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日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495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日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日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9月4日,在網路臉書「愛蘋果現貨交流平台」,以帳號「李季妍」刊登販售蘋果牌IPHONE xs64G 手機1 支之不實訊息, 陳凱勝於同日瀏覽網路看到該訊息後與「李季妍」聯絡議價,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價格成交,致陳凱勝陷於錯誤,依鍾日昇之指示匯款1 萬7,000 元至不知情之洪志強(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日昇於當日前往洪志強在臺中市大智路上開設之大智彩券行,向店員陳佩伶表示已經儲值1 萬7,000 元在上揭帳戶,因鍾日昇先前曾經儲值投注,大智彩券行之店員陳佩伶確認上揭帳戶內有1 萬7,000 元之匯款後,讓鍾日昇投注並取走3,700 元,於翌日(即5 日)再投注約1 萬元,再將餘款取走,陳凱勝因未收到手機且「李季妍」之臉書帳號已關閉,始悉被騙。 二、案經陳凱勝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日昇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鍾日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6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凱勝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8 偵33772 卷第55至57、 223頁),並與證人吳俊彌偵查中陳述(見109 他2704卷第75頁)、證人洪志強於警詢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31至37頁)、證人陳佩伶於警詢陳述與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同上偵卷第39至43及51至53頁,109 偵14958 卷第27至28頁),並有告訴人陳凱勝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擷圖、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108 偵33772 卷第87、89、91、93、95、97至127 、12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洪志強之上揭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圖8 張、投注單對話紀錄影本、證人吳俊彌所提供被告鍾日昇名片影本、彩券行註記鍾日昇108 年5 月18日至19日下注情況、彩券行註記鍾日昇108 年9 月3 、4 、6 日下注情況、被告鍾日昇與陳佩伶通訊對話紀錄、洪志強與陳凱勝之和解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08 偵33772 卷第173 、73至77、79至85、61至69,109 他2704卷第15、17、25、33至55、6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向陳凱勝、陳佩伶詐欺取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認應成立2 罪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係向告訴人陳凱勝以販賣蘋果牌IPHONE手機名義詐欺取得1 萬7,000 元,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洪志強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被告再利用匯入該洪志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向大智彩券行店員陳佩伶下注,此等付款下注過程,係屬被告就其所詐欺取得款項後之處分行為,且實際均有付款始下注,對大智彩券行店員陳佩伶而言,並無因遭詐欺而讓被告下注取得利益之情事,且經營彩券行對於下注者資金之來源及法律性質本即無查明之義務,何來因無法辨明匯款之來源及法律性質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被告在分別下注3,700 元、1 萬元後再將餘款取走,均係在原指示告訴人陳凱勝匯款之1 萬7,000 元數額內,自亦無發生彩券行店員陳佩伶遭受損害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行為實無另構成詐欺取財之犯罪,併辦意旨對此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取財之管道,利用告訴人欲購買手機之機會,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錢財,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動搖人與人之間之信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且因告訴人陳凱勝已由第三人洪志強處取回依被告指示所匯1 萬7,000 元款項,並將請求賠償之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洪志強,此有其二人所簽訂之和解書在卷可憑(見109 他42704 卷第61頁),而被告已與第三人洪志強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105 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污水下水道工程、時薪150 元、每天要做10個小時、每月收入約3 萬元、從小父母離異、與外婆同住、母親有極重度精神障礙在護理之家、伊要負責醫藥費、伙食費、兩個姐姐從小就跟爸爸、經濟狀況因為案子關係都在賠償被害人、外婆住在花蓮還要寄錢給外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凱勝原遭詐騙金額為1 萬7,000 元,此部分既屬犯罪所得原應全數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將此等款項賠償予告訴人為權利讓與之第三人洪志強(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105 頁),此部分款項既已全數發還被害人,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