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心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心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心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心宥(原名:鄭安廷)曾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帳戶提領後即製造金流的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3、4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普通郵件投遞郵筒之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 依對方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使用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該不詳成年人取得前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先向正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多公司)簽約為該公司之電商,再以正多公司之名義向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簽約為合作之店家,復由匯富公司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北富邦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嗣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Rakuma」網路購物平臺刊登出售iPh one11行動電話之不實廣告,適謝儀馨於108年12月26日16時38分許,上網瀏覽該廣告後留言詢問,並依對方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Kevin」之不詳成年人聯繫交易事宜,致 謝儀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2月26日19時24分許、21 時8分許,分別操作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8000元(共計1萬8000元)至綁定鄭心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前揭臺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復經正多公司將前揭贓款撥付至鄭心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謝儀馨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儀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鄭心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65、17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普通郵件投遞郵筒之方式寄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其需要用錢,因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訊息,先用LINE跟對方聯繫,其依對方要求先傳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供審核,後來對方說帳戶資格不符沒有辦法申辦貸款,又要求其寄出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說要製作金流美化帳戶,等符合資格的時候再通知辦理貸款,其就將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也有依對方指示變更提款卡的密碼,後來其要使用玉山銀行帳戶轉帳的時候,發現沒有辦法轉帳,經電話詢問才知道因為合作金庫帳戶,致其全部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其再以LINE聯繫對方,對方的LINE都沒有再回應了,本件貸款沒有辦成,也聯絡不上對方,其是被騙才寄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1、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於107年2月26日所申設,其於108 年3月29日辦理更換印鑑後,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以普通郵件投遞郵筒之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並於108年4月12日依對方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8至19頁、第78至79頁、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64、223頁),且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203至205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 第125至134頁、第101至113頁)、事故查詢單(本院卷第115 至117頁)、辦理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43頁)附卷 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謝儀馨施詐,致謝儀馨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至綁定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前揭臺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內,迨款項撥付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儀馨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21至2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25至31頁、第43至45頁)、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3頁)、告訴人謝儀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41頁)、正多公司函文(偵卷第47頁)、匯富公司109年4月23日匯字第0109042301號函(偵卷第49頁)、台北富邦銀行109年2月15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608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電子商務業者資料(偵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前開寄交之合作金庫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帳戶使用,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對於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因辦理貸款而寄交他人乙節,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僅於偵查中提出109年3月12日購買行動電話之單據(偵卷第89頁),並稱:因舊的手機壞掉,有換新的手機,已經找不到與對方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79、85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當時需要用錢,辦理貸款的人說其資格不符,需要美化帳戶,寄出帳戶資料後,其有依對方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之後就沒有聯絡,直至自己要轉帳時,才發現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23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跟我說因為我的資格不符,所以需要先用我的帳戶幫他們收匯款,創造金流提升我的借款資格,但後來我就聯絡不上他,他LINE的帳號就變成不明聯絡人,我又因為換手機,所以我也聯絡不上他」等語(偵卷第19頁),顯示被告於對方失去聯絡時應已察覺到異常,其對於因貸款而與對方聯繫之有利於己對話紀錄,於更換手機時,理應備份妥善保管、留存,惟其竟完全無法提出此部分之資料以實其說。復審之被告率爾以普通郵件投遞郵筒之方式寄交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約定或確保取回該等帳戶資料之方式,足見其可預見該帳戶資料寄出後即已無法掌控該帳戶,而可能遭他人利用,卻仍輕易寄出交付他人。且直至109年1月8 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長達將近10個月之久被告均無所作為,並未報案,亦無掛失該帳戶及提款卡,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110年6月17日合金中港字第110000167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均悖於常理,足認被 告所辯其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②況被告自稱當時聯繫對方要辦貸款時,對方說要進行審核,有要求其先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的封面及內頁,後來對方說其帳戶資格不符沒有辦法申辦貸款,需要創造金流美化帳戶,其始依對方要求寄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 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 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此為事理之常。惟被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時,其內餘額0元, 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34頁),被 告亦未供出貸款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等資料,則其何能相信網路上真實姓名不詳、來歷不明之人竟能僅憑其毫無存款之帳戶,即能為其創造金流美化帳戶,使其達於可申辦貸款之資格?被告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且自身條件並無法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之情形下,輕率寄交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 ③再者,犯罪集團必確信人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會肆無忌憚地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觀諸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25至134頁、第101至113頁),該帳戶於108年2月25日之存款餘額為0元,而被告於108年3月29日至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辦理該帳戶更換印鑑,有上開 辦理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43頁)可憑,再於108年4月12日變更提款卡密碼,有事故查詢單(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可參,復於108年6月14日以網路銀行變更行動電話及電 子郵件信箱,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110年9月15日合金中港字第1100002592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1頁),依該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知,該帳戶自108年2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其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然該帳戶於108年6月28日即有跨行轉帳匯入100元、同年7月18日有網路轉帳匯入100元,同年7月19日則有先網路轉帳匯出100元,再 網路轉帳匯入100元測試帳戶之交易紀錄,隨即於108年7月23日起至109年1月8日遭警示時止,有大量高達數百筆之跨行轉入、網路轉帳及匯款之紀錄等情,顯示詐欺犯罪者於不詳時間取得被告寄交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時,先指示被告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再以網路銀行變更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復測試該帳戶是否有遭止付、能否正常存領,即開始使用該帳戶,且匯入該帳戶之匯款金額動輒高達數十萬元不等,足認對該帳戶之可用性具高度信賴,益可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應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之情況下所寄出而交付,詐欺犯罪者始會放心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3、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借錢、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自述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15、16歲即從事餐飲業,18歲從事美髮業,也曾做過外場服務生,現今仍從事美髮業,於行為時已29歲,具有十多年社會經驗(本院卷 第224頁),足見其係具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對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惟其仍提供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4、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普通郵件投遞郵筒之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收受匯款,以製作金流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完全不知真實姓名,且被告交付該帳戶資料之方式係普通郵件投遞郵筒之方式,則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追索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可預見。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犯罪者得以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見解,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寄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所涉此部分法條之旨(本院卷第193、217頁),以充分保障被告受告知權、防禦權,併此敘明。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復為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同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之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得以隱匿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1萬8000元,並給付完畢,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16號調解程序筆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5、67、135頁) ,兼衡被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查被告固有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