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8號109年度易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25923、28504、29172、31104、第3239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53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億因缺錢花用,即與劉曜成(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編號9、10所示之時間,至陳桂秋、王俊傑、 王昱翔、林政彥、李宸誼、陳乙鋒、邱琪仁、劉勇成、劉世祥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或選物販賣機店(店名、地址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10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由林信億 或劉曜成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或鐵棍破壞店內之娃娃機臺錢箱鎖頭後,再竊取機臺內之現金,得手後即由2 人朋分使用(犯罪手法及竊得款項數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10之犯罪事實欄所示) 。 二、林信億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凌晨4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油壓剪破壞娃娃機之錢箱鎖頭,再以自備之娃娃機臺萬用鑰匙開啟錢箱後,自店內娃娃機內竊取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即附表編號8所示)。嗣因前揭機臺所有人孔德耀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桂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俊傑、王昱翔、李宸誼、陳乙鋒、邱琪仁、孔德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政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劉勇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劉世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林信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第248號卷第150頁、第701 號卷第6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1104號卷(下稱第31104號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第29172號偵卷)第67至73頁、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第28504號偵卷)第57至61頁、第67頁、108 年度偵字第25923號卷(下稱第25923號偵卷)第89至93頁、第三分局警卷第11至15頁、108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下稱第23191號偵卷)第251至253頁、108年度偵字第35349號卷 (下稱第35349號偵卷)第87頁、本院第248號卷第150卷、 第701號卷第62頁、第82至85頁】,核與同案被告劉曜成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大致相符(見第25923號 偵卷第67頁、108年度核交字第2813號卷第19頁反面、第31104號偵卷第59頁反面、第23191號偵卷第307頁、第35349號 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第248號卷第14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0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為證,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10件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上開條文於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信億持以行竊之油壓剪(附表編號1至8部分)、鐵撬(附表編號9、10),既足以撬開破壞夾 娃娃機之零錢箱鎖頭,足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曜成就附表編號1至7、編號9、10所示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3、4、5、6、7所示之娃娃機店內,分別於時間緊接之狀態下,基於單一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接續破壞告訴人所有之機台零錢箱,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單一加重竊盜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無從依據其所破壞之機台數量認定罪數。是以被告在附表編號1、3、4、5、6、7所示之同一犯罪地點為加重竊盜犯行,雖有數個破壞機台、竊取現金之舉動,仍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屬合理。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竊時間、地點已有明顯差異,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所有權人亦有不同,足徵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竟因賭博欠債,即恣意行竊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一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248號卷 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訂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林信億與同案被告劉曜成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7、編號9 、10所示犯行、被告自己為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分別竊得 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其中雖告訴人陳桂秋雖陳稱遭竊取46,800元、告訴人林政彥陳稱遭竊取28,970元、告訴人陳乙鋒陳稱遭竊取30,000元、告訴人邱琪仁陳稱遭竊取2,000元、證人劉世祥陳稱其遭竊取32,600元等語,然被告林 信億及同案被告劉曜成均否認此情,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方片面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林信億與及同案被告劉曜成有自前開告訴人所有機台內竊取告訴人前開所述之數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林信億與同案被告劉曜成於告訴人所有機台內所竊得之款項,應以被告林信億及同案被告劉曜成所述為據。而被告陳稱其就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係分得8,000元外,其餘犯罪所得均與同案被告劉曜成平均(即附表編號2部分分得5,150元、附表編號3部分4,705元、附表編號4部分分得10,000 元、附表編號5部分分得3,000元、附表編號6部分分得2,500元、附表編號7部分分得2,500元、附表編號9部分分得2,000元、附表編號10部分分得6,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第248號卷第280至283頁),核與同案被告劉曜成所述 相符,應堪採信。而前開附表編號1、編號3至7、編號9、10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據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 分別於其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5,150元及附表編號8之犯 罪所得7,000元,未據扣案及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 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俊傑(即附表編號2)、告訴人孔德耀(即附表編號8)成立調解,有本院中司刑移調字第54、5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曜成共同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支、 鐵撬1支、鐵棍1支及娃娃機臺萬用鑰匙,均未據扣案,惟被告陳稱該油壓剪並非其所有,而係由同案被告劉曜成所提供,且使用完後即交給同案被告劉曜成帶走,另鐵撬及鐵棍均係在路邊撿的,用完已隨手丟棄等語(見本院第248號卷第283頁、第32396號偵卷第47頁反面、第35349號偵卷第87頁反面),同案被告劉曜成亦自承油壓剪為其所提供(見第31104號偵卷第62頁、核交字第2813號卷第20頁、第23191號偵卷第307頁),是就油壓剪部分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另就鐵 撬、鐵棍及娃娃機臺萬用鑰匙部分,被告既稱已隨手丟棄,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經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另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之油壓剪1支、娃娃機萬用鑰匙1支,被告供稱係其北區學士路上的五金行購買,鑰匙 則是向同案被告劉曜成拿取,然均已於當日行竊完畢後隨手丟棄等語(見第23191號偵卷第69頁),是就被告所持用之 油壓剪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就娃娃機萬用鑰匙1支,被告既稱已隨手丟 棄,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經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附表: ┌─┬───┬───┬────────┬────────┬───────┐ │編│被害人│行為人│ 犯罪事實 │ 證據欄 │ 主文欄 │ │號│ │ │ │ │ │ ├─┼───┼───┼────────┼────────┼───────┤ │1 │陳桂秋│劉曜成│劉曜成、林信億共│1.證人及告訴人陳│林信億共同犯攜│ │︵│ │林信億│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桂秋於警詢中之│帶兇器竊盜罪,│ │起│ │李展榕│之所有,基於加重│ 證述(見108 年│處有期徒刑柒月│ │訴│ │(另為 │竊盜之犯意聯絡,│ 度偵字第25923 │。未扣案之犯罪│ │書│ │不起訴│於108 年5 月28日│ 號卷第101至103│所得新臺幣捌仟│ │犯│ │處分) │凌晨5 時38分許,│ 頁) │元沒收,於全部│ │罪│ │ │搭乘不知情之李展│2.105 年5 月28日│或一部不能沒收│ │事│ │ │榕(另經檢察官為│ 臺中市南屯區五│或不宜執行沒收│ │實│ │ │不起訴處分)所駕│ 權西路2段408號│時,追徵其價額│ │五│ │ │駛之小客車前往臺│ 選物販賣機店之│。 │ │︶│ │ │中市南屯區五權西│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路2段408號之夾娃│(見108 年度偵字│ │ │ │ │ │娃機店,劉曜成、│ 第25923號卷第 │ │ │ │ │ │林信億下車後,由│ 183至191頁) │ │ │ │ │ │劉曜成持客觀上足│3.劉曜成持用之台│ │ │ │ │ │以對人之生命、身│ 灣大哥大門號09│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 00000000號通聯│ │ │ │ │ │之兇器油壓剪接續│ 調閱查詢單、行│ │ │ │ │ │破壞店內11台娃娃│ 動上網歷程(見│ │ │ │ │ │機之錢箱鎖頭後,│ 108年度偵字第2│ │ │ │ │ │由林信億自店內娃│ 5923號卷第199 │ │ │ │ │ │娃機內竊取共計約│ 至201頁) │ │ │ │ │ │3萬元現金,得手 │4.林信億持用之遠│ │ │ │ │ │後,再搭乘李展榕│ 傳電信門號0907│ │ │ │ │ │駕駛之小客車離去│ 000000號通聯調│ │ │ │ │ │。嗣因前揭機臺所│ 閱查詢單、行動│ │ │ │ │ │有人陳桂秋發現遭│ 上網歷程(見10│ │ │ │ │ │竊,報警處理。 │ 8年度偵字第259│ │ │ │ │ │ │ 23號卷第203至 │ │ │ │ │ │ │ 229頁)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第四分局南屯│ │ │ │ │ │ │ 派出所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見108 年度│ │ │ │ │ │ │ 偵字第23191 號│ │ │ │ │ │ │ 卷第99之1至99 │ │ │ │ │ │ │ 之5頁) │ │ ├─┼───┼───┼────────┼────────┼───────┤ │2 │王俊傑│劉曜成│劉曜成與林信億共│1.證人及告訴人王│林信億共同犯攜│ │︵│ │林信億│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俊傑於警詢中之│帶兇器竊盜罪,│ │起│ │ │之所有,基於加重│ 證述(見108 年│處有期徒刑柒月│ │訴│ │ │竊盜之犯意聯絡,│ 度偵字第28504 │。 │ │書│ │ │於108年7月17日凌│ 號卷第85至87頁│ │ │犯│ │ │晨5時許,由劉曜 │ ) │ │ │罪│ │ │成駕駛懸掛張聰賢│2.臺中市政府警察│ │ │事│ │ │失竊之3625-C3 號│ 局第一分局大誠│ │ │實│ │ │車牌之小客車,搭│ 分駐所108年8月│ │ │七│ │ │載林信億,前往臺│ 15日職務報告(│ │ │︶│ │ │中市中區臺灣大道│ 見108 年度偵字│ │ │ │ │ │1段525號之夾娃娃│ 第28504 號卷第│ │ │ │ │ │機店,將小客車停│ 49至53頁) │ │ │ │ │ │在上開夾娃娃機店│3.臺中市中區台灣│ │ │ │ │ │附近把風,並由林│ 大道1段525號選│ │ │ │ │ │信億下車,持客觀│ 物販賣機店監視│ │ │ │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器翻拍照片(見│ │ │ │ │ │、身體、安全構成│ 108 年度偵字第│ │ │ │ │ │威脅之兇器油壓剪│ 28504號卷第93 │ │ │ │ │ │破壞娃娃機之錢箱│ 至95頁) │ │ │ │ │ │鎖頭後,再以娃娃│4.108年7月17日監│ │ │ │ │ │機臺之萬用鑰匙打│ 視器翻拍照片(│ │ │ │ │ │開錢箱,自店內娃│ 見108 年度偵字│ │ │ │ │ │娃機內竊取共計10│ 第28504 號卷第│ │ │ │ │ │,300元現金,得 │ 113至115頁) │ │ │ │ │ │手後,搭乘劉曜成│ │ │ │ │ │ │駕駛之上開小客車│ │ │ │ │ │ │離去。嗣因前揭機│ │ │ │ │ │ │臺所有人王俊傑發│ │ │ │ │ │ │現遭竊,報警處理│ │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3 │王昱翔│劉曜成│劉曜成與林信億共│1.證人及告訴人王│林信億共同犯攜│ │︵│ │林信億│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昱翔於警詢中之│帶兇器竊盜罪,│ │起│ │ │之所有,基於加重│ 證述(見108 年│處有期徒刑柒月│ │訴│ │ │竊盜之犯意聯絡,│ 度偵字第28504 │。未扣案之犯罪│ │書│ │ │於108年7月17日凌│ 號卷第79至83頁│所得新臺幣肆仟│ │犯│ │ │晨5時7分許,由劉│ ) │柒佰零伍元沒收│ │罪│ │ │曜成駕駛懸掛張聰│2.臺中市政府警察│,於全部或一部│ │事│ │ │賢失竊之3625 -C3│ 局第一分局大誠│不能沒收或不宜│ │實│ │ │號車牌之小客車,│ 分駐所陳報單、│執行沒收時,追│ │七│ │ │搭載林信億,前往│ 呈報單、108年8│徵其價額。 │ │︶│ │ │臺中市中區臺灣大│ 月15日職務報告│ │ │ │ │ │道1段523號之夾娃│ (見108年度偵字│ │ │ │ │ │娃機店,將小客車│ 第28504 號卷第│ │ │ │ │ │停在上開夾娃娃機│ 第45至47頁、第│ │ │ │ │ │店附近把風,並由│ 49至53頁) │ │ │ │ │ │林信億下車,持客│3.臺中市中區台灣│ │ │ │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大道1段523號選│ │ │ │ │ │命、身體、安全構│ 物販賣機店監視│ │ │ │ │ │成威脅之兇器油壓│ 器翻拍照片(見│ │ │ │ │ │剪接續破壞店內2 │ 108 年度偵字第│ │ │ │ │ │臺娃娃機之錢箱鎖│ 28504號卷第97 │ │ │ │ │ │頭後,再以娃娃機│ 至99頁) │ │ │ │ │ │臺之萬用鑰匙打開│4.108年7月17日監│ │ │ │ │ │錢箱,自店內娃自│ 視器翻拍照片(│ │ │ │ │ │店內娃娃機內竊取│ 見108年度偵字 │ │ │ │ │ │共計9,410元現金 │ 第28504 號卷第│ │ │ │ │ │,得手後,搭乘劉│ 113至115頁) │ │ │ │ │ │曜成駕駛之上開小│ │ │ │ │ │ │客車離去。嗣因前│ │ │ │ │ │ │揭機臺所有人王昱│ │ │ │ │ │ │翔發現遭竊,報警│ │ │ │ │ │ │處理,始循線查悉│ │ │ │ │ │ │上情。 │ │ │ ├─┼───┼───┼────────┼────────┼───────┤ │4 │林政彥│劉曜成│劉曜成與林信億共│1.證人及告訴人林│林信億共同犯攜│ │︵│ │林信億│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政彥於警詢中之│帶兇器竊盜罪,│ │起│ │ │之所有,基於加重│ 證述(見108 年│處有期徒刑捌月│ │訴│ │ │竊盜之犯意聯絡,│ 度偵字第31104 │。未扣案之犯罪│ │書│ │ │於108年7月17日凌│ 號卷第69頁) │所得新臺幣壹萬│ │犯│ │ │晨6時6分許,由劉│2.臺中市政府警察│元沒收,於全部│ │罪│ │ │曜成駕駛懸掛張聰│ 局第二分局育才│或一部不能沒收│ │事│ │ │賢失竊之3625-C3 │ 派出所108年9月│或不宜執行沒收│ │實│ │ │號車牌之小客車,│ 27日職務報告(│時,追徵其價額│ │七│ │ │搭載林信億,前往│ 見108 年度偵字│。 │ │︶│ │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 第31104 號卷第│ │ │ │ │ │3段98號之夾娃娃 │ 47頁) │ │ │ │ │ │機店,將小客車停│3.臺中市北區三民│ │ │ │ │ │在上開夾娃娃機店│ 路3 段98號選物│ │ │ │ │ │附近把風,並由林│ 販賣機店監視器│ │ │ │ │ │信億下車,持客觀│ 翻拍照片(見10│ │ │ │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8年度偵字第311│ │ │ │ │ │、身體、安全構成│ 04號卷第85至89│ │ │ │ │ │威脅之兇器油壓剪│ 頁) │ │ │ │ │ │接續破壞店內6臺 │ │ │ │ │ │ │娃娃機之錢箱鎖頭│ │ │ │ │ │ │後,再以娃娃機臺│ │ │ │ │ │ │之萬用鑰匙打開錢│ │ │ │ │ │ │箱,自店內娃娃機│ │ │ │ │ │ │內竊取共計2萬元 │ │ │ │ │ │ │現金,得手後,搭│ │ │ │ │ │ │乘劉曜成駕駛之上│ │ │ │ │ │ │開小客車離去。嗣│ │ │ │ │ │ │因前揭機臺所有人│ │ │ │ │ │ │林政彥發現遭竊,│ │ │ │ │ │ │報警處理,始循線│ │ │ │ │ │ │查悉上情。 │ │ │ ├─┼───┼───┼────────┼────────┼───────┤ │5 │李宸誼│劉曜成│劉曜成與林信億共│1.證人及被害人李│林信億共同犯攜│ │︵│ │林信億│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宸誼於警詢中之│帶兇器竊盜罪,│ │起│ │ │之所有,基於加重│ 證述(見108 年│處有期徒刑柒月│ │訴│ │ │竊盜之犯意聯絡,│ 度偵字第29172 │。未扣案之犯罪│ │書│ │ │於108年7月17日凌│ 號卷第81至85頁│所得新臺幣參仟│ │犯│ │ │晨5時15分許,由 │ ) │元沒收,於全部│ │罪│ │ │劉曜成駕駛懸掛張│2.臺中市政府警察│或一部不能沒收│ │事│ │ │聰賢失竊之3625-C│ 局第一分局繼中│或不宜執行沒收│ │實│ │ │3號車牌之小客車 │ 派出所108年9月│時,追徵其價額│ │七│ │ │,搭載林信億,前│ 4日職務報告( │。 │ │︶│ │ │往臺中市中區綠川│ 見108 年度偵字│ │ │ │ │ │東街32號之夾娃娃│ 第29172號卷第 │ │ │ │ │ │機店,將小客車停│ 53頁) │ │ │ │ │ │在上開夾娃娃機店│3.臺中市中區綠川│ │ │ │ │ │附近把風,並由林│ 東街32號現場照│ │ │ │ │ │信億下車,持客觀│ 片(見108 年度│ │ │ │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偵字29172號卷 │ │ │ │ │ │、身體、安全構成│ 第109頁) │ │ │ │ │ │威脅之兇器油壓剪│4.臺中市中區綠川│ │ │ │ │ │接續破壞店內3臺 │ 東街32號選物販│ │ │ │ │ │娃娃機之錢箱鎖頭│ 賣賣機店監視器│ │ │ │ │ │後,再以娃娃機臺│ 翻拍照片(見 │ │ │ │ │ │之萬用鑰匙打開錢│ 108年度偵字291│ │ │ │ │ │箱,自店內娃娃機│ 72號卷第111至 │ │ │ │ │ │內竊取共計6, 000│ 117頁) │ │ │ │ │ │元現金,得手後,│ │ │ │ │ │ │搭乘劉曜成駕駛之│ │ │ │ │ │ │上開小客車離去。│ │ │ │ │ │ │嗣因前揭機臺所有│ │ │ │ │ │ │人李宸誼發現遭竊│ │ │ │ │ │ │,報警處理,始循│ │ │ │ │ │ │線查悉上情。 │ │ │ ├─┼───┼───┼────────┼────────┼───────┤ │6 │陳乙鋒│劉曜成│劉曜成與林信億共│1.證人及被害人陳│林信億共同犯攜│ │︵│ │林信億│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乙鋒於警詢中之│帶兇器竊盜罪,│ │起│ │ │之所有,基於加重│ 證述(見108 年│處有期徒刑柒月│ │訴│ │ │竊盜之犯意聯絡,│ 度偵字第29172 │。未扣案之犯罪│ │書│ │ │於108年7月17日凌│ 號卷第87至89頁│所得新臺幣貳仟│ │犯│ │ │晨5時40分許,由 │ ) │伍佰元沒收,於│ │罪│ │ │劉曜成駕駛懸掛張│2.臺中市政府警察│全部或一部不能│ │事│ │ │聰賢失竊之3625-C│ 局第一分局繼中│沒收或不宜執行│ │實│ │ │3號車牌之小客車 │ 派出所108年9月│沒收時,追徵其│ │七│ │ │,搭載林信億,前│ 4日職務報告( │價額。 │ │︶│ │ │往臺中市中區臺灣│ 見108 年度偵字│ │ │ │ │ │大道1段89號之夾 │ 第29172號卷第 │ │ │ │ │ │娃娃機店,將小客│ 53頁) │ │ │ │ │ │車停在上開夾娃娃│3.臺中市中區台灣│ │ │ │ │ │機店附近把風,並│ 大道1 段89號選│ │ │ │ │ │由林信億下車,持│ 物販賣機店監視│ │ │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器翻拍照片(見│ │ │ │ │ │生命、身體、安全│ 108 年度偵字第│ │ │ │ │ │構成威脅之兇器油│ 29172號卷第119│ │ │ │ │ │壓剪接續破壞店內│ 至131頁上) │ │ │ │ │ │4臺娃娃機之錢箱 │ │ │ │ │ │ │鎖頭後,再以娃娃│ │ │ │ │ │ │機臺之萬用鑰匙打│ │ │ │ │ │ │開錢箱,自店內娃│ │ │ │ │ │ │娃機內竊取共計5,│ │ │ │ │ │ │000元,得手後, │ │ │ │ │ │ │搭乘劉曜成駕駛之│ │ │ │ │ │ │上開小客車離去。│ │ │ │ │ │ │嗣因前揭機臺所有│ │ │ │ │ │ │人陳乙鋒發現遭竊│ │ │ │ │ │ │,報警處理,始循│ │ │ │ │ │ │線查悉上情。 │ │ │ ├─┼───┼───┼────────┼────────┼───────┤ │7 │邱琪仁│劉曜成│劉曜成與林信億共│1.證人及被害人邱│林信億共同犯攜│ │︵│ │林信億│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琪仁於警詢中之│帶兇器竊盜罪,│ │起│ │ │之所有,基於加重│ 證述(見108 年│處有期徒刑柒月│ │訴│ │ │竊盜之犯意聯絡,│ 度偵字第29172 │。未扣案之犯罪│ │書│ │ │於108年7月17日凌│ 號卷第91至92頁│所得新臺幣貳仟│ │犯│ │ │晨5時47分許,由 │ ) │伍佰元沒收,於│ │罪│ │ │劉曜成駕駛懸掛張│2.臺中市政府警察│全部或一部不能│ │事│ │ │聰賢失竊之3625-C│ 局第一分局繼中│沒收或不宜執行│ │實│ │ │3號車牌之小客車 │ 派出所108年9月│沒收時,追徵其│ │七│ │ │,搭載林信億,前│ 4日職務報告( │價額。 │ │︶│ │ │往臺中市中區臺灣│ 見108 年度偵字│ │ │ │ │ │大道1段67號之夾 │ 第29172號卷第 │ │ │ │ │ │娃娃機店,將小客│ 53頁) │ │ │ │ │ │車停在上開夾娃娃│3.臺中市中區台灣│ │ │ │ │ │機店附近把風,並│ 大道1 段67號選│ │ │ │ │ │由林信億下車,持│ 物販賣機店監視│ │ │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器翻拍照片(見│ │ │ │ │ │生命、身體、安全│ 108 年度偵字第│ │ │ │ │ │構成威脅之兇器油│ 29172號卷第131│ │ │ │ │ │壓剪接續破壞店內│ 頁下至139頁上 │ │ │ │ │ │11臺娃娃機之錢箱│ ) │ │ │ │ │ │鎖頭後再以娃娃機│ │ │ │ │ │ │臺之萬用鑰匙打開│ │ │ │ │ │ │錢箱,自店內娃娃│ │ │ │ │ │ │機內竊取共計20,0│ │ │ │ │ │ │00元現金,得手後│ │ │ │ │ │ │,搭乘劉曜成駕駛│ │ │ │ │ │ │之上開小客車離去│ │ │ │ │ │ │。嗣因前揭機臺所│ │ │ │ │ │ │有人邱琪仁發現遭│ │ │ │ │ │ │竊,報警處理,始│ │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8 │孔德耀│林信億│林信億意圖為自己│1.證人及告訴人孔│林信億共同犯攜│ │︵│ │ │不法之所有,基於│ 德耀於警詢中之│帶兇器竊盜罪,│ │起│ │ │加重竊盜之犯意,│ 證述(見108 年│處有期徒刑柒月│ │訴│ │ │於108年7月26日凌│ 度偵字第28504 │。未扣案之油壓│ │書│ │ │晨4時25分許,騎 │ 號卷第89至91頁│剪壹支,沒收,│ │犯│ │ │乘車牌號碼000-00│ ) │於全部或一部不│ │罪│ │ │9號普通重型機車 │2.臺中市政府警察│能沒收或不宜執│ │事│ │ │,前往臺中市中區│ 局第一分局大誠│行沒收時,追徵│ │實│ │ │中華路1段60巷5號│ 分駐所108年8月│其價額。 │ │八│ │ │之夾娃娃機店,持│ 15日職務報告(│ │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見108 年度偵字│ │ │ │ │ │生命、身體、安全│ 第28504 號卷第│ │ │ │ │ │構成威脅之兇器油│ 49至53頁) │ │ │ │ │ │壓剪破壞娃娃機之│3.臺中市中區中華│ │ │ │ │ │錢箱鎖頭後,再以│ 路1段60巷5號選│ │ │ │ │ │娃娃機臺之萬用鑰│ 物販賣機店108 │ │ │ │ │ │匙打開錢箱,自店│ 年7月26日監視 │ │ │ │ │ │內娃娃機內竊取共│ 器翻拍照片(見│ │ │ │ │ │計7,000元現金, │ 108 年度偵字第│ │ │ │ │ │得手後,騎乘上開│ 28504號卷第101│ │ │ │ │ │機車離去。嗣因前│ 至103頁) │ │ │ │ │ │揭機臺所有人孔德│4.臺中市中區中山│ │ │ │ │ │耀發現遭竊,報警│ 路303 巷監視器│ │ │ │ │ │處理,始循線查悉│ 翻拍照片(見 │ │ │ │ │ │上情。 │ 108 年度偵字第│ │ │ │ │ │ │ 28504號卷第105│ │ │ │ │ │ │ 至111頁) │ │ ├─┼───┼───┼────────┼────────┼───────┤ │9 │劉勇成│劉曜成│林信億與劉曜成共│1.證人及告訴人劉│林信億共同犯攜│ │︵│ │林信億│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勇成於警詢中之│帶兇器竊盜罪,│ │起│ │ │之所有,基於加重│ 證述(見108 年│處有期徒刑柒月│ │訴│ │ │竊盜之犯意聯絡,│ 度偵字第32396 │。未扣案之犯罪│ │書│ │ │於108年8月14日凌│ 號卷第51至53頁│所得新臺幣貳仟│ │犯│ │ │晨5時23分許,由 │ ) │元沒收,於全部│ │罪│ │ │林信億騎乘車牌號│2.臺中市政府警察│或一部不能沒收│ │事│ │ │碼G79-793號普通 │ 局第六分局西屯│或不宜執行沒收│ │實│ │ │重型機車(竊盜機│ 派出所108年10 │時,追徵其價額│ │九│ │ │車部分,另由臺灣│ 月10日職務報告│。 │ │︶│ │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見108年度偵字│ │ │ │ │ │察官以108年度偵 │ 第32396號卷第 │ │ │ │ │ │字第26128號提起 │ 43頁正反面) │ │ │ │ │ │公訴)搭載劉曜成│3.偵查情形及調閱│ │ │ │ │ │,前往臺中市西屯│ 監視影像(見10│ │ │ │ │ │區福星路461巷18 │ 8 年度偵字第32│ │ │ │ │ │號之夾娃娃機店,│ 396號卷第73至 │ │ │ │ │ │由林信億持客觀上│ 97頁) │ │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 │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 │ │ │ │ │ │脅之兇器鐵撬破壞│ │ │ │ │ │ │娃娃機之錢箱鎖頭│ │ │ │ │ │ │後,由劉曜成自店│ │ │ │ │ │ │內娃娃機內竊取共│ │ │ │ │ │ │計4,000元現金, │ │ │ │ │ │ │得手後,再騎乘上│ │ │ │ │ │ │開機車離去。嗣因│ │ │ │ │ │ │前揭機臺所有人劉│ │ │ │ │ │ │勇成發現遭竊,報│ │ │ │ │ │ │警處理,始循線查│ │ │ │ │ │ │悉上情。 │ │ │ ├─┼───┼───┼────────┼────────┼───────┤ │10│劉世祥│劉曜成│林信億與劉曜成共│1.證人及告訴人劉│林信億共同犯攜│ │︵│ │林信億│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世祥於警詢中之│帶兇器竊盜罪,│ │追│ │ │之所有,基於加重│ 證述(見第三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加│ │ │竊盜之犯意聯絡,│ 局警卷第19至21│。未扣案之犯罪│ │起│ │ │於108年8月14日上│ 頁) │所得新臺幣陸仟│ │訴│ │ │午6時23分許,由 │2.立德派出所108 │元沒收,於全部│ │部│ │ │林信億騎乘車牌號│ 年11月25日刑事│或一部不能沒收│ │分│ │ │碼G79-793號普通 │ 案陳報單、職務│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重型機車(竊盜機│ 報告(見第三分│時,追徵其價額│ │ │ │ │車部分,業經本院│ 局警卷第7、17 │。 │ │ │ │ │以108年度易字第 │ 頁) │ │ │ │ │ │3381號判決判處有│3.108年8月14日臺│ │ │ │ │ │期徒刑2月確定) │ 中市東區復興路│ │ │ │ │ │搭載劉曜成,前往│ 4 段21號「麥克│ │ │ │ │ │臺中市東區復興路│ 斯娃娃機」店之│ │ │ │ │ │4段21號之「麥克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斯夾物屋,由林信│ (見第三分局警│ │ │ │ │ │億持客觀上足以對│ 卷第31至39頁)│ │ │ │ │ │人之生命、身體、│4.路口監視器翻拍│ │ │ │ │ │安全構成威脅之兇│ 照片(時間108 │ │ │ │ │ │器鐵棍破壞兌幣機│ 年8月14日6時37│ │ │ │ │ │之鎖頭後,由劉曜│ 分、6時47分許 │ │ │ │ │ │成自該機臺內竊取│ ,見第三分局警│ │ │ │ │ │共計12,000元現金│ 卷第41頁) │ │ │ │ │ │,得手後,再騎乘│5.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上開機車離去。嗣│ 局第三分局立德│ │ │ │ │ │因前揭機臺所有人│ 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劉世祥發現遭竊,│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報警處理,始循線│ 、受理各類案件│ │ │ │ │ │查悉上情。 │ 紀錄表(見第三│ │ │ │ │ │ │ 分局警卷第55至│ │ │ │ │ │ │ 57頁) │ │ │ │ │ │ │6.車牌號碼000-00│ │ │ │ │ │ │ 3號之失車-案件│ │ │ │ │ │ │ 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 面報表(見第三│ │ │ │ │ │ │ 分局警卷第67頁│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