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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王振佑

  • 當事人
    曾俊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4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俊誠自民國103年底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雙囍婚宴會館有限公司(下稱雙囍婚宴公司)擔任經理一職,負責與客戶接洽訂席事宜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曾俊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05年2月13日止,以收取現金或要求匯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如附表所示全美世界等客戶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321,504元之款項後,未繳回公司,予以侵占入已。嗣雙 囍婚宴公司負責人賴毅唐清查公司應收帳款,再向客戶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雙囍婚宴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P47至48、本院卷P89、P97), 且有告訴人雙囍婚宴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毅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8至9、P10至11、P44、P66、偵緝卷P59、P95),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客戶匯款明細資料、客戶匯款憑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訂金單、LINE通訊紀錄)、雙囍婚宴會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人事資料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5年3月2日國世文心字第1050000005號函、 被告侵占公司客戶款項之附表及相關收款憑據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P7、P12至13、P14、P16至20、P21、P22、P33至41、P67至87),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上開密接時、地,接續多次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之營收款,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上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98)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另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本院判決前之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 ,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決議之同一 法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侵占321,504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1,504元,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附表: ┌──────┬──────────┬─────────┐ │ 客戶名稱 │收款時間(侵占時間)│侵占金額(新臺幣)│ ├──────┼──────────┼─────────┤ │全美世界健康│104年7月30日 │訂金2萬元 │ │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104年9月1日 │訂金1萬元 │ ├──────┼──────────┼─────────┤ │臺中市傑人會│104年12月4日 │訂金1萬元 │ ├──────┼──────────┼─────────┤ │全美世界健康│104年12月17日 │3萬5,000元 │ │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105年1月4日 │1萬元 │ ├──────┼──────────┼─────────┤ │賴府團圓宴 │105年1月8日 │1萬3,200元 │ ├──────┼──────────┼─────────┤ │冠品資訊 │105年1月8日 │1萬元 │ ├──────┼──────────┼─────────┤ │林連府囍宴 │105年1月19日 │3萬元 │ ├──────┼──────────┼─────────┤ │鄭府聚餐 │105年1月20日 │1萬元 │ ├──────┼──────────┼─────────┤ │黃邱府囍宴 │105年1月20日 │1萬5,000元 │ ├──────┼──────────┼─────────┤ │中華國際文教│105年1月30日 │1萬元 │ ├──────┼──────────┼─────────┤ │中市大新國小│105年2月2日 │1萬8,000元 │ ├──────┼──────────┼─────────┤ │退役後憲 │105年2月3日 │1萬5,000元 │ ├──────┼──────────┼─────────┤ │楊府餐敘 │105年2月6日 │1萬元 │ ├──────┼──────────┼─────────┤ │林府團圓宴 │105年2月7日 │1萬4,827元 │ ├──────┼──────────┼─────────┤ │朱府團圓宴 │105年2月7日 │9,777元 │ ├──────┼──────────┼─────────┤ │春之饗宴 │105年2月7日 │2萬元 │ ├──────┼──────────┼─────────┤ │何府外帶 │105年2月7日 │7,000元 │ ├──────┼──────────┼─────────┤ │林府聚餐 │105年2月9日 │2萬3,100元 │ ├──────┼──────────┼─────────┤ │冠品資訊 │105年2月11日 │2萬0,800元 │ ├──────┼──────────┼─────────┤ │楊府餐敘 │105年2月13日 │9,80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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