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5 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朱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某處之停車場,徒手竊取創世基金會放置該處之發票箱1個,得手後即行 離去。 ㈡又於107年6月13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女友父親黃秋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家樂福賣場之停車場,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財團法人羅慧夫顱顏基金會放置該處之發票箱1個(內有數量不詳 之捐獻發票)。得手後,以前開所竊得之創世基金會之發票箱放置該處替換,並將羅慧夫顱顏基金會放置該處之發票箱內之發票取出後,發票箱棄置他處。嗣於同日下午3、4時許,財團法人羅慧夫顱顏基金會員工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另於107年8月22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前女友黃 莘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楊雅婷所有之機台 並未額外上鎖,乃持自備之鑰匙接續開啟楊雅婷所有之3台 機台之錢幣箱,竊取3台機台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 5,000元。 二、朱志豪與黃慶陽(業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3時38分許,由黃慶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志豪,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小福神娃娃屋,抵達上址後,先由朱志豪持自備之娃娃機鑰匙1支,開啟上開店內鄭勝文所有之娃娃機 台錢幣箱,竊取機台內之零錢2,000元後,再將該鑰匙交給 黃慶陽,黃慶陽即持該鑰匙開啟店內之娃娃機台並竊取機台內之藍芽音響2台,2人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2人復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一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黃慶陽把風,朱志豪持前開自備之娃娃機鑰匙,開啟店內由柯咸印所擺設娃娃機台後,竊取機台內之零錢1,5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財團法人羅慧夫顱顏基金會中部分會主任古秋容、楊雅婷、鄭勝文、柯咸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朱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6頁),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財團法人羅慧夫顱顏基金會中部分會主任古秋容、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鄭勝文、柯咸印、證人即創世基金會員工鄭伊伶於警詢中證述被害過程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夾樂娃娃屋選物販賣二代機台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 ,故罰金刑之上限為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朱志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朱志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慶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竊取告訴人楊雅婷所有3個機台之錢幣箱內 之款項、告訴人鄭勝文所有機台錢幣箱內之款項及藍芽音響,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就上開二部分犯行,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又被告朱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⑴101年度易 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罪)、4月、7月(共7罪);⑵101年度易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⑶101年度易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6年10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係相同之犯罪態樣,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亦徵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案發後尚能坦承一切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應執行之刑既未達有期徒刑1年,依前開規定,自 無從適用該條例,亦不得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是檢察官前開所請,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發票箱1個,業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創世基金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2578號卷第6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發票箱1個,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共竊取告訴人楊雅婷所有機台內之零錢合計5,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28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用以開啟上開娃娃機台之鑰匙1把,未據扣案,然被告於108年4月3日偵查中陳稱:該鑰匙已經被現在服刑的案件查扣等語(見第7812號偵卷第189 頁),而被告斯時係因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07號案件所 判處之罪刑在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開物品既係扣押於被告另外涉犯之竊盜罪案件,且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0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 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份在卷可參),而該錀匙非屬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朱志豪於偵查中稱:其與黃慶陽在太平區中山路2段317號小福神娃娃屋行竊,其竊得大約2,000元,隔壁店(即中山路2段335號)偷了1,000多元等語(見第7812號偵卷第190至19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柯咸印的機台內竊得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慶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與被告朱志豪竊取2家 娃娃機台的金額加起來約3,500元,扣除吃東西及加油,剩 下3000元平分,其分到1500元等語(見第7812號偵卷第90頁、第191頁)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鄭勝文指訴遭竊數額大 致相符(見第7812號偵卷第95頁反面),是被告朱志豪與同案被告黃慶陽在小福神娃娃屋所竊取之物品(即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應為現金2,000元及藍芽音響2台,堪以認定;另就犯罪事實二之㈡犯行部分,告訴人柯咸印雖於警詢時指訴遭竊取約4,000元等語(見第7812號偵卷第100頁反面),然被告朱志豪及同案被告黃慶陽均否認之,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柯咸印單方片面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朱志豪及同案被告黃慶陽有自告訴人柯咸印所有機台內竊取4,000元之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朱志豪與同案被告 黃慶陽於告訴人柯咸所有機台內所竊得之款項,應以被告朱志豪及同案被告黃慶陽上開所述之1,500元為據。又此部分 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及藍芽音響2台,其中現金部分係由其等2人花用部分後再均分每人1,500元,藍芽音響2台則由同案被告黃慶陽取得,亦據被告朱志豪及同案被告黃慶陽陳明在卷(見第7812號偵卷第190、191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60 號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28頁),依此計算,被告朱志豪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犯罪所得應為現金1千元,於犯罪事實 欄二之㈡之犯罪所得為750元,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開啟上開娃娃機台之錀匙1支,未據 扣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現仍存在與否,且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犯罪事實一、㈠│朱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㈡│朱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票箱│ │ │ │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㈢│朱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二、㈠│朱志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5 │犯罪事實二、㈡│朱志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