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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贓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尚安雅丁智慧林忠澤

  • 被告
    陳東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勝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勝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 「泰元鷹架」負責人,其可預見林玉璋(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8年度沙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8日8時許,僱用張承泰,指示其員 工劉建利(張承泰、劉建利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方載運之634支鷹架係遭人竊取之贓 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顯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5萬7,060元向林玉璋收購;嗣經告訴人即失主楊嘉偉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嘉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鋼鐵公司)廢鐵牌價公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另案被告林玉璋有於108年3月18日8時 許偕同貨運司機劉建利將634 支鷹架(約7 至8 公噸,下稱本案鷹架)載至桃園市○○區○○路0 段0 ○00號泰元鷹架公司 ,被告以5 萬7,060 元向林玉璋收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係林玉璋於108年3月17日20時57分許,透過電話主動與伊聯絡,通話時林玉璋就有提到本案鷹架無法區分CNS料、一般料,都混雜在一起,伊有表示要看 現況,也有提醒對方要帶身分證、簽切結書,對方也說不是偷的,伊收購價格並沒有遠低於市價,合於一般二手市場交易價格,且交易時亦要求林玉璋簽立切結書、提出身分證影本,伊已盡二手物品交易之查證義務,至檢察官提出之豐興鋼鐵公司廢鐵牌價公告,該價格實係上游收購價格而非一般零售價,伊並不知道本案鷹架是贓物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鷹架係告訴人所有,遭另案被告林玉璋於108 年3 月17日8 時許竊取,林玉璋並於同月18 日5 時許,指示不 知情之劉建利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將本案鷹架吊 掛放置在大貨車上,隨即於同日8時許將本案鷹架載至上 開泰元鷹架公司,以5 萬7,060 元之價格,變賣給陳東勝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嘉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60頁),復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玉璋、證人劉建利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2至54頁,58至60頁、第163頁,偵續卷第57至5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泰元鷹架股份有限公司單據、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鷹架遭竊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9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75至77頁、第83至91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21頁、第169至1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之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除所買受之物須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外,行為人於主觀上亦須對該財產標的係屬贓物具有認識,仍故意買受者,方得當之。經查: 1.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續卷第177至178頁),及豐興鋼鐵公司廢鐵牌價公告(見偵續卷第61頁)為據,認被告係以顯低於廢鐵市價之價格收購本案鷹架,而推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本案鷹架購買來源之吉翁企業有限公司顧客請款明細表(見偵續卷第45至55頁),顯示交易區間及單據號碼均介於「2015/01/23至2015/07/24」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逾4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 述:本案鷹架是被偷前半年至1年買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77頁)不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從事中古鷹架收購,亦不曾轉賣過中古鷹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主觀認知,即認被 告係以顯低於一般市價之價格收購本案鷹架。此外,經本院電詢豐興鋼鐵公司收購廢鐵情況,該公司人員回覆稱:豐興鋼鐵公司只作長期性廢鐵收購,一個月至少以200 噸以上,契約要半年以上,不做一次性的廢鐵回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故 豐興鋼鐵公司所收購廢鐵之交易價格係建立在簽約廠商可大量穩定供給之基礎上,顯與一般單次交易之情形不同,故公訴意旨所舉之豐興鋼鐵公司廢鐵牌價公告,尚難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關於108 年3 月間之廢鋼價格為每公斤8.4 元至9.8 元,有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110年5 月20日台鋼服字第0000000-0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本案鷹架重約7、8噸,此經告訴人陳明在 卷(見偵續卷第177頁),依上開公會函覆之廢鋼價格計 算,本案被告以5 萬7,060 元之價格收購,縱稍低於上開價格,亦為交易雙方磋商之結果,難謂有公訴意旨所稱收購價格顯然偏低之情。 2.再者,關於中古鷹架之買賣,並無類似中古車輛買賣而有登記公示制度,可查詢所有人及移轉變更等資料,且有一定價格區間可資判斷價格之合理性。又商品價格決定於市場供需之多寡,而中古商品之價格,實取決於買賣雙方之主觀認知,未如全新物品有一定之客觀價格。況出賣人削價求售之原因甚多,其中多涉及出賣人之個人因素,並非所有削價求售之商品均必然為贓物,苟非出賣人主動告知,買受人實難知悉。本件告訴人遭竊之鷹架是搭過架的中古料,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認並非新品,且關於收購價格如何決定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鷹架混雜一般鷹架及CNS新式鷹架,無從耗費人力及時間全部拆解逐支區分,故 全部以一般鷹架的中古價格收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林玉璋以電話聯絡被告兜售本案鷹架時之對話內容亦顯示:「被告:你的是一般料 還是CNS?」、「林玉璋:都參雜在一起了,難分了」、「被告:難分!難分我怎麼算?都算一般料囉?」、「林玉璋:一般料是多少?」、「被告:一般料現在行情差不多90元 吧。」、「林玉璋:一支90嗎?都沒整理的喔! 」、「被 告:沒整理要看料的狀態!你要拍照來看!」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通話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第87至89頁),益徵被告於尚未見到本案鷹架現況時,已向林玉璋表示若無從區分一般鷹架及CNS新式鷹架,即 均依一般鷹架中古行情每支90元計算,則被告嗣確以每支90元總計5 萬7,060 元價格買受本案634支鷹架,尚難謂 其購入之代價顯不相當。況被告既為從事中古鷹架買賣之人,在商言商,其壓低收購價格購入後復以較高價格售出,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乃屬當然,亦符合社會一般交易常規,實難以被告收購之價格逕以推論其主觀上對於本案鷹架為贓物一事有所認識。 3.且依經本院當庭勘驗之對話內容另顯示:「被告:你要帶身分證喔! 還要簽張切結書喔!證明這些東西是你的,你 能處理的喔!」、「林玉璋:對啊! 我公司的啊! 我能處 理的啊! 」、「被告:反正是你的,你簽這個應該是沒問題的! 」、「林玉璋:我簽這也沒什麼,正常的東西,又不是去偷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174至175頁),足見林玉璋向被告表示欲出售本案鷹架時,被告即向林玉璋表明需出示身分證及簽立切結書,以擔保買賣標的物之來源為合法,而證人林玉璋亦向被告聲稱本案鷹架為其有權處理而非竊取之物,嗣被告向林玉璋收購本案鷹架時,確有要求林玉璋簽署切結書並提供身分證影本,該切結書上載:「立書人林玉璋聲明擁有合法及完整之權利,得將標的物售予貴公司 ,擔保無第三人得向貴公司主張任 何權利。」等語,亦有切結書1 紙及林玉璋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 、102頁),參以林玉璋於警詢 時供稱:被告不知道其所販賣之鷹架是贓物,其與被告是第一次接觸等語(見偵卷第54頁),則林玉璋既始終未告知被告其販賣之鷹架係屬贓物,被告復已於買受時要求林玉璋填載切結書,並留存林玉璋之身分證影本,以便日後查證有所憑據,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標的物之來源有疑,而猶利用切結書藉以規避不法,應認被告已盡其查證義務,自難謂其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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