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劭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品劭、張家瑋任職於木利營造公司,告訴人洪東龍則係派駐在臺中市西屯區科園二路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F15P7 廠之敦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泰公司)保全人員。緣被告陳品劭、張家瑋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上午7 時20分許,與案外人即同事黃文惠、李孫德前往上址廠區工地施工,因案外人黃文惠持疑似酒精飲料管制品進入廠區,而與案外人即在該廠區入口刷卡哨實施安檢之敦泰公司保全人員宋明穎發生爭執,告訴人洪東龍在一旁蒐證時,因與被告陳品劭、張家瑋發生推擠,被告陳品劭、張家瑋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洪東龍之身體,並於告訴人洪東龍倒地後,以腳踹其頭部,致告訴人洪東龍受有腦震盪、軀體挫傷、臉部挫傷及右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品劭、張家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品劭、張家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東龍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陳品劭、張家瑋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6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