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淑真於行為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 磯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磯鑫公司)擔任作業員,與告訴人陳相君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告訴人在磯鑫公司之廠房內作業時,見告訴人正在架設車床模具,而與之發生口角,並在該廠房多數作業員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臺語「A仔猴」(指他人身材瘦小)辱罵 告訴人,表達輕蔑之意思,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其後,被告接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揮向告訴人之左眼球,並撥開告訴人所持之手機,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眼球鈍傷之傷害,且前述手機亦因碰撞到機器,使螢幕出現刮痕而損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等罪嫌 (二)被告於108年6月21日15時25分許,在磯鑫公司進行作業時,又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在該廠房多數作業員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臺語「垃圾」辱罵告訴人,表達輕蔑之意思,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淑真被訴罪名為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等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第357條規 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陳相君已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P23)在卷可稽,是依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