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美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美德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8頁)」、「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頁)」。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所載「刑案現場堪察報告」,應更正為「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參照)。
㈡、經核:
1、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持以為竊盜之鐵鎚,雖未扣案,但鐵鎚屬金屬材質,被告復得以之破壞倉庫入口處大門鎖頭,堪信該鐵鎚質地堅硬,在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被告持該鐵鎚破壞倉庫入口處大門鎖頭,該大鎖應係附加於大門上用供防閑之「掛鎖」,非屬構成門扇之一部,應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再以不詳工具破壞撬開倉庫窗戶之鐵桿後,翻越倉庫窗戶入內行竊,屬毀越窗戶。是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毀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毀越窗戶」之罪名,但被告毀越窗戶之事實業經起訴書載明,且與本次加重竊盜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理。被告所為雖該當多款竊盜之加重要件,然竊盜行為僅有一個,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先後竊取樺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木柱約10根、油壓手推車1台、圓形實木椅子4張、小台車床1台及約20支刀具等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本於竊盜之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陽」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之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再犯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犯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對前開已經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見其素行不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過程中甚至不惜破壞他人所有之鎖頭、窗戶鐵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賠償告訴人廖珮君、被害人樺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失,暨其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用以行竊之鐵鎚1支,固係被告持以為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是否尚存不得而知,為之另啟刑事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且本院認對該物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第175頁)、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一 │油壓手推車 │1臺 │
├──┼─────────┼──┤
│二 │小台車床 │1臺 │
├──┼─────────┼──┤
│三 │刀具 │20支│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08年度偵字第19270號
被 告 莊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德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陽」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8年7月1
日凌晨2時15分許,莊美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阿陽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由阿陽
以自備鑰匙竊取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登記車主為彪鼎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廖珮君,車輛
已發還),得手後分別駕車離去。(二)莊美德與阿陽分別
駕車至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路邊會合後,由莊美德駕
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阿陽前往樺千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倉
庫,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抵達前開倉庫外之入口後,由莊
美德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鎚(未扣案)破壞倉庫入口處
大門之鎖頭,復開啟大門駕車進入且行駛至倉庫外後,再以
不詳工具破壞撬開倉庫窗戶之鐵桿後,翻越倉庫窗戶進入上
開倉庫內,竊取木柱約10根、油壓手推車1台(前開物品價
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圓形實木椅子4張(
價值1萬2,000元)、小台車床1台及約20支刀具(車床及刀
具價值合計7萬元)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入前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駕車離去,莊美德再將圓形實
木椅子4張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並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路旁。嗣經警據報後調
閱監視器影像,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涉有竊
盜犯行,而於108年7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臺灣大道與協仁街路口當場查獲,並於車內扣得上開圓形實
木椅子4張(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珮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廖珮君於警詢時與證人林延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及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盜案
相關位置圖、刑案現場堪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及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被告
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陽」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