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嘉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 年度偵字第1987號、第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嘉中犯竊盜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嘉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8 年9 月13日8 時18分許,在郭清玉所管領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聚來發彩券行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臺內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刮刮樂彩券共46張(共4600元),未經結帳即離去,而竊取得逞,並將上開竊得財物使用完畢。㈡同年10月25日15時18分許,見溫坤煌在臺中市○○區○○路0 號騎樓販賣刮刮樂彩券,徒手竊取溫坤煌所有每張價值200 元刮刮樂彩券共26張(共5200元),未付款即離去,而竊取得逞,並將上開竊得財物使用完畢。㈢同年12月16日8 時18分許,在林廣榮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村○路 000號之聚來發彩券行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臺內每張價值200 元刮刮樂彩券共90張(共1 萬8000元),未經結帳即離去,而竊取得逞,並將上開竊得財物使用完畢。嗣分別經郭清玉、溫坤煌、林廣榮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清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溫坤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廣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程嘉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庭均坦承不諱(見太平分局警卷第8 至9 頁,第三分局警卷第7 至11頁,108 偵35554 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73、76頁),核與告訴人郭清玉、溫坤煌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害人林廣榮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太平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豐原分局警卷第11至14頁,第三分局警卷第17至18頁),復各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為警查獲時全身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太平分局警卷第5 、15至15頁,豐原分局警卷第9 、15至21頁,第三分局警卷第3 、23至35、37至3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次)、3 月(4 次)、2 月(3 次)、5 月(7 次)、4 月(2 次)、5 月、4 月、3 月(3 次)、2 月(23次)、2 月(3 次)、3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7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剩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為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已因多次竊盜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第三分局警卷第5 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並自述未婚、無子女、以前與父母同住、107 年12月8 日至108 年2 月及101 年7 月30日至 101年12月都住在東區大智街的中途之家、家中由弟妹照顧70歲母親、父親已過世、母親是低收入戶、自己原本要申辦低收入戶但因房東不願提供租約而無法辦理(見本院卷第78頁 ) 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強迫症、恐慌症等病,且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身分,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1紙附卷可稽(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9、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價值4600元、5200元、18000 元之刮刮樂彩卷,合計27800 元,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上開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