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陳玉聰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

  • 當事人
    賴資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資璋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資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周鴻志(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明知其已周轉不靈無力還款,又急須金錢,竟與其母即被告賴資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間,透過被告引薦告訴人王美蓉認識周鴻志,佯稱其等所經營之富鑫果菜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賴資璋,下稱富鑫公司)、馨園餐飲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周鴻志,下稱馨園公司)經營良好,為向銀行貸款急須資金存入該2 家公司銀行帳戶以美化帳戶,要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但避免銀行起疑,請告訴人以現金交付,周鴻 志同時提供該2家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營業人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及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團膳合約、感謝函,以示該2家公司營收正常且與多家 知名上市公司均有合作,且銀行帳戶資金往來均正常,再提供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0000地號及其上臺中市○○區 ○○段000○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 ○○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1243建號(下稱本案建物及土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供告訴人查閱,表示借款同時會將本案建物及土地資料提供予告訴人設定抵押供擔保,告訴人查看上揭資料後認為該2家公司 經營良好,復有本案建物及土地可供擔保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6日14時許,偕同柯品卉前往富鑫公司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辦公室與周鴻志及被告見面,告訴人將300萬 元交予周鴻志、被告,周鴻志、被告交付富鑫公司開立面額均為100萬之支票3張交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向周鴻志索取本案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資料時,周鴻志佯稱資料放在其住處,可再開立面額為200萬元、100元之本票各1張供告訴人 擔保,翌日提供本案土地建物之資料予告訴人設定抵押後,再將本票取回。嗣後周鴻志即藉口拖延,直至同年3月27日 因無法聯絡被告、周鴻志,前往2家公司之工廠查看發現已 沒有營運。再查詢上揭建物、地設定情形,發現被告、周鴻志為避免本案建物及土地被查封、拍賣,於同年3月25日、3月26日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周鴻志之友人林吉村及賴資璋之姪女賴貞盈,嗣上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周鴻志於同年月26日潛逃出境,賴資璋再於同年4月22日將本案建物及土地信託 登記予其子周鴻昇,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周鴻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即使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參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資璋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蓉及證人柯品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貞盈、林吉村、周鴻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中市中正、雅潭地政事務所函暨本案建物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賴資璋印鑑證明及建物、土地所有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8月17日三信銀(太平)字第10903647號函暨本案建物及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 、借據、設定文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3日三信銀管字第10904677號函及所附周 湘茹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周鴻志入出境資料查詢、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富鑫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辦書及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團膳合約、感謝函、富鑫公司開立面之3張支票、周鴻志開立之2張本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與周鴻志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跟告訴人借錢,公司是我兒子周鴻志在管理,我的票跟公司大小章都交給周鴻志,(與廠商簽約)都是周鴻志簽約,我從不出面,只有去公司幫忙看一下而已,(告訴人王美蓉提出之)富鑫公司支票確實是公司開出,上面也是蓋公司的大小章,但我不認識王美蓉,也沒有跟我兒子周鴻志一起或介紹我兒子跟她借錢等語(本院卷第45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雖為富鑫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實際富鑫公司及馨園公司均係由周鴻志經營,且富鑫公司之大小印鑑章、金融帳戶及支票本等,亦均由周鴻志管理、負責,告訴人持有之富鑫公司支票上字跡為周鴻志書寫,此經比對周鴻志開立而交予告訴人本票,顯見相同可知,倘若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應係由被告開立公司之支票,並親自點收借款,然被告根本不知道周鴻志有向告訴人借錢,在大陸之周鴻志亦有錄影表示,其向告訴人借錢一事,被告並不知情,且告訴人有當場取走預扣利息18萬元,僅交付其288萬元;另富鑫公司及馨園公司在周鴻志經營下,財 務、業務均正常,被告並未聽聞周鴻志有外來債務或公司經營資金短絀情形,嗣109年3月周鴻志全家失去蹤影,地下錢莊及債主等人找上門,被告才知道周鴻志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原本想向親友籌措維持公司營運,然周鴻志積欠高達數千萬元,被告無力維持,僅可將不動產設定抵押,否則縱使是至親,誰敢借錢;被告亦不知道周鴻志如何認識告訴人,僅知悉106年開始告訴人曾過來公司找周鴻志,被告亦不知道 他們見面談論何事,公司員工均知悉周鴻志是公司老闆,被告並未擔任職務,也未掌管公司財務,對本案真的全然不知情,本案也是109年3月後找不到周鴻志,前來公司時,才經告訴人告知;此外,周鴻志交付告訴人之相關資料均屬真正,告訴人及其所屬公司自行評估富鑫公司及馨園公司以及周鴻志個人之財務狀況後出借款項,顯然告訴人並未受有詐欺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59-69、175-179頁),為被告辯護。四、經查: (一)被告為富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證人周鴻志為馨園公司登記負責人;又告訴人持有如前開所示富鑫公司開立面額均為100萬之支票3張及證人周鴻志所開立面額分別為200萬 元、100元之本票各1張;另被告將本案建物及土地於109 年3月25日、3月26日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周鴻志之友人林吉村及被告之姪女賴貞盈,再於同年4月22日將本案建 物及土地信託登記予其子周鴻昇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41-543頁),並有前開支票及本票影本、營業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案建物及土地之地籍資料、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9年06月03日雅地資字第1090004717號 函及所附石牌段795建號、東員寶段1243、1250建號登記 謄本、109年07月10日雅地一字第1090006069號函及所附 抵押權登記資料、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07月16日 中正地所四字第1090007477號函及所附抵押權及信託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憑(偵卷第53-67、83-93、267-285、339-357、363-369、407-412、441-447、451-455、458-477 頁),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在霧峰做便當店,因緣際會在聚會中認識被告跟周鴻志,我跟被告聊天,她陸續有說經營的公司有資金的缺口,好像有兩間公司,一間是她的,一個是她兒子的,被告陸續有向我借款,但我沒有辦法幫她,後來被告說有資金的需求需要協助,說要辦銀行貸款,是被告跟我說我們要辦銀行(貸款),但是公司資金部分需求,要讓銀行人員看簿子裡面的存款比較多,所以有需要短期的資金需求,我本來說我沒辦法,但有一天她叫我去,就說我把我公司的財務報表給妳參考,妳再幫我調一下,那時候我就說我看不懂財務報表,我自己也都沒錢了,後來她才說她有3間房子讓我做設定一個月 ,我想說如果有設定,這樣是否就比較有保障,因為要去跟人家借錢需要跟人家負責,所以才開始跟親朋好友借錢,後來我借到200多萬,我自己有8萬元,借到錢之後我有跟被告說要用匯款比較方便,但她說不好,要我拿現金過去,這是兩個人(被告、周鴻志)都有說,當時是被告拿謄本的影本給我,後來因為交付現金我1個人會怕,我就 找我的好朋友柯品卉一起去,跟她說我帶那麼多錢,請她跟我去一趟,就是去富鑫公司,當時被告母子都在,被告帶我進去周鴻志的辦公室,拿支票給周鴻志,就(跟周鴻志)說「我在忙,你跟我朋友辦一辦」,周鴻志就說他很忙忘記帶,不然先開本票押著作擔保,明天再過去跟他拿,我有猶豫一下但周鴻志說公司大,會講信用,我就把錢交給他,跟我朋友一起離開了,之後聯絡他先說他很忙在外地開會,後來就連絡不上;是被告開口跟我借錢,我提供的財務資料是被告叫周鴻志用這些資料,叫我去公司拿的,我有看過(公司帳戶餘額)好像還滿多的,有100多 萬元,也有600萬多元的,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還要跟我借 錢,我問被告,她就說要向銀行借,讓金流水位比較高,我是之後律師幫我調我才知道他們公司沒有營業,3月20 幾日我就聯絡不到周鴻志,但被告還有在公司,周鴻志開本票時,我有要求要叫被告進來開,但周鴻志跟我說叫我不用怕,所以最後沒有簽;我不知道公司實際上誰是負責人,我只知道被告是老闆,兒子跟媳婦都在公司做,也有請一些人,我認知他們公司規模蠻大的,公司貨車有很多台,(公司帳戶、財報、團膳合約)資料是周鴻志2月底 用LINE傳給我的,之後他就在電話中說不然我母親那邊有房產,用1個月給你設定,他們拿資料給我看,跟在電話 講我都沒有答應,因為資料我也看不懂,是後來我去公司,他們母子有說要提供設定,我覺得比較有保障才同意借錢,3月6日後前1、2天,我有先去問過代書,有委託人幫我調謄本資料,代書跟我委託的人查一查說(謄本)只有銀行貸款,如果借300萬,提供土地建物謄本(設定)的 話,這樣還可以,被告跟周鴻志都有跟我講借錢的事情,但最主要是周鴻志,他比較會講話,3月6號因為是周鴻志將錢收去,叫我明天跟他拿土地、房屋謄本,但我持續跟周鴻志連絡後,他都說東西他忘了拿來,我後來有跟被告聯絡說你兒子這些東西都沒給我,她就跟我說東西都已經交給周鴻志,叫我找她,再來要聯絡就很困難了等語(本院卷第108-141頁),而證稱被告及證人周鴻志均有洽談 借款過程、提供相關資料及談論設定等情。 (三)惟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109年2月周鴻志第一次向我借錢,我當時拒絕,後來被告一直找我借給周鴻志,周鴻志也有找我,請我幫他調借300萬並說1個月就還我,我也是拒絕。(後來)周鴻志說他有3間房子,生意也好,是 因為要辦貸款,就提供土地、建物謄本、營收資料、公司銀行存款資料、公司與統一超商及科技公司合作的契約,又開3張面額各100萬元的支票,發票人是富鑫公司給我,他又開300萬的本票,他說那3間被告的房子可以設定抵押給我,因為他要求我給他現金;後來我就向別人借錢湊給他。我在潭子區大富路80號他(證人周鴻志)辦公室,我把300萬交給他,我本要匯款,他要求我現金給,他說他 比較方便,不用去領,他點後當場開支票給我,本來要設定抵押的資料沒有帶,才又開本票給我,並說要我等資料來設定後本票再還他等語(偵卷第233-234頁),可知告 訴人認知借款對象,係證人周鴻志,被告雖曾有向告訴人請託其借款予證人周鴻志,然就提供相關資料,或談論將被告之本案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等節,實係由證人周鴻志與告訴人洽談(提供),且證人周鴻志尚有自行向告訴人表示可將被告之本案建物及土地抵押予告訴人等情,否則告訴人應不會有上開證述;此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於借款過程中均有參與,是有要求證人周鴻志提供公司營運相關資料,或陳稱可將名下本案建物及土地抵押予告訴人等節,已難認一致,且依告訴人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亦難遽認被告有提供(或要求證人周鴻志提供)公司營運相關資料予告訴人,或向告訴人表示可提供本案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等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與證人周鴻志以此等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即非無疑。 (四)其次,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借款予被告及證人周鴻志,另其等均有表示可將本案建物及土地提供告訴人為抵押登記,交款當天將給予抵押登記資料等節,然依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所證,其持有之富鑫公司支票係由證人周鴻志所開立,且其僅持有證人周鴻志開立之本票以觀,倘告訴人認被告係借款人(或與證人周鴻志均為借款人),何以係由證人周鴻志開立支票?又何以未要求借款人被告必須開立本票?況告訴人既知悉本案建物及土地均在被告名下,又依告訴人前開所證,有與被告及證人周鴻志約定交款同時,需辦理本案建物及土地之抵押登記(是須提供相關文件以供辦理)等節,衡情告訴人交款當天,應偕同代書前往,為何僅有帶同其友人即證人柯品卉一同前往交款?又縱告訴人認可自行確認相關文件,以抵押登記除需土地建物權狀外,尚須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義務人身分證件等節觀之,告訴人理應當場要求身為所有權人之被告在場協助訂立契約或確認相關文件是否齊全,何以任由被告表示忙碌而離開辦公室,卻未有何質疑之情?依此,益見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均有參與借款洽談之經過,而有提供公司營運相關資料,或有向告訴人承諾提供本案建物及土地予告訴人設定抵押登記等情,非可遽信。 (五)證人柯品卉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109年3月6日當天打給我,說下午有空陪他去朋友那裡,要 拿現金給一個朋友(大姊),因為朋友要求現金,現金比較多,我沒有參與借款(經過),過去之後我才知道對方叫賴資璋,那邊是一個工廠,進到停車場停車後,被告就走過來打招呼,跟我們一起走進辦公室,辦公室內有一個男生,我才知道他是被告的兒子叫周鴻志,被告就交代他把現金點一點,票開給我們,說她有事先去忙了,被告有把3張支票交給周鴻志,周鴻志點完現金後,就開出3張支票給告訴人,告訴人有跟周鴻志講你不是要給我權狀、你母親說要給我權狀,周鴻志就一直遊說告訴人說我是工廠負責人,可以開本票給你,權狀資料明天再給,告訴人最後才相信他,開完本票2張我們就離開了,被告當時離開 後,我們就沒有再看到她了等語(偵卷第35-39、541-543頁、本院卷第141-148頁)。惟證人柯品卉既係告訴人之 友人,所證已非無維護告訴人之可能,證詞憑信性尚有可疑,且其並未親自參與洽談借貸之經過,更難依其證述逕自推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向告訴人提供資料或承諾提供本案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之節(無可排除係周鴻志自行向告訴人借貸之可能),況告訴人所證亦有前開並非一致且不合情理之處,已如前述,其上開證詞,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再者,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周鴻志拿(公司帳戶、財報、團膳合約)資料給我看,跟在電話講我都沒有答應,因為資料我也看不懂,是後來我去公司,被告跟周鴻志母子有說要提供設定,我覺得比較有保障才同意借錢,另付款之3月6日前1、2天,我有先去問過代書,有委託人幫我調謄本資料,代書跟我委託的人查一查說(謄本)只有銀行貸款,如果借300萬,提供土地建物謄本(設定 )的話,這樣還可以等語(本院卷第130-140頁),可知 告訴人係因被告及證人周鴻志承諾以本案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並評估本案建物及土地狀況後,始同意借款之情。基此,已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及證人周鴻志有向告訴人佯稱富鑫公司及馨園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並提供上開公司銀行帳戶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團膳合約、感謝函,以示該2家公司營收正常且與多家知名上市公司 均有合作,且銀行帳戶資金往來均正常云云,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節有據;況公訴意旨並未指摘所舉前開資料申報書、合約有何不實之處,參以富鑫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於109年3月4日,尚有餘額125萬多元,馨園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於109年3月4日尚有餘額638萬多元,且前開帳戶於109年1月至3月明細中尚可見陸續有數十萬元之金額存入,匯入金額之備註欄並分別有「台積福委會」、「成霖企業」、「國家中山科學研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等顯屬機關公司等節,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43-151、165-183頁),均堪認富鑫公司及馨園公司本案當時仍有相當資金而正常營運,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前開資料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即難可採。此外,本案建物及土地係被告所有,且於告訴人於109年3月6日交款當日,僅有金融機構之抵押權設 定等節,有本案建物及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9年06月03日雅地資字第1090004717號函暨附件 在卷可參(偵卷第83-93、267、275-285、339-361、369-373),另告訴人已就本案建物及土地前開狀況有相當了 解,且有評估,始同意借款進而交付款項,已如前述。依此,縱認被告有與證人周鴻志向告訴人承諾提供本案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登記,惟其等提供告訴人之本案建物及土地地籍資料既屬真實,且至告訴人交付款項時,上開建物及土地登記狀況亦無另有異動,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謂被告有何就資格、能力、信用造假,以向告訴人誆稱不實內容而施用詐術可言。 (七)公訴意旨雖另舉證人賴貞盈、林吉村、周鴻昇之證述,及臺中市中正、雅潭地政事務所函暨本案建物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賴資璋印鑑證明及建物、土地所有權,佐證本案建物及土地嗣後經設定抵押或信託予他人,且上開之人無可舉出借款予被告之證明,或既由被告借款發給員工薪水,可見被告仍有經營富鑫公司及馨園公司(而與周鴻志共同借款);復舉證人周鴻志之入出境紀錄,指其於109年3月26日出境,顯係預計借款後設定抵押權予親友避免告訴人強制執行;又依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可見富鑫公司於109年3月、4月已有大量票據遭退票,可認被告與周 鴻志借款時已周轉不靈等語。惟查:被告陳稱富鑫公司原係其經營,係事後交予證人周鴻志經營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則其基於此等情誼,另行借款支付員工薪水,並 非全然不合情理;且公訴意旨既載明上開設定抵押或信託日期分別係在109年3月25日、同年3月26日、4月22日,又證人周鴻志係於109年3月26日出境,顯係在告訴人交付款項日期之後,且距離已有數周,而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其係在了解及評估本案建物及土地狀況後,始同意借款進而交付款項,復被告交款之109年3月6日當時,本案建物及 土地並未有其他抵押設定或信託登記,是縱認被告有與證人周鴻志向告訴人承諾提供本案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登記,仍難謂有施用詐術(告訴人評估之基礎未有不實之情),均如前述,自難遽以被告事後有另行借款而就本案建物或土地為抵押或信託登記,或縱認係惡意不為履行(而為設定或出境)之情,即推論本案當時,被告有與證人周鴻志共同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等節。至被告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偵卷第225-228頁)雖有退票記錄, 然觀諸票據之退票日期均係在109年3月31日之後,堪認告訴人交付款項當時,富鑫公司票信紀錄尚無相關問題,則公訴意旨以相隔數周後之退票狀況,逕自認定被告及周鴻志本案當時已周轉不靈,尚難認有據,參之前開所引富鑫公司及馨園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開立之帳戶,於109年3月4日餘額分別有125萬多元、638萬多元(顯大於告訴人交 付之款項),且上開帳戶於109年1至3月間,均仍有客戶 匯入款項等節,業如前述,實難謂上開公司已無資力或已陷入營運困難,嗣後雖有退票狀況,惟原因無一可足,亦無可排除係事後始發生資金困難之情,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亦無可遽採。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固可認定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證人周鴻志後,並未依約獲得還款,惟被告既始終否認有與證人周鴻志向告訴人借款,且告訴人及證人柯品卉之證述尚有前開所指難認可採之處,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節,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被告犯行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