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佰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佰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佰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佰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5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攤位,徒 手竊取湯慧琴之GOOGLE PIXEL 4XL手機1支(含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SIM卡1張,門號詳卷)。 二、其得手後,另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SIM插入其使用之手機內,登入Google Play商店並綁定該SIM卡門號小額付款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偽 造該SIM卡門號所有人即湯慧琴欲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遊戲點 數並同意付款之不實電磁紀錄後,傳輸至Google Play商店 而行使之,致Google Play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湯慧琴自 行或授權他人消費,而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於吳佰荏所有之網路遊戲帳號內,並委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該SIM 卡門號電信費中一併代收上開價款,吳佰荏因此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致湯慧琴需負擔前述小額付款費用,而足生損害於湯慧琴、Google Play商店及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吳佰荏取得遊戲點數之後,旋於同日將湯慧琴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12,500元之價格出售給艾爾巴通訊有限公司。嗣因湯慧琴發覺手機遭竊並有前述小額付款情形,遂於同日13時24分許向Google Play商店取消上開交易,並經該商店於109年4月11日通知台灣大哥大公司取消交易。復經湯慧琴報 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佰荏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湯慧琴之手機,以及將該手機內之SIM卡插入其使用之手機,登入Google Play商店並綁定該SIM卡門號小額付款購買遊戲點數供己使用 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因湯慧琴後來取消交易,遊戲公司就通知我要補繳價款,否則將鎖我的遊戲帳號,所以我又透過我太太鐘曼菁的手機門號購買2,990元的遊戲點數,讓遊戲公司回收價款, 該筆價款是隔月隨著手機電信費帳單一起繳納,故我本案我並未從中獲得利益等語。經查: 一、就竊盜部分: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湯慧琴之GOOGLE PIXEL 4XL手機1支(含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SIM卡1張,門號 詳卷),並於同日以12,500元之價格出售給艾爾巴通訊有限公司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慧琴、證人即艾爾巴通訊有限公司店長張云宣、店員王佳瑜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並有被告109年4月5日出售本案手機時簽立之來源 合法切結書、張云宣及王佳瑜申設之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湯慧琴申設之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該手機型號及IMEI資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9月22日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09009172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3、75至83、85至87、99至103、115至12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基上,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一)被告竊取被害人湯慧琴手機之後,有將該手機內之SIM卡 插入其使用之手機,登入Google Play商店綁定被害人湯 慧琴之SIM卡門號小額付款,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 ,購買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致被害人Google Play商店 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在吳佰荏所有之網路遊戲帳號內;嗣因被害人湯慧琴發覺手機遭竊並有小額付款情形,而於同日13時24分許向被害人Google Play商店取 消上開交易,並經該商店於109年4月11日通知台灣大哥大股份公司取消交易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證人湯慧琴於警詢時證述之 內容相符,並有Google訂單明細、台灣大哥大交易記錄查詢資料截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函及所附本案門號於Google Play商店消費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85至87、149至151頁)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網路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然遊戲帳號所有人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於現實世界中亦可作為交易之客體而具有一定財產價值,故網路遊戲點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保護客體,合先敘明。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未得利,並提出其以鐘曼菁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手機門號於109年5月之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85頁),欲證明其有補繳本案遊戲點數價款2,990元。然查: 1.經本院發函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上開繳費通知所載之交易資料,依該公司函覆之交易明細顯示,鐘曼菁申設之手機門號係於109年5月18日5時50分許,單筆小額付 款購買「Garena Olnline Private Limited-6000+280鑽 石(Gareana 極速領域:全新進化)」,交易金額為2,990元(見本院卷第95頁)。雖該次交易金額與被告本案冒 用被害人湯慧琴名義交易之總金額相同,均為2,990元。 然而,被告於109年5月18日係「單筆」購買「單一」遊戲點數,與其本案係「分3筆」以「不同金額」購買如附表 二所示「不同品項」之遊戲點數(見偵卷第151頁),兩 者交易內容顯然不同。再者,倘若遊戲公司確有向被告追償價款,其理應直接請被告補繳至指定帳戶,而非由被告透過Google Play商店再行下訂購買其他遊戲點數。是被 告辯稱其已補繳價款乙情,並不實在,而無可採。被告另聲請向遊戲公司函詢其是否已補繳2,990元(見本院卷第149、159頁),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2.況且,詐欺得利罪乃即成犯,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縱行為人事後返還詐欺所得或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準此,被告盜用湯慧琴之SIM卡門號,致被害人Google Play商店誤認係湯慧琴自行或授權他人消費,而將遊戲點數儲值於被告所有之網路遊戲帳號內,於被告取得遊戲點數之際,其詐欺得利犯行即已完成,而屬既遂。是以,無論被告事後有無補繳遊戲點數價款,均無礙於其詐欺得利罪之成立。故被告辯稱其未得乙節,委無足採。 (三)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電磁紀錄即屬準私文書。經查,被告盜用被害人湯慧琴SIM卡門 號綁定小額付款購買遊戲點數,並將該等交易資訊之電磁紀錄傳輸至被害人Google Play商店,佯為被害人湯慧琴 自行或授權他人消費之意思,其所為核屬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自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亦無可採。 (四)基上,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另聲請調查被害人湯慧琴有無損失2,99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49、159頁),查本案被告詐欺 得利之對象並非被害人湯慧琴,故其有無支付價款,亦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況被害人湯慧琴嗣發覺遭被告冒用SIM卡門號小額付款後,已向Google Play商店取消上開交易,並經該商店通知台灣大哥大股份公司取消交易,業如前述,可見被害人應未支付2,990元價款。故此部 分證據要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將被害人湯慧琴之SIM卡插入其使用之手機內,以該SIM卡門號小額付款購買遊戲點數而完成交易之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部分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密接時間內,多次冒用被害人湯慧琴SIM卡門號小額付款購買遊戲點數,乃基於同一犯 意,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150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 院105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嗣被告於107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107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且其本案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財產性犯罪,前案中亦有竊盜及詐欺罪,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率爾為本案犯行,復斟酌被告竊得之手機及詐得之遊戲點數價值,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無小孩,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被害人湯慧琴之手機後,業以12,500元出售給艾爾巴通訊有限公司,有來源合法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是被告辯稱其變賣得款12,000元,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又該12,500元乃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其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吳佰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吳佰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遊戲點數名稱 金額 交易時間 1 Garena Online Private Limited-1500+60鑽石(Garena極速領域) 750元 109年4月5日9時4分36秒 2 Garena Online Private Limited-1500+60鑽石(Garena極速領域) 750元 109年4月5日9時1分47秒 3 Garena Online Private Limited-3000+130鑽石(Garena極速領域) 1490元 109年4月5日9時0分38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