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1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蘭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芭比服飾名店(登記負責人為方建章)之實際負責人,以服飾、珠寶、藝品等商品買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在臺北市某地,向GANDHI RITESHSUBHASHCHANDRA(印度籍,中文名雷斯特,下稱雷斯特)調借價值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鑽戒2只(其中1只之GIA編號:0000000000),約定待買家付款後即會將貨款交付雷斯特。詎陳玉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鑽戒侵占入己,迄今僅給付雷斯特157萬元,尚欠193萬元之貨款。 (二)於108年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芭比服飾名店(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某地),向雷斯特調借價值40萬元之鑽戒1只(GIA編號:0000000000),約定待買家付款後即會將貨款交付雷斯特。詎陳玉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鑽戒侵占入己,迄今僅給付雷斯特貨款95,000元,尚欠305,000元之貨 款。 二、案經雷斯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斯特於偵查中(見他卷第42頁至第4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鑽戒證書及照片、被告背書轉讓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 正,同年月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信任將鑽戒交付後侵占入己,事後雖返還部分款項,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及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國小肄業,之前從事服飾買賣,育有三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8頁),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案被告侵占而未返還之鑽戒價值分別為350萬元及40萬元 ,犯罪所得應依被告侵占之鑽戒價值計算,扣除被告事後分別給付告訴人157萬元、95,000元後(見他卷第43頁),尚 欠193萬元及305,0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陳玉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陳玉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