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陳玉聰、林芳如、林怡姿
- 被告陳瀅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瀅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及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並無履約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05年8月至同年12月間,向乙○○誆稱:其認識森田藥粧廠商之高層,可以低廉價格取 得森田藥粧面膜出售予乙○○等語,致乙○○誤信為真,遂以通 訊軟體微信向丙○○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繼而於105年1 2月30日、106年1月2日、106年1月16日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丙○○所指定之帳戶。嗣又稱因春節貨運業繁忙, 使乙○○未發覺其上述詐術,再於106年2月下旬,向乙○○佯稱 :其貨源很廣,長年經營保養品、奶粉及尿布事業,可以低廉價格購得各大廠牌奶粉等語,致乙○○誤信為真,而以微信 再向丙○○訂購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繼而於106年2月13日、 106年2月16日、106年2月24日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丙○○指定之帳戶。然丙○○均未依約出貨而一再拖延且拒絕退款 ,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 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2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乙○○有於上揭時、地向其訂購上述商 品並收受告訴人給付之貨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跟乙○○有約好要用廢輪胎夾帶之方式將 所訂購之上揭貨物運送至大陸出口,然伊合作之托運廠商何彥博因為走私案件遭大陸司法單位收押,致伊無法依約出貨。伊並非自始無意願及能力出貨,伊確實有訂購上揭商品並交予何彥博出口,只是出關資料等都扣在何彥博那裡,伊只能提出部分廠商之發票作為證據,伊並沒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可知,其曾介紹朋友予被告認識,並委由被告協助將貨物出口至大陸,顯見被告確有運送貨物之能力,而本案告訴人亦係遵循上開交易模式,委由被告將貨物運送至大陸出口,然貨物運送過程中存有一定風險,此情理應為告訴人所明知,是本案貨物實乃因貨物出口過程中不幸遭扣押,尚無從以此為由率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可言。再者,本案純屬一般民事糾紛,自難以被告遲延給付之狀態,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理由向告訴人兜售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商品,並收受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款項;又被告迄今均未將上開商品交付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他5832號卷第81至83頁、偵卷第34至38頁、本院卷第41至48、69至82、215至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5832號卷第81至83頁、偵卷第34至38頁、本院卷第72至83、222至226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二、四之微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帳戶轉帳明細截圖、森田藥粧面膜批發訂購表、奶粉訂購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本票影本3張、郵局存證信函影本2份(他5832號卷第15至19、21、23、25至29、103至109 、113頁、偵5870號卷第15、17至19、21、23至39頁)附 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與被告是大約104年藉由黃勳介紹認識的,當時黃勳說被告認識森 田面膜的供應商,於是伊就先和被告購買一些樣品給大陸的客戶試用,被告當時都有按時出貨,若有缺貨狀況,也都有即時處理退款事宜,之後伊才相信可以跟被告進行大筆交易。伊大約於105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品,伊等當初約定的交貨方式是以伊匯款日期計算,若貨款是平日進帳,7個工作天內就可以拿到貨;若假 日或節日進帳,就是10個工作天。而被告當時還有向伊表示其另外有經營貨運公司,伊因為伊朋友尹麗先前有找被告運送過,當時貨物也有順利運到大陸,所以伊相信被告有運送能力,就另外給付60元的價格,請被告將訂購的商品運送到大陸。因為第一批購買的貨物是約定2月左右交 貨,當時接近過年期間,於是被告就向伊說因為適逢春節期間,大陸清關要排隊,所以需要一些時間,之後6月時 又說卡關,6月之後才說可以退運,被告一再拖延,迄今 都沒有交貨或退款。至於第二批貨物(即奶粉等物)是伊106年2月份向被告訂購的,當時因為被告說她長年經營奶粉、保養品等事業,貨源很廣,加上她只有賺藥局退稅,所以可以給伊很優惠的價格,而伊的大陸客戶急需奶粉,加上伊相信被告前揭過年期間貨運阻塞之理由,伊才會再向她訂購第二批貨。第二批是約定大約過年後要交貨,但被告後來才說這批會跟第一批一起運送,伊才覺得有些奇怪。被告雖然稱她確實有購買上述商品,但她始終沒有提出任何貨物進出口、報關資料或購買單據給伊看,伊認為被告根本就沒有購買上述貨品,被告是蓄意詐騙伊的等語(他5832號卷第81至83頁、偵卷第34至38頁、本院卷第72至83、222至226頁)。核其指訴前後一致,復有匯款紀錄、訂購單及告訴人事後向被告催討之LINE對話紀錄(他5832號卷第15至19、21、23、25至29頁、他5870號卷第15、17至19、21、23至39頁)存卷可考,而證人與被告間素無仇隙,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他5832號卷第85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87頁),堪認證人前揭指訴應屬可信。依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係以提供面膜樣品等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相信其確實有購買面膜之能力,進而利用告訴人不欲探知他人商業機密之心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陸續利用告訴人不諳托運之相關流程等情事,以延遲、卡關等藉口掩飾其上揭詐術之施行,並再施以相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向其訂購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並陸續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等節,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其確實有訂購上揭商品,並提出發票、單據及對話紀錄等件資為依據云云,然查: 1.觀以被告提出其與「何彥博的太太Lee」之對話紀錄,其 中對方於109年4月23日傳送數紙「判決」予被告,其上並載有「六、被告何彥博犯走私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8萬元。違法所得31800元予以 追繳。(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等語(按原文為簡體字),有2 人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二第127、145頁),倘若被告所述屬實,其確實已將告訴人訂購之商品交予何彥博協助托運至大陸,而依上告訴人之證述及匯款紀錄可知,被告至遲理應於106年3月中旬時將上揭貨物交付予告訴人,然觀以本案相關時序,何彥博既係於106年12月18日始遭羈押 ,則告訴人所訂購並委由被告承運之貨物當無可能係因何彥博遭羈押而無交付之可能,顯見其辯解已有可疑;遑論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之交易模式乃依告訴人匯款之時間計算7至10個工作日作為交期,則告訴人既係分別於105年12月間及106年2月間訂購,並依序分別匯款,兩批貨物原應分批運送,然被告卻稱兩批貨物均係因何彥博緣故一併遭大陸海關扣押,在在足徵其辯稱係因其配合之廠商何彥博因案遭收押而無從交付等語,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2.再者,審以被告提出其於上揭告訴人訂購期間與廠商之對話紀錄,其於105年12月14日傳送:「王經理」、「你有 嬰兒奶粉嗎」、「心美力」等語,暱稱「銷售經理」之人則回覆以:「有」、「但是不好弄」等語,其則稱:「可以直接賣場買就好嗎」等語,再於106年1月21日傳送:「報價再拜託你了」等語,嗣於106年3月17日傳送:「經理:這兩款的價格現在多少呢」、「這個月來得及嗎」等語,「銷售經理」則回稱:「亞培下個月,沒有貨量」、「廠商已經跟家樂福說了」、「這個月量被北部的售出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二第11至23頁)、其於106年3月2日傳送:「老闆娘」、「要訂30箱強生」、 「跟上次一樣的」、「幫我訂喔」、「急喔」等語予暱稱「奶粉老闆娘」之人,該人則回稱:「問問喔」等語,再於隔日回稱:「公司現有控貨!因!代理商換人」、「缺」等語,被告詢以:「散瓶也不能?」時,則回稱:「幫妳問說星期一或今到喔」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職此,已可見被告向告訴人稱其有認識森田藥粧及各大奶粉廠商而有穩定貨源得以供貨等說詞,已有可疑之處,否則其何須向暱稱「銷售經理」、「奶粉老闆娘」等人到處詢問有無貨源,且亦可見其並無穩定之貨源得以出貨,卻向告訴人稱其可於匯款後7至10個 工作日供貨。且縱使被告於確認無法出貨後,依證人之證述可知,其亦未即時向告訴人反應或退款,益徵其確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3.又被告雖提出數紙發票、單據資為其確有依約訂購商品之佐證等語,然經核其上購買日期不僅含括105年4月份至106年6月份之單據,能否率認此些單據確實為其為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已有可疑。甚且,其上記載之商品名稱、數量、總金額除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品項及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品項確有足額購買外,其餘數量、品項或不相同或不足額,有被告提出之發票、購買證明可考(本院卷二第153至427頁)。再者,上揭品項僅佔告訴人訂購商品總數之一小部分,衡以被告並非僅與告訴人一人交易,則上揭品項是否係被告因告訴人之訂購所購買,亦屬可議。況再以被告雖稱其後續係將所購得之商品交由何彥博托運至告訴人指定之大陸寧波港,然衡以常理,一般貨物出口均會有報關資料或相關進出口申報文件,惟被告迄今卻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前揭所辯;縱認其係以違法方式出貨,其亦應得以提出以「何彥博」為名義之報關出口資料或其將貨物委由「何彥博」出口之簽約資料等件,始符常理,顯見其上開所辯均僅係其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四)至告訴人雖曾以台灣欣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被告訂購商品,並因被告未依規定出貨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44號不起訴處分書(他5832號卷第61至6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然觀上開案件,被告已就該筆貨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該筆買賣係因供應商就部分商品有所短缺致無法全數交貨,與本案情節有所差異,難以相提並論,顯難藉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又被告雖請求調取其另案遭扣押之手機以證明其清白等語,然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況因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或屬個人臆測之詞,或業經本院認定並辯駁如前,其上揭所述核無調查必要。甚且,其上開所述另案係於108年間 所犯,然本案係發生於106年間,倘依被告所述,其手機 內有本案相關證據得以提出,其於106年間未能依約出貨 予告訴人時,本得以提出其所述相關證據向告訴人澄清其並無詐欺之意圖,惟其卻捨此未為,至本院審理至今始辯稱其手機內另有相關證據,難認被告辯解屬實,是其所為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取,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雖謂「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為獲取不法利益,又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甚有不該;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學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犯行所得如附表二、四 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尚未返還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其有陸續歸還告訴人款項,然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前歸還的款項是她之前欠我的,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又本案上開金額應不包含被告所述額外托運之費用,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並無扣除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單位 價格/盒(新臺幣) 訂購數量(盒) 總金額(新臺幣) 1 森田藥粧高純度玻尿酸潤澤面膜10片入 12盒/箱 175元 208 36,400元 2 森田藥粧玻尿酸複合原液面膜10片入 24盒/箱 250元 156 39,000元 3 絲瓜蘆薈保濕面膜8片入 12盒/箱 120元 104 12,480元 4 森田藥粧瞬效極緻保濕精華面膜10片入 12盒/箱 120元 208 24,960元 5 森田藥粧全日極保濕面膜8片入 12盒/箱 120元 208 24,960元 6 森田藥粧極緻保濕原液面膜8片入 12盒/箱 120元 208 24,960元 7 森田藥粧高純度玻尿酸面膜8片入 24盒/箱 120元 208 24,960元 8 森田藥粧茶樹毛孔淨化調理面膜8片入 12盒/箱 120元 104 12,480元 9 森田藥粧黑珍珠極緻潤白黑面膜7片入 12盒/箱 120元 104 12,480元 10 森田藥粧薏仁甘草淨白露面膜8片入 12盒/箱 120元 104 12,48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105年12月30日 微信帳號付款 人民幣6,184元 2 106年1月2日 微信帳號付款 人民幣7,700元 3 106年1月2日 微信帳號付款 人民幣4,300元 4 106年1月16日 郵局轉帳 新臺幣19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商品名稱 單位 價格/罐(新臺幣) 訂購數量(罐) 總金額(新臺幣) 1 美強生一段 6罐/箱 450元 120 54,000元 2 美強生二段 6罐/箱 450元 120 54,000元 3 美強生三段 12罐/箱 430元 120 51,600元 4 心美力三段 12罐/箱 370元 120 44,400元 5 心美力三段大罐 6罐/箱 600元 120 72,000元 6 心美力四段 12罐/箱 370元 36 13,320元 7 小安素 12罐/箱 415元 120 49,800元 8 安滿媽媽奶粉 12罐/箱 400元 60 24,000元 9 卡洛塔妮一段添加鐵質嬰兒羊奶粉 12罐/箱 430元 24 10,320元 10 卡洛塔妮三段幼兒羊奶粉 12罐/箱 430元 120 51,600元 11 卡洛塔妮四段兒童羊奶粉 12罐/箱 430元 60 25,800元 12 S-26金愛爾樂一段 6罐/箱 450元 120 54,000元 13 S-26金愛爾樂二段 6罐/箱 450元 30 13,500元 14 S-26金愛爾樂三段 6罐/箱 430元 60 25,800元 15 雀巢一段(普通) 6罐/箱 370元 30 11,100元 16 雀巢二段(普通) 6罐/箱 370元 24 8,880元 17 雀巢三段(普通) 6罐/箱 370元 12 4,440元 18 S-26金愛爾樂無乳糖一段小罐 12罐/箱 230元 28 6,440元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106年2月13日 微信帳號付款 人民幣7,333元 2 106年2月16日 郵局轉帳 新臺幣29,000元 3 106年2月24日 郵局轉帳 新臺幣5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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