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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江宗祐

  • 當事人
    盧嘉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9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嘉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同年11月5日14時5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08年11月2日或3日,在不 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方式」,並補充「被告盧嘉琪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 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應無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案程序要件並 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顯見被告並未因上揭措施戒除吸毒惡習,自 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76號被 告 盧嘉琪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嘉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豐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5日14時55分許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彥宏(另案偵辦中)涉嫌販毒予 余英杰,余英杰並證稱與盧嘉琪一同購毒,盧嘉琪於同年11月5日經本檢察官諭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嘉琪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余英杰之具結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辯解, 顯無可採。是被告於108年11月5日14時5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知徹底悔 改及戒絕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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