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緯玉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緯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緯玉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至9日間之不詳時間,在臺中 市大甲區義和里附近之釣蝦場門口,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郵局(下稱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陳正平(另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611號案件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46號案件審理中)。嗣陳正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1月8日14時26分許起,假冒陳舒婕之親友名義,以盧立能(已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459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所 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陳舒婕,假冒陳舒婕 之舅舅佯裝欲借款,致陳舒婕陷於錯誤,委託吳哲宇於107 年11月9日14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李緯玉上開大甲廟口郵局帳戶,旋遭陳正平利用不知情之莊佳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02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提領一空。嗣陳舒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舒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林禹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緯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以:陳正平曾表示要借用帳戶為其所拒,其懷疑該帳戶係遭陳正平竊取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李緯玉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6459號卷宗【下稱偵二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39頁)。而該帳戶於107年11月9日前之某時,即已脫離被告之掌控,此觀證人莊佳勳於警詢中所述:陳正平於107年11月9日15時許持上開大甲廟口郵局帳戶提款卡前來我公司樓下,請我幫忙提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2 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3、24頁)可明。又告訴人陳舒婕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繼而委託吳哲宇於109年11月9日14時14分許,轉帳3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告訴人驚覺受騙報案後,本案帳戶於107年11月14日被列為警示帳戶等節,則據 告訴人陳舒婕(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委託吳哲宇轉帳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41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3頁)、中華郵政107年12月13日儲字第1070278961號函及函 附此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69至83頁)存卷可考,是本案帳戶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詐欺告訴人陳舒婕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陳正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於107年11月8日或9日,在臺中市大甲區義和里附近之 釣蝦場交付提款卡給我,後來我正好要參加喪禮,因為信任證人莊佳勳,故請證人莊佳勳幫忙提領,委請證人莊佳勳幫忙時,有告知證人莊佳勳該提款卡的密碼,該密碼是被告告知的(見偵一卷第163至167頁、本院卷第214至252頁)。觀諸證人陳正平所述,其與被告往來頻繁,被告曾為其介紹工作,可見其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設詞陷害被告之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故遭盜用,然依被告所述,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分別為118888、228888、338888,如此容易記憶之數字組合,豈需特意將密碼記載於卡片背後?況證人即被告之妻張淑玲曾於107年10月 27日匯款至此帳戶供被告花用,此有證人張淑玲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意即被告於案發前方才使用過該帳戶,對於密碼必當熟稔,更彰顯其無將密碼記載於卡片背面徒增風險之必要。參以證人莊佳勳所述:本案提款卡上面沒有姓名,只有帳號數字,整張很舊,什麼都不清楚,也沒有密碼或註記,領款時所用之密碼,為證人陳正平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是認被告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本案大甲廟口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係被告自願提供予證人陳正平之事實,應可認定。雖證人陳正平、莊佳勳就本案詐欺贓款之提款過程、細節所述雖有所出入,然此顯係受限於證人之觀察、記憶能力無法鉅細靡遺之正常現象。而證人陳正平對於被告交付提款卡之原因、聯絡之過程,陳述或有所矛盾,然證人陳正平因涉犯本件詐欺案件,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有證人陳正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衡情應係證人陳正平為脫免詐欺取財罪責,而有避重就輕之情,誠屬可能,實難基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於107年11月26日警詢時辯以:我大約在107年11月5 日在新竹市東區金山街與介壽路口遺失,當時是去那邊的工地工作,應該是在那裡遺失的;於107年11月5日就找不到該提款卡了,四處都找不到,今日前往郵局刷存摺,發現明細內多了一筆3萬元之不明款項,應是因提款卡遺失被拿去犯 罪;我擔心會忘記,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見偵二卷第25至26頁)。於108年5月9日偵訊時復辯稱:我懷疑提 款卡是陳正平所竊取,因他曾向我提出要借用存摺、提款卡,我沒有借他,可能是我下車時他竊取的云云(見偵二卷第147至1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辯稱:我是在新竹工作發現遺失,並在新竹報案,但他請我在戶籍地報案,後來因為要提款,其他銀行之提款卡也無法提款,因此才到警察局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又辯稱:當時是將皮夾放在車上而遭竊,彼時僅該提款卡及幾百元現金遭竊,身分證、健保卡及皮夾都還在,剛開始以為是外勞偷的,後來才懷疑是陳正平所竊;陳正平在大甲我家附近上車,我們在車上講出陣的事情,都沒有離開過大甲;那時候陳正平有叫我下車買伯朗咖啡,他知道我將提款卡放在皮夾內云云(見本院卷第339至342頁),顯見被告就本案提款卡究竟遺失或遭竊,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實為可議。又被告於偵訊時供陳自107年11月5日起即遍尋不著該提款卡,而其又自陳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衡情倘真有遺失或失竊之情,理應立即報警或掛失,否則帳戶將遭人盜領,甚或用於不法,惟被告直至107年11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期間,均 未曾報警或掛失。參諸本案帳戶前於99年7月7日有口頭掛失提款卡之紀錄,並於99年7月12日進行舊卡掛失,此見本案 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明細自明(見偵二卷第73頁),亦即被告既曾有掛失提款卡之經驗,此次遍尋不著其提款卡時,大可先去電中華郵政之客服,進行口頭掛失,再進行後續相關程序,被告稱其在新竹報案遭拒之辯詞,實啟人疑竇。被告倘非已知悉且容任上開帳戶遭人為不法使用,自當積極報警或掛失上開提款卡,以降低風險及損失。 ㈣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帳戶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詐欺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參以告訴人受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大甲廟口郵局帳戶後,該款項旋即由證人陳正平委由不知情之證人莊佳勳提領一空,倘非被告配合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提款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申請掛失止付。 ㈤證人張淑玲固於107年10月27日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大甲 廟口郵局帳戶,業如前述,然由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見,該帳戶於同年月29日之餘額亦僅剩31元;又證人張淑玲證稱:被告曾提及本案帳戶遺失,並提及曾至新竹的警局報案,但不被受理。證人張淑玲既為被告之妻子,其證詞是否有附和被告之嫌,容有商榷,且其就本案帳戶遺失或遭竊之證詞,大多聽聞自被告,非親身經歷,亦為證人張淑玲所自承,證據價值低落,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曾於案發後之107年11月15日去電大甲廟口郵局、中 華郵政之客服專線,有被告所使用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73頁),然此舉顯係其帳 戶遭警示後所為,亦不足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於案發時任職將鈞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泓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薪資轉帳帳戶明細資料、所得稅申報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88頁),縱認屬實,被告之工作情形,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㈧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況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43頁),案發時任職泓電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足徵其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詐欺對象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集團持以做為詐騙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本身而使用之工具,卻其對該可能發生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交付予素不相識,顯屬犯罪團成員之人,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其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提供予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李緯玉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陳舒婕之行為,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且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鐵板雷射切割、月薪3萬多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依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不明詐欺正犯或陳正平曾將詐得之款項交付、朋分與被告李緯玉,或另給予相關報酬,難認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