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賢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宜賢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宜賢係上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傑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八路13號)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係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和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實際負責人,綜理該等公司業務;邱秋文(廖宜賢之配偶)係泰和伸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上傑公司和泰和伸公司之財務及會計工作;陳財能係上傑公司及泰和伸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該等公司業務工作〈邱秋文及陳財能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467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廖宜賢與邱秋文、陳財能因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電子零件有較低之成本優勢,為謀取利益,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並販賣之犯意聯絡,向中國大陸雅信電器有限公司、中山絲綢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等下單訂購電磁爐、電熱水瓶、DC風扇等整機產品,告知上開中國大陸地區廠商相關產品的特定需求後,由上開中國大陸地區廠商進行設計整體機組,並製造各項零件,如電磁爐之電磁爐機板(PCB板、主板) 、備用零件、線圈、線圈盤、線圈盤支架、探頭(NTC、傳 感器)、傳感器架子、臺灣安全規格之電源線、磁環、說明書、銘牌(標牌)、PE帶、控制板(燈板)、底殼、風扇、外箱、上殼及微晶板等零組件;電熱水瓶之主機板、備用零件、內膽、外殼、外箱、幫浦(馬達)、機板連結線、上蓋卡榫、控制板、溫控器等;DC風扇之直流馬達、控制板、電源板、同步馬達、線阻、遙控器、塑膠袋與包材、按鍵、電風扇前後蓋、首部組、伸縮管、葉片、前網、後網、彩盒及包材等零件。僅搭配少數不重要之零件如電源線,及非電子器材本體之包裝彩盒在臺灣採購。上開分拆之零件以泰和伸公司名義進口,或委由磐昊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磐昊公司)進口,再於上傑公司或泰和伸公司進行簡易組裝及檢測完成成品,並向不知情之金瑞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瑞昌公司)等包裝廠商訂購前揭產品外包裝彩盒,利用不知情之金瑞昌公司等包裝廠商人員在前揭彩盒包裝上虛偽標記打印不實之「臺灣製造」或「產地:臺灣」等字樣,於未實質轉型的情形下以「臺灣製造」之名義,於各大賣場或網路販賣,總計有以下三種模式: ㈠代工: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自民國103年至106年間,受偉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昕公司)之委託,代工生產尚朋堂、HEC牌電磁爐;於103年至107年間受大賀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大賀公司)之委託,代工生產鍋寶牌電磁爐、熱水瓶。而依上開進口模式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購電磁爐、熱水瓶產品,分拆成各別零件進口後,由上傑公司或泰和伸公司簡單組裝、測試為成品後,均在產品上為不實產地標示為「臺灣製造」,代工生產電磁爐後販賣交貨與偉昕公司以尚朋堂、HEC牌電磁爐銷售;代工生產電磁爐、熱水瓶交貨售與大 賀公司以鍋寶牌電磁爐、熱水瓶銷售。代工後販賣之數量、每臺單價、利潤、銷售總額、利潤總額均詳如附表一其中「一、代工生產利益」欄所示。 ㈡支付品牌授權金自行販賣: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自102年 至107年間,以支付每臺電磁爐進口成本價格10%之品牌授權金,由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聲公司)授權生產歌林牌電磁爐;於105年以支付每臺電磁爐成本價格5%之品牌 授權金,由蔡滄和授權生產STELLA牌電磁爐;106年間以支 付每臺風扇進口成本價格3%之品牌授權金,由維康電化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康公司)授權生產晶工牌DC風扇。而依上開進口模式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購電磁爐、風扇產品,分拆成各別零件進口後,由上傑公司或泰和伸公司簡單組裝、測試為成品後,均在產品上為不實產地標示為「臺灣製造」,自行以歌林牌、STELLA牌之電磁爐、晶工牌DC風扇在臺灣販賣。其數量、每臺單價、利潤、銷售總額、利潤總額均詳如附表一其中「二、品牌授權自行銷售所得利益」欄所示。㈢以自有品牌販賣:泰和伸公司於106年間自行以SJE品牌販賣電磁爐產品,而依上開進口模式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購電磁爐產品,分拆成各別零件進口後,由上傑公司或泰和伸公司簡單組裝、測試為成品後,在產品上為不實產地標示為「臺灣製造」,自行在臺灣販賣SJE牌電磁爐。其數量、每臺單價 、利潤、銷售總額、利潤總額均詳如附表一其中「三、以自有品牌銷售所得利益」欄所示。 二、廖宜賢與邱秋文、陳財能、林卉婷、黃崑寶(陳財能、林卉婷、黃崑寶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983號 為緩起訴處分)、中國大陸地區廠商之人員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並販賣之犯意聯絡,經金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宏新公司)承辦人林卉婷於105至106年間向泰和伸公司採購電磁爐產品,泰和伸公司即與磐昊公司之副總黃崑寶接洽,委託磐昊公司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購電磁爐產品4,000臺以進口入臺灣,中國大陸廠商 將前揭電磁爐產品分拆成各別零件,在外包裝箱、產品規格說明書印妥「產地:臺灣」後,由磐昊公司進口,抵臺直接運至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處之金宏新公司,泰和伸公司以此方式進口並販賣交付與金宏新公司,其數量、利潤、利潤總額均詳如附表一其中「四、進口」欄所示。之後由金宏新公司為簡單組裝、測試後,均在產品上為不實產地標示為「臺灣製造」,由金宏新公司以上豪品牌之電磁爐銷售。嗣上開進口之電磁爐零件,因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時即已印妥「產地:臺灣」之外包裝箱、產品規格說明書進行包裝,不實標記原產地「臺灣」。前揭貨櫃抵臺後,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下稱保三總隊第二大隊)於106年1月13日於前往金宏新公司前揭臺南市安定區處所進行落地檢查,於UESU0000000號貨櫃中查獲產地印 有臺灣字樣之紙箱800箱,再於同月23日會同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於前揭處所複驗,於KWLU0000000號貨櫃中查獲印有 產地臺灣字樣之電磁爐規格標計4,000張而查獲。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保三總隊第二大隊人員於107年10月30日搜索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八路13號之 上傑公司及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泰和伸公司 ,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廖宜賢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之代工後販賣、支付品牌授權金自行販賣、以自有品牌販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於商品為虛偽之標記之犯行,其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加工生產之產品,設計圖係由臺灣工程師繪製,始委由大陸製造零件,且零件進口後之組裝、測試須交由經過專業訓練之人員才能進行,並非簡易加工。㈡起訴書所列電磁爐部分,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之零組件加工後產出之電磁爐,稅則前6碼已與零組件相異, 已屬實質轉型。㈢犯罪事實二部分,泰和伸公司係向磐昊公司下單購買,由磐昊公司以自己名義向中國大陸地區進口相關零件,且組裝廠亦非上傑公司或泰和伸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150、187、193至202頁)。經查: ㈠被告及為上傑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泰和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之配偶邱秋文為泰和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上傑公司和泰和伸公司之財務及會計工作;陳財能係上傑公司及泰和伸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該等公司業務工作之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陳明在卷(見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1、2頁),復經證人即被告配偶邱秋文於調查局詢問、偵查(見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8至11頁、④臺南地 檢108偵4676卷第482頁);證人陳財能於調查局詢問、偵查(見②臺南地檢107聲搜23卷第86頁、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 14頁);證人即上傑公司會計張雅瑩於調查局詢問(見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95至98頁);證人即泰和伸公司行政王欣鈞於調查局詢問(見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99至102頁)時陳述 明確,並有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見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359、360頁、②臺南地檢107聲搜23卷第281頁)、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97至127頁)附卷可查。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自103年至106年間,受偉昕公司之委託,代工生產尚朋堂、HEC牌電磁爐;於103年至107年間受 大賀公司之委託,代工生產鍋寶牌電磁爐、熱水瓶。而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購電磁爐、熱水瓶產品,分拆成各別零件進口後,由上傑公司或泰和伸公司組裝、測試為成品後,均在產品上之產地標示為「臺灣製造」,代工生產電磁爐販賣交貨與偉昕公司以尚朋堂、HEC牌電磁爐銷售;代工生產電磁爐 、熱水瓶販賣交貨與大賀公司以鍋寶牌電磁爐、熱水瓶銷售。其數量、每臺單價、利潤、銷售總額、利潤總額均詳如附表一其中「一、代工生產利益」欄所示等情,有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稽(見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1至5頁、本院卷一第187頁),復有證人邱秋文於調查局 詢問(見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8至11頁);證人陳財能於調 查局詢問、偵查(見②臺南地檢107聲搜23卷第147至150頁 、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14至17、20至23、25至30頁、④臺南地檢108偵4676卷第165至168頁);證人即偉昕公司副總經 理吳明昌於調查局詢問、偵查(見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67至70頁、④臺南地檢108偵4676卷第289、290頁);證人即大 賀公司業務員、副總經理葉芳明於調查局詢問、偵查(見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72至74頁、④臺南地檢108偵4676卷第441、442頁)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偉昕公司訂購單影本〔 扣押物編號1-4〕、大賀公司採購單、偉昕公司訂購單、統 一發票等影本、大賀公司採購單、帳戶交易明細、統一發票等影本、尚朋堂電磁爐照片〔型號:SR-166T〕附卷可按( 見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32、33、174至267、334頁)。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自102年至107年間,以支付每臺電磁爐進口成本價格10%之品牌授權金,由憶聲公司授權生產歌 林牌電磁爐;於105年以支付每臺電磁爐成本價格5%之品牌 授權金,由蔡滄和授權生產STELLA牌電磁爐;106年間以支 付每臺風扇進口成本價格3%之品牌授權金,由維康公司授權生產晶工牌DC風扇,而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購電磁爐、風扇產品,分拆成各別零件進口後,由上傑公司或泰和伸公司組裝、測試為成品後,均在產品上之產地標示為「臺灣製造」,自行以歌林牌、STELLA牌之電磁爐、晶工牌DC風扇在臺灣販賣。其數量、每臺單價、利潤、銷售總額、利潤總額均詳如附表一其中「二、品牌授權自行銷售所得利益」欄所示等情,有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稽(見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1至5頁、本院卷一第187頁),復有證人 邱秋文於調查局詢問(見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8至11頁); 證人陳財能於調查局詢問、偵查(見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14至17、20至23、25至30、147至150頁、④臺南地檢108偵 4676卷第165至168頁);證人即憶聲公司業務處處長翁明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見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76至78頁、④臺南地檢108偵4676卷第311、312頁):證人蔡滄和於調查 局詢問、偵查(見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81至86、278頁、④ 臺南地檢108偵4676卷第471、472頁);證人即維康公司副 總卓銘鴻於調查局詢問、偵查(見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88至90頁、④臺南地檢108偵4676卷第345、346頁)中之證述在 卷可證,並有歌林產品料號表〔扣押物編號1-11〕憶聲公司、泰和伸公司、上傑公司簽立之非獨家商標使用授權合約書影本、普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憑單影本、授權人為維康公司之商標授權契約書影本、憶聲公司統計上傑及泰和伸公司於2013至2018年之電磁爐授權臺數表、歌林品牌包銷售權行銷經營企畫書等影本、普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憑單、商標售權契約書等影本、歌林電磁爐照片〔型號:CS-SJ005〕附卷可按(見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64、79、80、91至93、268至277、294、333頁、④臺南地檢108偵4676卷第159、 160頁)。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泰和伸公司於106年間自行以SJE品牌販賣電磁爐產品,而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購電磁爐產品,分拆成各別零件進口後,由上傑公司或泰和伸公司組裝、測試為成品後,在產品上之產地標示為「臺灣製造」,自行在臺灣販賣SJE牌電磁爐。其 數量、每臺單價、利潤、銷售總額、利潤總額均詳如附表一其中「三、以自有品牌銷售所得利益」欄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1至5頁、本院卷一第187頁),復有證人邱秋文於調查 局詢問(見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8至11頁);證人陳財能於 調查局詢問、偵查(見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14至17、20至23、25至30頁、④臺南地檢108偵4676卷第165至168頁)中之 證述在卷可證。 ㈤犯罪事實二部分: 金宏新公司承辦人林卉婷於105至106年間向泰和伸公司採購電磁爐產品,泰和伸公司即與磐昊公司之副總黃崑寶接洽,委託磐昊公司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購電磁爐產品4,000臺以進 口,中國大陸廠商將前揭電磁爐產品分拆成各別零件,在外包裝箱、產品規格說明書印妥「產地:臺灣」後,由磐昊公司進口入臺灣,抵臺直接運至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金宏新公司,泰和伸公司以此方式進口並販賣交付與金宏新公司,其數量、利潤、利潤總額均詳如附表一其中「四、進口」欄所示。之後由金宏新公司為簡單組裝、測試後,均在產品上為不實產地標示為「臺灣製造」,由金宏新公司以上豪品牌之電磁爐銷售。嗣上開進口之電磁爐零件,因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時即已印妥「產地:臺灣」之外包裝箱、產品規格說明書進行包裝,不實標記原產地「臺灣」。前揭貨櫃抵臺後,由保三總隊第二大隊於106年1月13日於前往金宏新公司前揭臺南市安定區處所進行落地檢查,於 UESU0000000號貨櫃中查獲產地印有臺灣字樣之紙箱800箱,再於同月23日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於前揭處所複驗,於KWLU0000000號貨櫃中查獲印有產地臺灣字樣之電磁爐規格 標計4,000張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 理時自陳在卷(見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4頁、見本院卷一第 187頁),復有證人邱秋文於調查局詢問(見①臺南市調查 處卷第11頁);證人陳財能於調查局詢問、偵查(見②臺南地檢107聲搜23卷第27至32、86至88、131、139至141頁);證人即金宏新公司成品採購林卉婷於警詢、偵查(見②臺南地檢107聲搜23卷第33至38、88、89、130、131、136至138 頁);證人即磐昊公司副總經理黃崑寶於警詢、偵查(見②臺南地檢107聲搜23卷第15至25、84至88、131至135、152、153頁)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業務 二組106年3月13日高業二進字第1061000459號函、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2張〔貨主:磐昊公 司〕、進口報單2份、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 第42小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切結書影本〔受執行人:黃崑寶、被扣押物: IH-1666、IH-1688型號電磁爐共800箱〕、裝貨清單( packing list)及明細〔內容物:型號IH-1666、IH-1688電磁爐之零件等〕、磐昊公司查獲現場照片、金宏欣公司採購單、支票影本、上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影本、臺灣銀行結匯計算單及費用收據、到單紀錄等影本〔客戶名稱:磐昊電子有限公司〕、磐昊公司107年7月9日回覆函暨檢附進口 裝載編號明細、裝貨清單或重量證明書(packing list or certificate of weight)、裝貨清單(packing list)、 提單(bill of lading)、上豪電磁爐照片〔型號:IH- 1688、IH-1666〕(見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111至136、331、332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1月17日勘驗筆錄、上豪 電磁爐〔型號:IH-1666〕網頁販售頁面、106年9月29日員 警職務報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燦坤3C賣場」現場照片〔上豪電磁爐型號:IH-1688、IH-1666〕、家樂福電子發票影本、燦坤電子發票影本、上豪電磁爐照片、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7年1月31日勘驗筆錄(見②臺南地檢 107聲搜23卷第95至103、105至112、115至129頁)、電子郵件及附件電磁爐圖檔影本(見③臺南地檢108他3卷第95至98頁)附卷可按。 ㈥按: ⒈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而依經濟部93年7月2日經93商0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 電器商品標示基準第2條、第3條第5款、第9款、第4條第5款規定:「二、本基準適用於家用與類似目的之電熱、電動及其組合器具或以電磁感應之製品及其零組件。(適用種類品目表詳如附件)」、「三、電器製品類之應行標示事項:( 五)生產國別或地區。(九)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地址及電 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進口商(或代理商)名稱、地址及電話。」、「四、零組件類之應行標示事項:(五)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生產國別、進口商(或代理商)名稱、地址及電話。」。而依該基準附件「電器商品適用種類品目表」,電器製品類之「電熱水器」、「電扇」均適用該基準。且經濟部於98年7月30日以經商字第09800625290號函表示:「查『電器商品標示基準』第2點規定,『 本基準適用於家用與類似目的之電熱、電動及其組合器具或以電磁感應之製品及其零組件』」。是電磁爐及其電子零件係屬電磁感應之製品及其零組件,應屬「電器商品標示基準」中之電器製品類。嗣經濟部106年3月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訂定發布之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之附件「電器及電子商品種類及品目表」已將實務認定為電器製品類之「電磁爐」明列為適用該基準之電器及電子商品。是以,電熱水器、電扇、電磁爐均應為合乎上開規範之產地標示。 ⒉依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貨品在我國境內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者。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共同參與者,以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者為限。」,而同管理辦法 105年7月4日修正發布;並自105年8月1日施行前之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實質轉型,除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為配合進口國規定之需要,或視貨品特性,或特定區域另為認定者外,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所述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者。第1項貨品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 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二、貨品為銷售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三、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與被組合或混合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四、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五、檢測、簡單之乾燥、稀釋或濃縮作業而未改變其性質。」,而105年07月04日修正係就第1項本文及第3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後規定為:「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實質轉型,除貿易局為配合進口國規定之需要,或視貨品特性,或特定區域另為認定者外,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所述號列改變,但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或特定貨品已符合貿易局公告之重要製程者。貨品僅從事下列作業者,視為非實質轉型: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二、貨品為銷售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三、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與被組合或混合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四、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五、檢測、簡單之乾燥、稀釋或濃縮作業而未改變其性質。」。 ⒊復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3項、第8條規定:「 第一項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二、貨物為上市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三、貨物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貨物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四、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五、簡單之乾燥、稀釋或濃縮作業,未改變貨物之本質者。」、「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之貨物,符合下列規定者,認定為該等國家之原產貨物:一、自該國完全生產之貨物。二、貨物之生產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者,其附加價值率不低於百分之50者。」。 ⒋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向中國大陸雅信電器有限公司、中山絲綢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等下單訂購電磁爐、電熱水瓶、DC風扇等整機產品,告知上開中國大陸地區廠商相關產品的特定需求後,由上開中國大陸地區廠商進行設計整體機組,並製造各項零件,如電磁爐之電磁爐機板(PCB板、主板)、 備用零件、線圈、線圈盤、線圈盤支架、探頭(NTC、傳感 器)、傳感器架子、臺灣安全規格之電源線、磁環、說明書、銘牌(標牌)、PE帶、控制板(燈板)、底殼、風扇、外箱、上殼及微晶板等零組件;電熱水瓶之主機板、備用零件、內膽、外殼、外箱、幫浦(馬達)、機板連結線、上蓋卡榫、控制板、溫控器等;DC風扇之直流馬達、控制板、電源板、同步馬達、線阻、遙控器、塑膠袋與包材、按鍵、電風扇前後蓋、首部組、伸縮管、葉片、前網、後網、彩盒及包材等零件。僅搭配少數不重要之零件如電源線,及非電子器材本體之包裝彩盒在臺灣採購。上開分拆之零件以泰和伸公司名義進口,或委由磐昊公司進口,再於上傑公司或泰和伸公司進行簡易組裝及檢測完成成品,並向不知情之金瑞昌公司等包裝廠商訂購前揭產品外包裝彩盒,利用不知情之金瑞昌公司人員在前揭彩盒包裝上虛偽標記打印不實的「臺灣製造」或「產地:臺灣」等字樣,於未實質轉型的情形下以「臺灣製造」之名義,於各大賣場或網路販售等情,業據證人陳財能於調查局詢問、偵查證述明確(見②臺南地檢107聲 搜23卷第147至150頁、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14至17、20至23、25至30頁),並有上傑公司之訂購單〔扣押物編號1-1〕 、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銀行訊息紀錄、提單(bill of lading)、裝貨清單(packing list)、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進口商品之報單、提單編號等詳細明細、泰和伸公司等報關資料〔扣押物編號1-18〕、提單(bill of lading)、裝貨清單(packing list)、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發票(invoice)、到貨通知 書、大陸工廠窗口名單〔扣押物編號1-10〕、電磁爐零件規格表〔扣押物編號1-12〕、磐昊公司107年7月9日函覆進口 裝載編號明細、裝貨清單或重量證明書(packing list or certificate of weight)、裝貨清單(packing list)、 提單(bill of lading)、陳財能107年6月5日陳報狀所檢 附泰和伸公司105、106年度生產電磁爐、熱水瓶、DC風扇明細、進口報單、統一發票影本、磐昊公司進口尚朋堂、歌林、LAPOLO、上豪品牌之電磁爐零件列表、泰和伸公司等報關資料〔扣押物編號1-18〕、提單(bill of lading)、裝貨清單(packing list)、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到貨通知、銀行訊息通知、發票(invoice)、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數位蒐證範圍扣押物品清單(見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35至62、65、127至154、 285至289、296至311、341至355頁)、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進口明細表(見②臺南地檢107聲搜23卷第345至363頁) 、商品網頁畫面(見③臺南地檢108他3卷第171至233頁)、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進口零件含電源線、彩盒紀錄、商品網頁畫面(見④臺南地檢108偵4676卷第485至525頁)附卷 可證。 ㈦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並非簡易加工云云,然查: ⒈證人陳財能於107年8月20日偵查中稱:「〈整個訂購流程?〉尚朋堂是品牌商,他們向我們買成品,我們向大陸下單買零件,到我們公司再組合,會買一些臺灣部分的小零件。」、「〈你們公司很清楚作業大部分是大陸的產品?〉我們會提供大陸廠商關於我們客戶的需求,我們是給他們我們要的功能,實際上那些電路板或是電磁圈的零件的設計是大陸廠商所做。」、「〈所以整個成品的設計圖並不是你們做的?〉不是。」、「〈整個公司流程的負責層級到哪裡?〉公司負責人對這個流程是清楚的,在我負責這個業務之前,公司都是這樣做。上傑原本是整個電磁爐都是自己做,後來因為大陸進口,價格競爭,所以開始採購大陸零件,採購的比例越來越高,最後幾乎全部的成品包括核心技術零件都是向大陸採購。」、「〈所謂的公司負責人?〉廖宜賢和邱秋文都有負責。」等語(見②臺南地檢107聲搜23卷第147、149頁 );於107年10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稱:「〈前述泰和伸公 司幫品牌『尚朋堂』、『HEC』、『鍋寶』代工生產及自行 生產掛歌林、精工、HEC、STELA、SJE的電磁爐、熱水瓶及 風扇,其大部分零件,包含主要零件,是否都是自大陸進口?〉是的,泰和伸公司生產的電磁爐除電源線、面板等小零件是向臺灣廠商採購外,大部分零件都是自大陸進口,再由泰和伸公司進行組裝。」、「我只知道在我進上傑公司前,公司的模式就是這樣,大部分零件都是自大陸進口,泰和伸公司只是負責組裝及檢測。」、「〈前述向大陸採購產品零件,是包含主要零件電路板、電磁圈等?整個成品的設計圖是否為大陸所做?〉是的,原則上設計圖也是我們將客戶需求告知大陸供應商,由他們製作產品設計圖,並依照不同需求去開模製作零組件。」、「〈前述電磁爐大部分產品零件,大陸廠商是否直接供貨給泰和伸公司,再由泰和伸公司組裝?〉是的。」等語(見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15、16頁);於108年1月23日於調查局詢問時稱:「〈前述『SJE』電磁 爐,大部分零組件是否來自大陸進口?是否都在泰和伸公司或上傑公司組裝?〉是的,大部分零組件來自大陸進口,只有電源線及外包裝盒是在國內採購,當初是在泰和伸公司組裝。」等語(見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21頁)。 ⒉而就在調查局受詢問:「〈據陳財能於107年10月11日調查 筆錄中,供稱『泰和伸公司幫品牌尚朋堂、HEC、鍋寶代工 生產及自行生產掛歌林、精工、HEC、STELA、SJE的電磁爐 、熱水瓶及風扇,其大部分零件,包含主要零件,是否都是自大陸進口」、『前述產品最後都標示臺灣製』、『泰和伸公司生產的電磁爐除電源線、面板等小零件是向臺灣廠商採購外,大部分零件都是自大陸進口,再由泰和伸公司進行組裝』……,內容是否屬實?〉」時,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 於調查局詢問自陳:「都屬實,但因為電磁爐的部分重要零組件,臺灣沒有生產,如:線圈模組,所以才從大陸進口。」等語(見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2頁);證人邱秋文於107年11月16日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都屬實。」等語(見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9頁)。 ⒊證人即101年7月16日至105年3月28日任職在上傑公司擔任美工之林香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磁爐、電熱水瓶等電子產品之內部電路圖、內部電機設計部分,係大陸地區廠商給我們的。我的工作內容係商品拍照、平面設計、包裝,我負責的電磁爐銷售是掛歌林及尚朋堂;電熱水瓶銷售是掛尚朋堂,我沒有設計電磁爐、電熱水瓶的外觀,我的工作是面板配色、功能鍵配色、按鍵外框之設計、設計包裝彩盒,就電磁爐、電熱水瓶內部電路或按鍵連接到何功能部分,我沒有參與設計,按鍵對應的功能為何,我是和大陸地區之廠商接洽、配合,並沒有和臺灣人配合,我和臺灣人接洽部分是品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9頁)。 ⒋基上可知,上傑公司或泰和伸公司僅為面板配色、功能鍵配色、按鍵外框之設計、設計包裝彩盒等,及向臺灣廠商採購電源線、面板等小零件,而由泰和伸公司自行或由磐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電磁爐、電熱水瓶、DC風扇整機分拆之零件,且從設計圖、核心技術零件包括電腦主機版、磁圈,及絕大部分的零組件、說明書、規格書,均為中國大陸廠商所製作生產,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僅簡單組裝及測試後,即以臺灣生產之產地標示出售,堪認違反原產地標示規定。 ㈧被告又辯稱:依泰和伸公司105年、106年之進口報單(臺南市調查處卷第138頁),就電磁爐部分,自大陸進口之零組 件貨品稅則,實與被告代工後所產出之貨品稅則前6碼相異 ,已屬實質轉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然上傑公司 、泰和伸公司就電磁爐部分,係由中國大陸地區廠商進行設計整體機組,並製造各項零件,如電磁爐之電磁爐機板( PCB板、主板)、備用零件、線圈、線圈盤、線圈盤支架、 探頭(NTC、傳感器)、傳感器架子、臺灣安全規格之電源 線、磁環、說明書、銘牌(標牌)、PE帶、控制板(燈板)、底殼、風扇、外箱、上殼及微晶板等零組件後,由泰和伸公司名義進口,或委由磐昊公司進口,再於上傑公司或泰和伸公司進行簡易組裝及檢測完成成品,有如前述,並非係僅進口前揭臺南市調查處卷第138頁進口報單上之零組件而就 其他部分均自行生產後加工為成品,是被告係進口大部分重要零件後,僅就該等零件進行簡易組裝及檢測完成成品,實難以該進口報單上部分零組件之進口報單稅則號碼與原材料經加工後所產生之貨品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即逕認上傑 公司、泰和伸公司所為之簡易組裝及檢測為實質轉型。 ㈨被告再辯稱:犯罪事實二部分,泰和伸公司是向磐昊公司下單購買,由磐昊公司以自己名義向中國大陸進口相關零件,且組裝廠亦非上傑公司或泰和伸公司等語。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於調查局詢問時稱:「〈前揭105、 106年度向中國大陸進口電磁爐零件,有無直接供貨給訂購 廠商,由廠商自行組裝完成?〉除了有一位客戶金宏新公司是向我們訂貨,我們再透過磐昊公司進口,由大陸直接出貨給金宏新公司自己組裝外,其他都是泰和伸公司負責組裝。」等語(見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4頁)。且證人即磐昊公司 副總經理黃崑寶於107年1月9日偵查中稱:磐昊公司是進口 商,泰和伸公司知道我們的零件是大陸進口的等語(見②臺南地檢107聲搜23卷第84、85頁)。又證人陳財能於107年1 月9日偵查中稱:「…金宏新公司是我們的客戶,我們向磐 昊電子有限公司買電磁爐的零件,還有一些雜項的電子零件,金宏新就只有電磁爐。」、「〈你們知道磐昊電子有限公司賣給你們的東西全部都是大陸生產的嗎?查扣的電磁爐零件裡面就有電路板?(提示查扣照片)〉應該有二塊板。其他沒有意見。」、「〈106年1月14日、16日高雄海關查獲磐昊電子有限公司自中國進口2只貨櫃,……標籤的規格標也 印製臺灣生產,這是你們要求磐昊電子有限公司標示?〉……我們是向磐昊電子有限公司要求要做這些標籤,……」、「我們請磐昊電子有限公司進口後直接拉到金宏新,這樣不會增加我們的成本。」等語(見②臺南地檢107聲搜23卷第 86、87頁);於107年4月11日警詢時稱:「〈本案電磁爐零件包含了所有主要零件,在臺灣只簡單組裝與鑑驗測試,並非屬於臺灣製造,為何會標示為臺灣製造?〉在我的認知有些零件是在臺灣購買的,包括進口的零件交給金宏新公司組裝成成品,組裝及測試也都是在臺灣,所以我的認知是臺灣製造。」等語(見②臺南地檢107聲搜23卷第28頁);於107年4月11日偵查中稱:「〈在與大陸購料的packing list裡 面就包含外紙箱、說明書、規格標都有登載金宏新公司、上豪還有臺灣製造的這些項目,這是你們提供給磐昊,請他提供給大陸廠商訂購的?〉是。」等語(見②臺南地檢107聲 搜23卷第140頁)。再證人林卉婷於107年4月11日於偵查中 稱:「〈為何最後以貨櫃運到臺灣時,會在進口包裝紙箱上直接標示『金宏新公司』及『上豪』商標?〉該貨櫃外箱所印製『金宏新公司』及『上豪』商標是泰和伸公司所設計提供,在我們公司同意才印製上去的,……」等語(見②臺南地檢107聲搜23卷第35頁)。 ⒉且前揭貨櫃抵臺後,由保三總隊第二大隊於106年1月13日於前往金宏新公司前揭臺南市安定區處所進行落地檢查,於 UESU0000000號貨櫃中查獲產地印有臺灣字樣之紙箱800箱,再於同月23日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於前揭處所複驗,於KWLU0000000號貨櫃中查獲印有產地臺灣字樣之電磁爐規格 標計4,000張而查獲之情,業如前述。 ⒊基上,泰和伸公司委託磐昊公司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購電磁爐產品4,000臺以進口,且要求在該進口之電磁爐規格標上印 產地臺灣,復明知該等物品由磐昊公司進口後,抵臺直接運至金宏新公司,由金宏新公司為簡單組裝、測試後,均在產品上之產地標示為「臺灣製造」,由金宏新公司以上豪品牌之電磁爐銷售,是泰和伸公司固非自行組裝並將電磁爐販售與消費者,然泰和伸公司與磐昊公司、金宏新公司均知上情且分工行為,是廖宜賢與邱秋文、陳財能、林卉婷、黃崑寶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並販賣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5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另第2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 。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同條文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稱「亦同」乃單指其刑而言,即第2項之刑與第1項之罪之刑悉同之意。至若行為人就商品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後,更進而販賣、陳列或輸入者,則應構成第1項之對於商品 為虛偽之標記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524號判決見解參照)。又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 標記商品罪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倘行為 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 ,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11號判決見解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邱秋文、陳財能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與另案被告邱秋文、陳財能、林卉婷、黃崑寶、中國大陸地區廠商之人員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金瑞昌公司等包裝廠商人員在前揭產品外包裝彩盒上虛偽標記打印不實之「臺灣製造」或「產地:臺灣」等字樣,為間接正犯。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分別為偉昕公司、大賀公司代工;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分別支付憶聲公司、蔡滄和、維康公司品牌授權金自行販賣;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以自有品牌販賣;上開犯罪事實二、經金宏新公司向泰和伸公司採購後,由泰和伸公司委託磐昊公司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購後進口,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並就虛偽標記原產國之商品予以販賣,各為具有重複特質之營業性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所犯商品虛偽標記罪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共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均有獨立之法人格,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7至127頁 ),被告僅係上傑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及泰和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保三總隊第二大隊人員於107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分別在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所扣得之情,有臺灣臺南地方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51號搜 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103至11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物品各均係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 )。查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既有獨立之法人格,自無從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㈡起訴書固依陳財能之供述及各廠商承辦人之陳述估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記載:「總計估算上傑公司及泰和伸公司以上開模式不實標示產地銷售總額(含代工、授權、自有品牌及代理進口)為118,649,200元,利潤約8,175,140元(詳如附表)【按即附表一】。」、「被告等以不實標示商品銷售總額為118,649,200元,依總額原則,不扣除其成本,均 應視為不法利得。惟考量其係因臺灣電子產業鍊外移至中國大陸,台灣少有相關零件生產,為維繫台灣生產品牌,故而為產地不實標示,其產品品質並無明顯不良,且被告所經營之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已呈停業狀況,未再繼續為相關不實標示產品之生產,被告亦坦承標示不實之犯罪,情輕法重,故認若以總額原則沒收,顯屬過苛,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適用過苛條款予以酌減,以其所得利潤約8,175, 140元為不法利得為適當。此不法利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然依陳財能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係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之銷售總額、利潤(見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25至30頁),則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既有獨立之法人格,此部分自難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上傑公司及泰和伸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我的薪資係上傑公司支付1個月6萬元,我沒有向泰和伸公司支薪,我就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都沒有分工,因為兩家公司都虧損,我的薪水與公司業績沒有關係,沒有因為多代工或銷售而獲得較高之薪資。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除了本案之代工組裝、銷售等行為外,還有生產及組裝其他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參之證人陳財能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在泰和伸公司有無支薪,亦不知被告之薪水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尚有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業務,是被告所領取之薪資係屬被告擔任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實際負責人工作所得之對價報酬,尚難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 │泰和伸公司、上傑公司不實標示所得利益費用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一、 代工生產利益 │ │ ├──┬─────┬────────────┬──────┬────┬────┬──────┬─────┬──────┤ │序號│時間 │廠商名稱 │產品內容 │單價估算│利潤 │數量 │銷售總額 │利潤總額 │ │ │ │ │ │(元) │ │ │ │ │ ├──┼─────┼────────────┼──────┼────┼────┼──────┼─────┼──────┤ │1 │103年至106│偉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尚朋堂電磁爐│685 │30 │65,000 │44,525,000│1,950,000 │ │ │年間 │ ├──────┤ │ │ │ │ │ │ │ │ │HEC電磁爐 │ │ │ │ │ │ ├──┼─────┼────────────┼──────┼────┼────┼──────┼─────┼──────┤ │2 │103年至107│大賀國際有限公司 │鍋寶電磁爐 │700 │30 │10,008 │7,005,600 │300,240 │ │ │年間 │ ├──────┼────┼────┼──────┼─────┼──────┤ │ │ │ │鍋寶熱水瓶 │820 │30 │10,730 │8,798,600 │321,900 │ ├──┴─────┴────────────┴──────┴────┴────┴──────┴─────┴──────┤ │二、品牌授權自行銷售所得利益 │ ├──┬─────┬────────────┬──────┬────┬────┬──────┬─────┬──────┤ │1 │102年至107│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歌林電磁爐 │700 │65 │80,200 │56,140,000│5,213,000 │ │ │年間 │ │ │ │ │ │ │ │ ├──┼─────┼────────────┼──────┼────┼────┼──────┼─────┼──────┤ │2 │105年 │蔡滄和(起訴書原載松蒝國│STELLA電磁爐│1,200 │450 │200 │240,000 │90,000 │ │ │ │際有限公司蔡滄和) │ │ │ │ │ │ │ ├──┼─────┼────────────┼──────┼────┼────┼──────┼─────┼──────┤ │3 │106年 │維康電化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晶工DC風扇 │750 │75 │2,000 │1,500,000 │150,000 │ ├──┴─────┴────────────┴──────┴────┴────┴──────┴─────┴──────┤ │三、以自有品牌銷售所得利益 │ ├──┬─────┬────────────┬──────┬────┬────┬──────┬─────┬──────┤ │1 │106年 │上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JE電磁爐 │1,900 │450 │200 │380,000 │90,000 │ ├──┴─────┴────────────┴──────┴────┴────┴──────┴─────┴──────┤ │四、進口(起訴書原載代理進口) │ ├──┬─────┬────────────┬──────┬────┬────┬──────┬─────┬──────┤ │1 │106年 │金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豪電磁爐 │15 │15 │4,000 │60,000 │60,000 │ ├──┴─────┴────────────┴──────┴────┴────┼──────┼─────┼──────┤ │ │銷售總額 │ │118,649,200 │ │ ├──────┤ ├──────┤ │ │銷售利潤總額│ │8,175,140 │ │ └──────┘ └──────┤ │不法利得依陳財能供述及各廠商承辦人陳述之估算 │ │一、代工偉昕公司生產電磁爐尚朋堂品牌每臺700元,HEC品牌每臺670元,平均685元,每臺獲利30元。 │ │ 代工大賀公司生產電磁爐每臺700元,熱水瓶每臺820元,利潤每臺約30元。 │ │二、憶聲公司授權電磁爐歌林品牌,泰和伸售價每臺600至800元,平均700元,每臺利潤60至70元,平均65元。 │ │ 蔡滄和授權 STELLA品牌電磁爐,每臺售價美金40元約新臺幣1,200元,每臺利潤400至500元,平均450元。 │ │ 維康公司授權晶工品牌電扇,泰和伸每臺售價750元,每臺利潤50至100元,平均約75元。 │ │三、自有品牌SJE,每臺銷售1,800至2,000元,平均1,900元,轉售利潤400至500元,平均450元 │ │四、進口,每臺賺取費用15元(起訴書原載代理進口,代理費每臺15元) │ └──────────────────────────────────────────────────────────┘ 附表二: ┌─┬────┬───────────────────┐│編│扣押物品│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號│目錄表編│ ││ │號 │ │├─┼────┼───────────────────┤│㈠│2-1 │硬碟500GB1顆(會計) │├─┼────┼───────────────────┤│㈡│2-2 │硬碟160GB1顆(採購兼生管林雅慧) │├─┼────┼───────────────────┤│㈢│2-3 │硬碟80GB1顆(生管黃國憲) │├─┼────┼───────────────────┤│㈣│2-4 │硬碟500GB1顆(文管監資管梁博維) │├─┼────┼───────────────────┤│㈤│2-5 │硬碟1TB1顆(文管監資管梁博維) │├─┼────┼───────────────────┤│㈥│2-6 │應收應付帳款1冊 │├─┼────┼───────────────────┤│㈦│2-7 │銷貨資料1張 │├─┼────┼───────────────────┤│㈧│2-8 │運貨明細單1冊 │├─┼────┼───────────────────┤│㈨│2-9 │磐昊公司支援請款單1冊 │├─┼────┼───────────────────┤│㈩│2-10 │磐昊公司報價單1份 │├─┼────┼───────────────────┤││2-11 │上傑公司國內採購單1份 │├─┼────┼───────────────────┤││2-12 │採購單1冊 │├─┼────┼───────────────────┤││2-13 │請款單1冊 │├─┴────┴───────────────────┤│扣押地點: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八路13號(上傑公司)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109至110頁 │└──────────────────────────┘附表三: ┌─┬────┬───────────────────┐│編│扣押物品│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號│目錄表編│ ││ │號 │ │├─┼────┼───────────────────┤│㈠│1-1 │上傑電子訂購單1冊 │├─┼────┼───────────────────┤│㈡│1-2 │上傑電子105年5月請款單總表1冊 │├─┼────┼───────────────────┤│㈢│1-3 │進口報單、裝箱單及發票1冊 │├─┼────┼───────────────────┤│㈣│1-4 │偉昕企業訂購單1冊 │├─┼────┼───────────────────┤│㈤│1-5 │泰和伸採購單1冊 │├─┼────┼───────────────────┤│㈥│1-6 │歌林等電磁爐製程作業指導書1冊 │├─┼────┼───────────────────┤│㈦│1-7 │媽祖尚朋堂銘板貼1冊 │├─┼────┼───────────────────┤│㈧│1-8 │泰和伸庫存表1冊 │├─┼────┼───────────────────┤│㈨│1-9 │順豐速運貨運單照片1張 │├─┼────┼───────────────────┤│㈩│1-10 │大陸工廠窗口名單1張 │├─┼────┼───────────────────┤││1-11 │歌林、尚朋堂產品料號表2張 │├─┼────┼───────────────────┤││1-12 │電磁爐零件規格表1張 │├─┼────┼───────────────────┤││1-13 │泰和伸客戶資料一覽表1張 │├─┼────┼───────────────────┤││1-14 │大陸中山市愛動電器有限公司工藝文件1冊 │├─┼────┼───────────────────┤││1-15 │泰和伸銷貨單106年5冊 │├─┼────┼───────────────────┤││1-16 │泰和伸銷貨單107年6冊 │├─┼────┼───────────────────┤││1-17 │大陸廠商名片資料1冊 │├─┼────┼───────────────────┤││1-18 │泰和伸等報關資料1冊 │├─┼────┼───────────────────┤││1-19 │隨身碟1支 │├─┼────┼───────────────────┤││1-20 │備用硬碟1臺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泰和伸公司)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臺南市調查處卷第106至107頁 │└──────────────────────────┘附表四: ┌─┬────┬───────────────────┐│編│犯罪事實│罪刑 ││號│ │ │├─┼────┼───────────────────┤│㈠│犯罪事實│廖宜賢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 │一、㈠為│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偉昕公司│日。 ││ │代工部分│ │├─┼────┼───────────────────┤│㈡│犯罪事實│廖宜賢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 │一、㈠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大賀公司│日。 ││ │代工部分│ │├─┼────┼───────────────────┤│㈢│犯罪事實│廖宜賢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 │一、㈡取│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得憶聲公│日。 ││ │司授權自│ ││ │行販賣部│ ││ │分 │ │├─┼────┼───────────────────┤│㈣│犯罪事實│廖宜賢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 │一、㈡取│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得蔡滄和│日。 ││ │授權自行│ ││ │販賣部分│ │├─┼────┼───────────────────┤│㈤│犯罪事實│廖宜賢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 │一、㈡取│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得維康公│日。 ││ │司授權自│ ││ │行販賣部│ ││ │分 │ │├─┼────┼───────────────────┤│㈥│犯罪事實│廖宜賢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 │一、㈢部│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分 │日。 │├─┼────┼───────────────────┤│㈦│犯罪事實│廖宜賢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 │二部分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附表五:卷名簡稱對照 ┌────────────────┬───────────┐ │原卷名 │簡稱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基法│①臺南市調查處卷 │ │一字第10866515530號卷 │ │ ├────────────────┼───────────┤ │臺南地檢署107年度聲搜字第23號卷 │②臺南地檢107聲搜23卷 │ ├────────────────┼───────────┤ │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號卷 │③臺南地檢108他3卷 │ ├────────────────┼───────────┤ │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 │④臺南地檢108偵4676卷 │ ├────────────────┼───────────┤ │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0號卷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