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紘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紘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紘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紘裕明知其於民國105年2月29日已自順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捷公司)離職,而無權代表順捷公司對外交易、銷售產品,且其自始即無代訂自行車及其零組件之意思,於108 年3月間某日,獲悉劉興旺欲購買自行車之消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興旺佯稱:順捷公司為伊家族之公司,從事自行車生產、買賣事業,有代工Pinarello品牌F10型號(DogmaF10 46mm Shimano dura-ace Di2 Campagnolo bora ultra)之公路車1輛(下稱本案 自行車),在外面買至少要等半年到一年以上,如跟伊訂購本案自行車,伊會透過順捷公司交易,約一個月就能拿到自行車云云,致使劉興旺陷於錯誤,以新臺幣38萬元之價格,向周紘裕訂購,周紘裕並承前犯意,接續於108年4月7日傳 送自行車導航照片、同年月20日傳送dura-ace Di2到貨照片、同年月30日傳送自行車噴漆影片予劉興旺,以取信於劉興旺,致使劉興旺於附表所示期間,將款項匯至周紘裕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然劉興旺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後,多次與周紘裕相約進行「單車調適(即bikefitting )」服務,周紘裕卻多次藉故推延,避不見面。嗣雙方雖於同年6月20日合意解除買賣 契約,周紘裕亦承諾會於7月20日前協助完善退款事宜,惟 迄今仍未退還款項,劉興旺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興旺委由許哲嘉律師、朱家穎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興旺表示其家族成員從事自行車生產、買賣事業,可代為訂購自行車,告訴人劉興旺因而請其訂購本案自行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所匯款38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劉興旺表示要以何公司名義訂購自行車,Shimano dura-ace Di2是變速系統、bora ultra是碳纖維輪組,這兩個配件是客制化的無法退貨,車架以外的零件伊都是在官網訂購,目前這組車在倉庫。伊收到的38萬元款項交給航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航科公司)的袁偉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2月29日已自順捷公司離職;告訴人向其下訂本案自行車,被告並於108年4月7日傳送自行車導航照片、同 年月20日傳送dura-ace Di2到貨照片、同年月30日傳送自行車噴漆影片予劉興旺,而於附表所示期間,收受告訴人匯至其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共計38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興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95頁),復有順捷公司108 年11月1日(一O八)順捷外字第4號函暨檢附之周紘裕人事 資料卡、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月10日上票字第1090000581號函暨檢附之李思葶開戶資料、出貨單、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5月9日前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憑(見他 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209頁至第3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劉興旺於110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表示 順捷公司是他家的公司,順捷公司有代工本案自行車,在外面買至少要等半年到一年以上,如跟他訂購本案自行車,他會透過順捷公司交易,約一個月就能拿到自行車。伊還有詢問順捷公司的地址,被告保證是透過順捷公司訂車、來源是順捷公司。之後被告提供一張出貨單,證明他有收到伊匯的款項,伊有詢問出貨單為什麼是航科公司而不是順捷公司出具,被告才說順捷公司是代工公司不方便出貨。之後被告要伊於108年6月18日到順捷公司找蔡崇賢經理做自行車測試,蔡經理表示他不知道這件事。過程中被告還有傳一段影片,表示自行車正在順捷公司進行噴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1頁、第195頁)。 2.證人即航科公司負責人袁偉航於109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順捷公司經營的項目是組車代工,是Pinarello的 門市、代工廠,Pinarello下單給順捷公司,由順捷公司 採買零件、組裝。順捷公司沒有自有品牌,沒有賣自己品牌的產品,但會有庫存或不良品的返修,會先詢問Pinarello要不要買回庫存品,如果不買,工廠可以處理,但通 常這些產品都是比較舊的。本案自行車及零組件,比較新又比較高檔,有一些必須要到國外訂,如果直接向日本、義大利下訂,交期至少3、4個月,國內廠商有貨馬上就能交貨。被告所銷售之38萬元係消費者的價位,只要有錢,被告在台灣高檔的單車店絕對買得到這些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3.本院審酌證人劉興旺前揭所述核與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提之出貨單等情大致相符,而證人袁偉航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仇恨怨隙,就本案亦無利害關係,且其等於訊問前並已具結擔保其等之證詞,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其等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從而,依上開卷證資料可知,順捷公司雖係被告之家人所經營,惟被告並未任職於順捷公司,無從代表順捷公司對外交易、銷售產品;除順捷公司有組裝代工Pinarello 品牌自行車及零組件外,國內高檔之單車店亦有販售本案自行車及其零組件,被告購買該等產品並非難事,惟其先向告訴人劉興旺佯稱「順捷公司為伊家族之公司,從事自行車生產、買賣事業,有代工本案自行車,在外面買至少要等半年到一年以上,如跟伊訂購本案自行車,伊會透過順捷公司交易,約一個月就能拿到自行車」云云,復接續於108年4月7日傳送自行車導航照片、同年月20日傳送dura-ace Di2到貨照片、同年月30日傳送自行車噴漆影片予 劉興旺,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就本案自行車及其零組件非但未能提出其有向順捷公司下訂、取得產品之書面資料,亦未能提出其向國內、外其他廠商下訂之訂購明細或產品,足徵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代訂自行車及其零組件之意思,被告傳送上開照片、影片顯係虛偽,應係為取信告訴人再支付款項所為之詐術甚明。堪認被告顯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38萬元予被告,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伊沒有向劉興旺表示要以何公司名義訂購自行車;Shimano dura-aceDi2是變速系統、bora ultra是碳纖維輪組,這兩個配件是客制化的無法退貨,目前這組車在倉庫云云,顯不可採。 4.又證人袁偉航於109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第53頁的出貨單是航科公司所出具,是伊請公司小姐開立,被告於108年6月時打電話給伊,說出貨單記載的產品他已經賣給劉興旺,並收取款項,劉興旺需要一張證明他已付款的單據,問伊能不能開發票,伊表示這產品不是航科公司出的,不能開發票,只能開出貨證明,證明劉興旺已付款,伊才幫忙被告開這張出貨單,被告沒有向航科公司購買出貨單上所示之產品,也沒有交付38萬元給航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足見被告所提之 出貨單,係證人袁偉航應被告之要求而開立,被告並未向航科公司下訂本案自行車,亦無交付38萬元款項予航科公司。是以,被告辯稱:伊收到的38萬元款項交給航科公司的袁偉航云云,顯係犯後狡飾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徵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計匯款38萬元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有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款項,明知其無權代表順捷公司對外交易、銷售產品,且其自始即無代訂自行車及其零組件之意思,竟佯稱可透過順捷公司訂購本案自行車,且能快速交貨,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又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均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38萬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返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 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8/04/06 30,000 2 108/04/07 30,000 3 108/04/08 30,000 4 108/04/09 30,000 5 108/04/10 30,000 6 108/04/21 30,000 108/04/20另要求之60,000 7 108/04/21 30,000 同上 8 108/05/02 30,000 9 108/05/04 30,000 10 108/05/05 30,000 11 108/05/06 30,000 12 108/05/08 30,000 劉興旺要求確認迄今已付多少,周紘裕稱尚餘50,000未付,劉興旺要求知道已付總額,周紘裕稱目前已付330,000,總金額應為380,000,劉興旺表示自己這邊紀錄顯示總共已匯款360,000,周紘裕方稱未算到昨天匯的30,000 13 108/05/09 20,000 總共已給付38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