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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宏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5007 號、第38014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0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4 號、第332 號、第1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宏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游宏軒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㈠民國109 年5 月某日,基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在臺中高鐵站附近之不詳超商,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收受,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游宏軒之中信帳戶,並提領一空;㈡游宏軒又於109 年6 月初某日,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3000元之代價,在臺中高鐵站,將其向彰化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瑋」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瑋」之人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游宏軒之彰銀帳戶,並提領一空。嗣經呂佩諭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佩諭、楊健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林文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黃湘君、曾姵茹、詹梓嫻、蔣慧婷、李昱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黃芯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宏軒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65030 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個資檢視、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9 年7 月14日彰北屯字第109000171 號函暨所附被告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銀帳戶個資檢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4916 號卷第69頁至第83頁、第105 頁;見偵15789 號卷一第147 頁;偵15789 號卷二第761 頁至第780 頁;偵332 號卷第349 頁;偵21219 號卷第21頁),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而關於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則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①被害人李依燕遭詐騙部分,有被害人李依燕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共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各1 紙、「陳建豪」之個人資料擷圖、告訴人李依燕與「陳建豪」之對話紀錄擷圖共4 幀(見偵14916 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②被害人陳素娥遭詐騙部分,有被害人陳素娥於警詢所為指訴共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被害人陳素娥與「陳俊輝」之對話紀錄擷圖、個人資料照片及轉帳紀錄擷圖共25幀附卷可參(見偵1872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7頁、第85頁至第87頁);③告訴人李昱辰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李昱辰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及告訴人李昱辰與「馬媛」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9幀附卷可參(見偵332 號卷第41頁至第59頁),可知上揭所載被害人李依燕、陳素娥,告訴人李昱辰確有因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等情為實,堪以認定。
㈢、又關於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則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①告訴人呂佩諭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呂佩諭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21219 號卷第335 頁至第339 頁、第343 頁至第353 頁、第385 頁至第393 頁);②告訴人楊健詳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楊健詳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健詳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23110 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09 頁、第151 頁;偵34808 號卷第23頁);③被害人李虹蓁遭詐騙部分,有被害人李虹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虹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及匯款紀錄擷圖、被害人李虹蓁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3幀附卷可參(見偵38014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55頁);④被害人洪筱嵐遭詐騙部分,有被害人洪筱嵐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 份、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擷圖共8 幀附卷可參(見偵15 789號卷一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435 頁至第441 頁、第455 頁、第487 頁至第499 頁);
⑤告訴人林文真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林文真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各1 份及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5幀附卷可參(見偵15 789號卷一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偵15789 號卷二第527 頁、第543 頁、第549 頁至第557 頁、第561 頁至第563 頁);⑥告訴人黃湘君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黃湘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 份、告訴人黃湘君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共39幀附卷可參(見偵332 號卷第129 頁至第185 頁、第193 頁、第197 頁、第213 頁、第217 頁至第221 頁);⑦告訴人曾姵茹遭詐騙部分,則有告訴人曾姵茹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332 號卷第113 頁至第127 頁);⑧告訴人詹梓嫻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詹梓嫻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告訴人詹梓嫻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共3 幀附卷可參(見偵332 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⑨告訴人蔣慧婷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蔣慧婷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2 紙、告訴人蔣慧婷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0幀附卷可參(見偵332 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11 頁);⑩告訴人黃芯渝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黃芯渝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及轉帳紀錄擷圖共2 幀附卷可參(見偵5009號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95頁、第103 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17 頁),顯見上揭所載告訴人呂佩諭、楊健詳、林文真、黃湘君、曾姵茹、詹梓嫻、蔣惠婷、黃芯渝,被害人洪筱嵐、李虹蓁等人確有因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等情為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彰銀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自稱「小瑋」之人,雖使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自稱「小瑋」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已告知被告上揭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罪數認定查被告分別以一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彰銀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而各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使被害人李秋燕、陳素娥及告訴人李昱辰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3 個幫助洗錢罪;又一次提供前開彰銀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同時使告訴人呂佩諭、楊健詳、林文真、黃湘君、曾姵茹、詹梓嫻、蔣惠婷、黃芯渝,被害人洪筱嵐、李虹蓁等10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10個幫助洗錢罪,均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洗錢罪與提供彰銀帳戶之幫助洗錢罪間,二罪犯罪時間、交付對象及情節均有不同,足見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犯行,顯各係基於獨立之幫助洗錢犯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0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4 號、第332號及第18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查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為圖謀不法利益,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恣意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致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受之損害,金額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洪筱嵐、告訴人呂佩諭、楊健詳、林文真等人成立調解,然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 份、本院電話紀錄表共2 紙、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共4 份存卷可查;另參以被告本案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月收入4 萬餘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110 年2 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要件未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伊因交付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而分別獲取1 萬元及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自屬被告上開二罪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既已將上開中信帳戶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小瑋」使用,且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彰銀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二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見偵21219 號卷第387 頁至第393 頁;偵23110 號卷第107 頁;偵38014 號卷第27頁;偵15789 號卷一第487 頁;偵332 號卷第213 頁;偵5009號卷第105 頁;偵14916 號卷第115 頁),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韓茂山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 │ │被害人 │(新臺幣) │ │ ├──┼────┼─────────────┼────┤ │1 │李依燕 │李依燕於109 年4 月30日,經│即起訴書│ │ │ │由社群媒體認識自稱「陳建豪│附表編號│ │ │ │」之人,向其佯稱因其所購買│2 │ │ │ │之彩券已中獎需繳納境外稅金│ │ │ │ │等語,致李依燕陷於錯誤而於│ │ │ │ │109 年6 月6 日11時33分許(│ │ │ │ │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109 年6 │ │ │ │ │月8 日8 時44分許)匯款8 萬│ │ │ │ │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 │ ├──┼────┼─────────────┼────┤ │2 │陳素娥 │陳素娥於109 年5 月6 日,經│即110 年│ │ │ │由社群媒體認識自稱「陳俊輝│度偵字第│ │ │ │」之人,向其佯稱因其帳戶儲│134 號移│ │ │ │值金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及所│送併辦意│ │ │ │得稅始得取回等語,致陳素娥│旨書附表│ │ │ │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6 月8 日│編號3 │ │ │ │9 時52分許、9 時54分許分別│ │ │ │ │匯款5 萬元(共10萬元)、於│ │ │ │ │同日11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 │ │ │ │被告中信帳戶內。 │ │ ├──┼────┼─────────────┼────┤ │3 │李昱辰 │李昱辰於109 年6 月8 日,遭│即110 偵│ │ │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自稱│332 號移│ │ │ │「馬媛」之人向其邀請進入直│送併辦意│ │ │ │播間,並向其佯稱伊取得其之│旨書附表│ │ │ │電話紀錄及猥褻照片、家人住│編號5 │ │ │ │院等語,要求李昱辰匯款等語│ │ │ │ │,致李昱辰陷於錯誤而於109 │ │ │ │ │年6 月8 日3 時43分許、4 時│ │ │ │ │14分許分別匯款4 萬元、1 萬│ │ │ │ │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備註 │ │ │被害人 │新臺幣) │ │ ├──┼────┼─────────────┼────┤ │1 │呂佩諭 │呂佩諭於109 年5 月19日前之│即起訴 │ │ │ │不詳時點,經由交友軟體認識│書附表 │ │ │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其│編號1 │ │ │ │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可以賺錢│ │ │ │ │,致呂佩諭陷於錯誤而於109 │ │ │ │ │年6 月3 日15時3 分許匯款12│ │ │ │ │萬1588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 ├──┼────┼─────────────┼────┤ │2 │楊健詳 │楊健詳於109 年4 月中旬之不│即起訴書│ │ │ │詳時點,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真│附表編號│ │ │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其佯│3 │ │ │ │稱可介紹投資平台可以賺錢,│ │ │ │ │致楊健詳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 │ │ │ │6 月4 日17時51分許、同年月│ │ │ │ │5 日0 時6 分許分別匯款3 萬│ │ │ │ │元(共6 萬元)至被告彰銀帳│ │ │ │ │戶內。 │ │ ├──┼────┼─────────────┼────┤ │3 │李虹蓁 │李虹蓁於109 年5 月31日21時│即起訴書│ │ │ │21分許,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真│附表編號│ │ │ │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NICK│4 │ │ │ │」之人,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 │ │ │ │平台可以賺錢,致李虹蓁陷於│ │ │ │ │錯誤而於109 年6 月5 日20時│ │ │ │ │57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彰銀│ │ │ │ │帳戶內。 │ │ ├──┼────┼─────────────┼────┤ │4 │洪筱嵐 │洪筱嵐於109 年5 月24日,經│即110年 │ │ │ │由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年籍姓名│度偵字第│ │ │ │不詳、自稱「陳偉」之人,向│134號移 │ │ │ │其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可以賺│送併辦意│ │ │ │錢,致洪筱嵐陷於錯誤而於10│旨書附表│ │ │ │9 年6 月3 日12時51分許、13│編號1 │ │ │ │時11分許、13時35分許及同年│ │ │ │ │月4 日9 時24分許、9 時25分│ │ │ │ │許分別匯款5 萬元(共25萬元│ │ │ │ │)、同日10時37分許匯款40萬│ │ │ │ │元、109 年6 月5 日9 時56分│ │ │ │ │許匯款5 萬元、9 時57分許匯│ │ │ │ │款1 萬6000元至被告彰銀帳戶│ │ │ │ │內。 │ │ ├──┼────┼─────────────┼────┤ │5 │林文真 │林文真於109 年5 月15日,經│即110 年│ │ │ │由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年籍姓名│度偵字第│ │ │ │不詳之人,向其佯稱可投資比│134 號移│ │ │ │特幣,並介紹交易網址,致林│送併辦意│ │ │ │文真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6 月│旨書附表│ │ │ │5 日14時58分許匯款58萬4961│編號2 │ │ │ │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 │ ├──┼────┼─────────────┼────┤ │6 │黃湘君 │黃湘君於109 年5 月底之不詳│即110年 │ │ │ │時點,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度偵字第│ │ │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其佯稱│332號移 │ │ │ │可投資比特幣,並介紹交易網│送併辦意│ │ │ │址,致黃湘君陷於錯誤而於10│旨書附表│ │ │ │9 年6 月3 日12時7 分許匯款│編號1 │ │ │ │5000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 │ ├──┼────┼─────────────┼────┤ │7 │曾姵茹 │曾姵茹於109 年5 月15日,經│即110年 │ │ │ │由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年籍姓名│度偵字第│ │ │ │不詳、自稱「VIC 」之人,向│332號移 │ │ │ │其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可以賺│送併辦意│ │ │ │錢等語,致曾姵茹陷於錯誤而│旨書附表│ │ │ │於109 年6 月3 日19時25分許│編號2 │ │ │ │匯款5 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 │ │ │。 │ │ ├──┼────┼─────────────┼────┤ │8 │詹梓嫻 │詹梓嫻於109 年5 月29日21時│即110 年│ │ │ │21分許,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真│度偵字第│ │ │ │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徐濤│332 號移│ │ │ │」之人,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送併辦意│ │ │ │平台可以賺錢,致詹梓嫻陷於│旨書附表│ │ │ │錯誤而於109 年6 月3 日23時│編號3 │ │ │ │49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彰銀│ │ │ │ │帳戶內。 │ │ ├──┼────┼─────────────┼────┤ │9 │蔣慧婷 │蔣惠婷於109 年5 月20日,經│即110年 │ │ │ │由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年籍姓名│度偵字第│ │ │ │不詳、自稱「陳偉」之人,向│332號移 │ │ │ │其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可以賺│送併辦意│ │ │ │錢,致蔣惠婷陷於錯誤而於10│旨書附表│ │ │ │9 年6 月4 日8 時55分許(交│編號4 │ │ │ │易明細顯示時間為109 年6月4│ │ │ │ │ 日13時44分許)匯款8 萬元 │ │ │ │ │、於同年月5 日9 時56分許匯│ │ │ │ │款40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 ├──┼────┼─────────────┼────┤ │10 │黃芯渝 │黃芯渝於109 年5 月1 日,於│即109年 │ │ │ │網路上見推廣投資之資訊而與│度偵字第│ │ │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綠│5009號移│ │ │ │洲」之人聯繫,「綠洲」向其│送併辦意│ │ │ │佯稱投資「宏源創投」網頁可│旨書 │ │ │ │賺錢等語,致黃芯渝陷於錯誤│ │ │ │ │,而於109 年6 月5 日15時19│ │ │ │ │分許、15時20分許分別匯款5 │ │ │ │ │萬元(共10萬元)至被告彰銀│ │ │ │ │帳戶內。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