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昆泓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13號、107 年度偵字第62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昆泓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昆泓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余昆泓自民國106 年8 月初起,在竹記有限公司(下稱竹記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為竹記公司配送南北雜貨及收取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余昆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0月30日為竹記公司在聚樂餐飲店,向該店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 萬1,700 元後,卻未繳回該貨款與竹記公司,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竹記公司查對相關紀錄,始悉上情。 (二)余昆泓能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家中,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郭先生」之人使用。嗣於106 年10月許某日,「郭先生」及與其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洪名呈佯稱:其係派對公司企劃,支付會員費3000元、活動費4500元即可加入會員,另可參加活動企劃投資云云,致洪名呈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6 年11月5 日11時50分、52分許、同年11月10日11時27分許,分別以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1500元、1500元、1 萬元至余昆泓之上開郵局帳戶。嗣因洪名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竹記公司告訴及洪名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昆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名呈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107 偵字第6260號卷第14-17 頁),並有竹記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1013號卷第6 、7 頁)、106 年10月30日聚樂餐飲開立收據影本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1013號卷第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6260號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6260號卷第19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3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6260號卷第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5日儲字第1070011437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6260號卷第25至2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0日入監,並於106 年7 月8 日執行徒刑完畢;復於106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宣告亦已以執行完畢論。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其前案所犯為業務侵占案件,且其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故意之財產犯罪,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業務侵占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擔任竹記公司之送貨司機,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本應誠信任事,竟貪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被告又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業與告訴人竹記公司以14萬50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及其自稱高中畢業,前從事廚房人員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需照顧前妻與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緝字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則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侵占之2 萬17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業與竹記公司以14萬5000元調解成立,告訴人竹記公司所受損害雖尚未完全獲得填補,惟被告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與告訴人竹記公司既調解成立,已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且調解約定之賠償金額高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336 條、第33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