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7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昱彰明知其付款能力已有問題,且亦無付款之意願,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間,向斗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斗山公司)之合作廠商人員黃婍妮佯稱欲租賃挖土機,因挖土機價格昂貴,且若有涉及違法情事,將有遭司法機關查扣之高度風險,斗山公司旋要求李昱彰說明其工作地點及合法性之擔保,詎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明文件,其使用斗山公司之挖土機係將用在雲林地區從事廢棄物回填魚塭整地工程,具有違法遭查緝之高度風險,竟向黃婍妮佯稱其工作地點係在臺中市大肚山某工地,並指引黃婍妮至該處確認,黃婍妮誤信為真而回報斗山公司上開情節。於109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許,斗山公司人員與被告在斗山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 萬元,押租金為7 萬元,被告當場並佯稱其提款卡僅能提領3 萬元,而其他存款在另1 個銀行帳戶內,須待上班日始能臨櫃領出,餘款18萬(含2 個月租金)將於週一領出後支付,並保證其係從事合法工程等不實訊息,復當場交付3 萬元藉以取信於斗山公司人員,致斗山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斗山公司所有之廠牌DOOSAN、機型DX200A、機號022839挖土機1 臺(價值約300 萬元,下稱系爭挖土機)當場交付與被告,而被告因而取得短付18萬元即可使用系爭挖土機之財產上利益,旋立即將其載運至雲林縣○○鄉○○段00000 0000 00地號土地,受該土地管理人林阿郎委託,從事魚塭回填廢棄物整地工程(2 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嗣於109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工地當場為警查獲,並查扣系爭挖土機在案。 ㈡被告於109 年5 月下旬某時,向晨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益章佯稱欲請其至臺中市都會公園附近之工地施工,將於施工當日立即給付款項等不實訊息,致洪益章陷於錯誤,因而於109 年5 月31日至6 月3 日,出動其公司之PC-300型機具、板車等機具及人員至現場施工,被告共計詐得價值7 萬4813元之工程款利益。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昱彰業於110 年2 月9 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