據本院偕同檢察官及被告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業如前述,自堪認上揭竊盜犯行係由被告所為。 2.雖然店內監視器畫面顯示乙男係穿著淺色外套、深色長褲,與路口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888-JRB」號機車 之人係穿著淺色外套、淺色長褲不同(見本院卷第307頁 照片,偵卷第51頁編號1照片)。惟查,證人即承辦員警 張登宏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本案係接獲報案後由我承辦,我有到現場去跟報案人確認案發經過,剛才勘驗的影像是報案人提供的,2段影像都是娃娃機店的影像,然後再循 線調閱路口監視器追查到車號,因為他車牌號碼是經過變造的,所以調閱車籍資料確認車輛外型、顏色後,才透過車主即被告母親聯絡到被告;被告騎機車的那張照片是路口監視器的照片,因為是晚上,監視器拍攝會有色差,夾娃娃機店內比較明亮,而且這張照片拍攝的監視器是新建置的,可能是因為紅外線還是其他,晚上記錄的話,它顏色會產生色差,但我們當時檢視被告身形跟他外套,比對起來的樣子是沒有問題的,所以才會傳訊被告到派出所;至於為何機車的座墊就沒有產生色差,這個我無法解釋,因為有時候是材質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7-288 、290頁)。而對照偵卷第51頁上方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偵卷第55頁下方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觀照片 ,可知這2張照片中之機車不論外型、車殼花紋、後座把 手及剎車燈位置均相同,堪認這2張照片中之機車是同一 台,其中機車車身車殼以白色為主、紅色為輔,且有圓形裝飾花紋,紅、白色中間以黑線作為區隔(見偵卷第55頁下方照片),然在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原本紅色車殼的部分卻仍顯示為白色(見偵卷第51頁上方照片),堪認證人張登宏所述監視器畫面是否產生色差,除涉及現場光線明亮程度及監視器機種新舊外,尚與被拍攝物體之材質有關,應屬可採,故路口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顏色可能與實際顏色有誤差,自不能以店內監視器畫面與路口監視器畫面中所拍到被告褲子顏色不同,遽認本案並非被告所為。況且,店內監視器於畫面時間109年7月19日晚上10時27分許拍到店內物品遭竊,路口監視器旋即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拍攝被告騎乘車牌號碼「888-JRB」號機車由勝利路 往南即勝利二街方向行駛,由上開監視器畫面拍攝時間之密接性(按:店內與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時間或容有誤差,然可知被告確於案發時在案發地點附近),亦堪認店內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之乙男確為被告無訛。是以,本案竊盜犯行係由被告所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對案發過程毫無印象,然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1 9條第1、2項之情形: 1.經比對被告平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偵卷第51頁上方照片中之機車,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 ,係將其母親名下893-JPR車號機車車牌,變造為「888-JRB」號,以阻斷警方追查;另本案案發時為109年7月間,天氣應屬炎熱,然被告卻穿著外套、長褲,衡情應係為遮掩其身體特徵。是以,由被告變造車牌號碼及穿著厚重衣著讓人難以辨識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應屬預謀犯案,則被告對於犯罪過程是否毫無辨識能力,已屬有疑。 2.況被告因另外2件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5月29 日、109年5月31日),經警方通知於109年6月29日、109 年7月11日到派出所說明,被告當時即向警方供稱:我都 忘記了,過程不清楚,可能當天我有吃FM2,吃了約8、9 顆,還有吃一些其他的藥(見109偵27120影卷第33頁);我有吃精神科開給我的藥,吃那個藥會讓我不記得事情,所以我才不知道行竊所得之4件商品現在置於何處等語( 見109偵27927影卷第38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按:本案犯罪時間為109年7月19日)即已知悉過量服用精神科藥物可能產生之副作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自己濫用藥物,則縱使被告所述其對案發過程毫無印象云云屬實,亦屬被告過失或故意行為所招致之結果,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餘地。況且,本案先後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被告先是未依約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並稱其不知道如何前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云云,經依其意願改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又2次鑑定均未到,經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退回本案鑑定,自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仍未能記取教訓,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參以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釣蝦桿2支,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 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