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珮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89、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珮慈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江珮慈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下午3 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中科店」內,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天然屋亞麻仁蘇打餅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得逞後,將上開餅乾放置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再將餅乾空盒放回貨架上,結帳時,未將上開商品拿出結帳而離去。嗣該店經理陳秋香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8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金王子寵物倉儲量販店」內,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幼母貓K36 飼料1 包(皇家牌2 公斤裝,價值950 元)、PRDE26小型好膚犬飼料1 包(皇家牌2 公斤裝,價值830 元)、紐崔克棒棒糖(起司)7 支(價值196 元)、紐崔克棒棒糖(牛肉)2 支(價值56元)得逞後,放入隨身肩背提袋內,而另結帳其他商品即貓砂1 包、雞肉條後離去。嗣店長蔡淑如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廣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蔡淑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江珮慈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業據被告自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偵1976號卷第33頁至37頁、第72頁;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香於警詢時證述其管領物品遭竊之事實(見偵1976號卷第39頁至40頁)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1976號卷第29頁、第45頁至5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既竊取他人之財物供己使用,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亦明。 (二)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業據被告自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偵1389號卷第29頁至33頁、第82頁;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核與證人蔡淑如於警詢證述其所管領物品遭竊之事實(見偵1389號卷第37頁至41頁)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金王子寵物倉儲量販店會員資料、廣興貿易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1389號卷第27頁、第45頁至59頁、第91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既竊取他人之財物供己使用,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亦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⒈於106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88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9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⒉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84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⒊於107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罪)、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⒈至⒊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2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就本案與前案竊盜部分所犯之罪、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具悔改之心,難認其具備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足徵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遽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已有偏差,對於告訴人陳秋香、被害人蔡淑如所造成之財產危害均不容輕忽;再衡酌被告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歷次竊盜素行(除前揭論累犯之前科外);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人員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天然屋亞麻仁蘇打餅1 盒;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竊得幼母貓K36 飼料1 包(皇家牌2 公斤裝元)、PRDE26小型好膚犬飼料1 包(皇家牌2 公斤裝)、紐崔克棒棒糖(起司)7 支、紐崔克棒棒糖(牛肉)2 支,各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秋香、被害人蔡淑如,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二)所示竊盜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宣 告 刑│沒 收│ ├──┼────┼───────┼────────┤ │ 1 │犯罪事實│江珮慈竊盜,累│未扣案犯罪所得天│ │ │欄一之(│犯,處拘役拾日│然屋亞麻仁蘇打餅│ │ │一) │,如易科罰金,│壹盒,沒收,於全│ │ │ │以新臺幣壹仟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折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江珮慈竊盜,累│未扣案犯罪所得幼│ │ │欄一之(│犯,處拘役肆拾│母貓K36 飼料壹包│ │ │二) │日,如易科罰金│、PRDE26小型好膚│ │ │ │,以新臺幣壹仟│犬飼料壹包、紐崔│ │ │ │元折算壹日。 │克棒棒糖(起司)│ │ │ │ │柒支、紐崔克棒棒│ │ │ │ │糖(牛肉)貳支,│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