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治國 何斌第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治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㈠「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斌第犯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㈡「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謝治國前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前往歐歐二 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歐二輪公司)臺中店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QQ租車行,簽立機車短期租賃契約,租賃歐歐二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歐二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賃期間(原租賃期間為1日,後再續租,租賃期間為1個月)至108年4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嗣租賃期間屆至,詎謝治國並未將上開機車返還與歐歐二輪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留供自己使用。嗣歐歐二輪公司於108年5月6日聯絡謝治國,請其 將上開機車返還或續租,謝治國雖表示要續租,然並未前往續租,且以各種理由躲避,均聯絡不上。歐歐二輪公司乃於108年5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委由員工陳詩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迄至108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因偵 辦下列二案件,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歐歐二輪公司並於108年10月9日委由受託人張木欣代為領回。 二、謝治國與何斌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一同騎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夢幻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後,於108年10月7日凌晨0時許,共同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鎌村 路(起訴書誤載為鐮村路,應予更正)472巷61之1號鄭錫欽 經營之電鍍工廠,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鄭錫欽所有電鍍用之銅製掛具鉤子1批(總重約32公斤),得手後,將之放 置在上開小貨車上,於108年10月7日上午7時許,運載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不知情廖王美玉所經營之「仲 安資源回收場」販賣,而將上開銅製掛具鉤子以每公斤70元之價格售與廖王美玉,所得價款2,240元由謝治國、何斌第 共同花用。嗣鄭錫欽於108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竊 ,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小貨車涉嫌,並發現謝治國、何斌第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租車行租賃上開小貨車,乃循線查悉上情,經警通知謝治國、何斌第到場後,謝治國、何斌第於108年10月7日下午1時55分許,偕 同警方前往「仲安資源回收場」,而扣得上開銅製掛具鉤子1批(已發還鄭錫欽)。 三、案經歐歐二輪公司委由陳詩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治國、何斌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治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卷(下稱②108偵緝1270卷)第79、80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561號卷(下稱③108 偵34561卷)第69至77頁、本院卷第124、138頁),復有告 訴代理人即歐歐二輪公司員工陳詩樺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即歐歐二輪公司臺中店店長白士泓於偵查;證人張木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20027號卷(下稱①108偵20027卷)第37至42頁、②108偵緝1270卷第97、98頁、③108偵34561卷第101至103、195 至197頁〉,並有被告謝治國簽立之機車/電動機車/自行車 短期租賃契約(存根聯)影本1份(租賃期間1日)及短期租賃契約(存根聯)1份(租賃期間1月)、歐歐二輪公司寄給被告謝治國之存證信函、歐歐二輪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歐歐二輪公司於108年5月6日以LINE與被告謝治國聯絡之 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8年10月14 日職務報告、上開機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上開機車尋獲照片、證人張木欣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見① 108偵20027卷第45至69、87頁、③108偵34561卷第65至67、105至111、127、131至139頁)。是被告謝治國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謝治國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治國、何斌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③108偵34561卷第69至85頁)(見本院卷第124、138、199、209頁),復有被害人鄭錫欽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仲安資源回收場」老闆廖王美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證(見③108偵34561卷第89至99、196 、197頁),並有被害人鄭錫欽之電鍍工廠之現場蒐證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夢幻租車行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上開小貨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仲安資源回收場」之現場蒐證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仲安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鄭錫欽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見③108偵34561卷第115至155頁)。是被告謝治國、何斌第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謝治國、何斌第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5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謝治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何斌第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謝治國與何斌第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謝治國所犯上開1次侵占罪、1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 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謝治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70號、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1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 告何斌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謝治國、何斌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謝治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侵占、竊盜犯行,且被告謝治國、何斌第前案犯行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等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謝治國、何斌第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謝治國竟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且被告謝治國、何斌第前均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竟又共同竊取被害人鄭錫欽所有電鍍用之銅製掛具鉤子1批,實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並衡 酌被告謝治國、何斌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開機車嗣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歐歐二輪公司;上開銅製掛具鉤子1批嗣已扣案發還被害人 鄭錫欽,告訴人歐歐二輪公司、被害人鄭錫欽所受之損害情形,及被告謝治國事後已將上開銅製掛具鉤子1批販賣所得 價款2,240元返還廖王美玉之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9頁),且兼衡被告謝治國、何斌第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9、210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謝治國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謝治國就犯罪事實一所侵占之上開機車,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歐歐二輪公司之情,業如前述,足認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歐歐二輪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謝治國就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侵占期間未支付之租賃費用),即108年 4月25日晚間7時20分起至尋獲之108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 見③108偵34561卷第103頁)期間,依歐歐二輪公司陳報: 上開機車月租5,000元,倘不足月,按比例計算等語,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之計算方式認 定,應為27,000元【計算式:(5,000元×5月)+(5,000 元×12/30)=27,00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 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謝治國所 犯之侵占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謝治國、何斌第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上開銅製掛具鉤子1批,被告謝治國、何斌第已將之販賣給廖王美玉所經營 之「仲安資源回收場」,嗣經警於108年10月7日下午1時55 分許在該回收場扣得上開銅製掛具鉤子,並將之發還被害人鄭錫欽,而被告謝治國事後已將上開銅製掛具鉤子1批販賣 所得價款2,240元返還與廖王美玉之情,亦如前述,是堪認 被告謝治國、何斌第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應屬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鄭錫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號│ │ │ │├─┼────┼─────────┼─────────┤│㈠│犯罪事實│謝治國犯侵占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一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 │,如易科罰金,以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⒈謝治國共同犯竊盜│ ││ │二 │ 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⒉何斌第共同犯竊盜│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