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自力耕生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孫宗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穎律師 洪晨博律師 楊明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續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自力耕生股份有限公司、孫宗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宗德為被告自力耕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力耕生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以販賣貓食罐頭等為業務。而渠等2人均明知告訴人雅士魚有限公司(下稱雅士 魚公司)亦以販賣貓食罐頭等為業務,且亦明知附件一所示貓食罐頭照片,係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甲照片),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改作。詎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及孫宗德仍基於擅自重製及改作之犯意;被告孫宗德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未經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同意,於不詳時、地,自網路下載甲照片而重製後,先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販賣之貓食罐頭堆疊成與甲照片內堆疊方式相同後加以拍照,再將該2張照 片合成為1張,並在合成後之照片上加註「汪喵被山寨啦! 」、「真」(加註在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貓食罐頭旁)、「假」、「泥棒(日語漢字,指小偷之意)」(以上2句加註 在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貓食罐頭旁)等文字及「貓」、「小偷人像」等圖(詳如附件二所示),以此方式改作甲照片(下稱乙照片),並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將乙照片使用網 路上傳至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及孫宗德經營之「汪喵星球」臉書粉絲專頁,供不特定網友瀏覽,以此方式重製及改作甲照片而侵害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名譽之事。而認被告孫宗德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孫宗德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而涉犯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罪嫌,應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宗德、自力耕生公司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孫宗德及自力耕生公司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指訴、甲照片、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使用網路販賣貓食罐頭之網頁資料(品牌為「超越汪喵」;含有甲照片)、被告2人使用「汪喵星球」品牌販賣寵物食品之產品簡介 及新聞報導資料、「汪喵星球」臉書網頁資料(含有乙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宗德固坦承其為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負責人,及未經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同意,於不詳時、地,自網路下載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公開發表之甲照片後,將之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所拍攝之照片合成為一張照片,並在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貓食罐頭旁加註「假」、「泥棒」等文字及「小偷人像」圖畫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加重誹謗及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亦堅詞否認有犯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罪之犯行。被告孫宗德、自力耕生公司均辯稱:在告訴人雅士魚公司拍攝甲照片之前,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已於106年「汪喵星球」貓食罐頭上市後 ,陸續拍攝金字塔構圖之貓食罐頭照片。因告訴人雅士魚公司推出之「超越汪喵」貓食罐頭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推出之「汪喵星球」貓食罐頭之6種口味、罐頭及紙箱上之標題、 排版均極度相似,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客人都來詢問「超越汪喵」是否為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推出之新系列,為了澄清兩者不一樣,被告孫宗德才下載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公開發表之甲照片後,將之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所拍攝之照片合成為一張,並加註上開文字及圖畫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孫宗德之辯護人為被告孫宗德辯護稱:㈠被告孫宗德為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負責人,所註冊之「汪喵星球」商標為國內著名品牌,熟料,告訴人雅士魚公司推出「超越汪喵」為名之鮮肉主食罐產品,不僅名稱使用近似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商標「汪喵星球」,其罐頭外包裝設計、包裝紙箱設計、文案、配方描述,皆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產品高度相似,有抄襲並攀附商譽之嫌,復因「汪喵星球」臉書粉絲專頁之客服陸續接獲消費者反應詢問,是否為副廠牌或合作品牌,被告孫宗德認有發表評論及澄清之必要,遂於「汪喵星球」臉書粉絲專頁上,發表【汪喵星球主食罐-山寨品注意聲明】公告 一文,並於公告上引用甲照片,且製作雙方產品比對圖片,以供消費者得以比較辨識。㈡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拍攝金字塔構圖之貓食罐頭,係產品於106年上市後陸續拍攝相關文案 ,並曾於107年8月29日即上傳至被告網站後臺管理系統,並以之作為網頁廣告圖片公開供大眾閱覽,被告孫宗德並無刻意模仿甲照片拍照,而甲照片拍攝之際,是否先參考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推出之相關文案,以告訴人雅士魚公司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文案之高度相似程度,要難說無抄襲之嫌。是甲照片不具原創性及表現作者之個性,即非著作權法所欲規範保護之著作,則被告孫宗德援引甲照片作為上開公告中供消費者對比照片之行為,即無侵害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著作權。退步言之,倘甲照片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則被告孫宗德因評論而引用(重製)他人著作,屬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㈢「汪喵星球」與「超越汪喵」貓食罐頭確有使消費者誤認之危險,被告孫宗德實有澄清及說明之必要性及動機,是被告孫宗德本於公益目的、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對此等可受公評之事項,基於個人親身經歷,針對「抄襲行為」本身,以「假」、「泥棒」、「山寨」等言論,提出個人主觀看法與評論,並對客觀事實善意加以評論,評論內容亦未逾越前提事實基礎,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加重誹謗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74、87、121至123頁)。 五、經查: ㈠被告孫宗德為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孫宗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均以販賣貓食罐頭等為業務,亦有「汪喵星球」產品DM、「汪喵星球」臉書粉絲專頁列印資料、販售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超越汪喵」貓食罐頭之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 9324號卷(下稱①107他9324卷)第15至19、135至147頁〉 。 ㈡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於104年4月10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汪喵星球DOG CAT STAR及圖」商標,註冊公告日為104年11月16日,取得指定使用於動物食品、動物 飼料、貓飼料、寵物食品等商品之商標權;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則係於107年10月15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超越汪喵及圖」商標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查(見①107他9324卷 第21至24、249、250頁)。而被告孫宗德於108年1月22日偵查中稱:「我們公司成立時間比較早,在2013年11月28日,我們產品推出時間在2017年3、4月,也比告訴人早」等語(見①107他9324卷第36頁),且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告訴代 理人於108年1月22日偵查中亦表示:「被告確實是比較早」等語(見①107他9324卷第37頁);於108年7月15日偵查中 復表示:「被告商品比較早上市」等語(見②臺中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16427號卷第27頁)。又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及告訴人雅士魚公司貓食罐頭之罐頭包裝正面均為字體較大之「Fantastic98%」,其上為字體較小之「鮮肉主食罐」;其下為字體較小之口味標示,右側為貓圖案、照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為繪圖之貓頭部圖片、告訴人雅士魚公司為貓照片)之情,有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及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分別提出其等貓食罐頭照片在卷可按(見①107他9324卷第13頁、本 院卷第125頁),堪認告訴人雅士魚公司貓食罐頭包裝正面 與較其早推出之被告自力耕生公司貓食罐頭之包裝正面所呈現之風格高度相似。 ㈢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按著作權法所保障 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 ⒈被告孫宗德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於106年產 品上市後,陸續拍攝金字塔構圖之貓食罐頭相關照片,並曾於107年8月29日即上傳至被告網站後臺管理系統並以之作為網頁廣告圖片公開供大眾閱覽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並提出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所拍攝之貓食罐頭金字塔構圖照片(下稱丙照片)及網站後臺管理系統操作影片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⒉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委由石文文於107年10月30日拍攝之甲照 片,於107年11月上旬公開發表而作為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在 購物網站上販賣貓食罐頭之廣告行銷照片之情,有告訴人雅士魚公司109年9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提出之拍攝資訊影本 、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①107他9324卷第15至19頁)。 ⒊觀之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委由石文文於107年10月30日拍攝之 甲照片經作為購物網站上販賣貓食罐頭之廣告行銷照片,及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於107年8月29日上傳公開之丙照片,均為拍攝物品僅有分別為不同口味以不同顏色(其中2罐為藍色 系之顏色)包裝之貓食罐頭6罐,堆疊方式均為6罐罐頭平放以金字塔方式堆疊,最上層平面1罐、第二層平面2罐、第三層平面3罐,均去背景(即白底),且均自罐頭包裝正面拍 攝,照片呈現罐頭包裝正面之內容均為字體較大之「 Fantastic98%」,其上為字體較小之「鮮肉主食罐」;其下為字體較小之口味標示,右側為貓圖案、照片(甲照片為貓照片、丙照片為繪圖之貓頭部圖片),拍攝角度均為水平視角平拍,僅角度有極微小之差異,有甲照片、販售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超越汪喵」貓食罐頭之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丙照片在卷可稽(見①107他9324卷第13、15頁、本院卷 第125、127頁)。 ⒋基上,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貓食罐頭推出時間早於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貓食罐頭,而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貓食罐頭包裝正面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貓食罐頭包裝正面所呈現之風格高度相似,均如前述。而被告於107年8月29日即上傳公開丙照片作為廣告圖片,然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後始委由石文文於107年10月30日拍攝甲照片,且於107年11月上旬公開發表而作為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在購物網站上販賣貓食罐頭之廣告行銷照片,則經比對甲照片及丙照片,僅所拍攝之貓食罐頭分別為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及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貓食罐頭,及拍攝水平視角之角度有極微小之差異外,其餘照片構圖、拍攝主題之擺放方式,幾乎相同,堪認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委由石文文於107年10月30日拍攝之甲照片,實有刻意模仿被 告自力耕生公司於107年8月29日上傳公開之丙照片之嫌,並無原創性想法,復無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是甲照片已難認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 ㈣又查: ⒈被告孫宗德未經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同意,於不詳時、地,自網路下載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公開發表之甲照片後,將之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丙照片上下排列合成為一張照片,並在合成照片上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貓食罐頭旁加註「真」之文字及「貓」之圖案;在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貓食罐頭旁加註「假」之文字及「小偷人像(其身上有『泥棒』之文字)」之圖案,合成照片上方並有「汪喵被山寨啦!」;下方另有「請毛爸媽購買時務必確認商標!同時也分享給身邊的貓奴狗僕悉知哦!」,並於107年11月13日,將前揭合成照片(含 上開加註之文字及圖案)使用網路上傳至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及孫宗德經營之「汪喵星球」臉書粉絲專頁,作為標題為【汪喵星球主食罐-山寨品注意聲明】貼文之照片,而該篇臉 書貼文內容則為:「親愛的毛拔麻:近期發現有其他廠商#山寨汪喵的無膠主食罐,從品牌名稱、文案到包裝、甚至紙箱幾乎一模一樣,使許多毛拔麻以為是汪喵換的新包裝。……針對此訊息,汪喵正式聲明:汪喵星球完全不認識對方,也與該品牌沒有任何關係。針對對方刻意山寨汪喵意圖使消費者產生混淆的行為,汪喵也會採取必要的法律行動。提醒毛拔麻,#購買時認明商標『#汪喵星球』,確保買到的是汪喵星球的罐頭!……」等情,業據被告孫宗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告訴人雅士魚公司 107年11月30日刑事告訴狀暨所提出之「汪喵星球」臉書粉 絲專頁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①107他9324卷第3至6 、25頁)。 ⒉被告孫宗德辯稱:告訴人雅士魚公司推出「超越汪喵」為名之鮮肉主食罐產品,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產品高度相似,經「汪喵星球」臉書粉絲專頁之客服陸續接獲消費者反應詢問,是否為副廠牌或合作品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業已提出顧客詢問之客服紀錄、臉書「貓咪也瘋狂俱樂部 Crazy Cat club」討論串列印資料為證(見①107他9324卷 第209至219頁)。 ⒊基上: ⑴以①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取得「汪喵星球DOG CAT STAR及圖」商標權之時間,早於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超越汪喵及圖」商標之時間;②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推出丙照片上所示包裝貓食罐頭之時間,亦早於告訴人雅士魚公司推出甲照片上所示包裝貓食罐頭之時間,然告訴人雅士魚公司貓食罐頭包裝正面與較其早推出之被告自力耕生公司貓食罐頭之包裝正面所呈現之風格高度相似;③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於107年8月29日已上傳公開丙照片,亦早於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委由石文文於107年10月30日拍攝之 甲照片,且甲照片有刻意模仿丙照片之嫌,均如前述等情。是被告孫宗德辯稱:告訴人雅士魚公司推出「超越汪喵」為名之鮮肉主食罐產品,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產品高度相似,復經「汪喵星球」臉書粉絲專頁之客服陸續接獲消費者反應詢問,是否為副廠牌或合作品牌,被告孫宗德認有發表評論及澄清之必要,遂於「汪喵星球」臉書粉絲專頁上,發表【汪喵星球主食罐-山寨品注意聲明】公告一文,並於公告 上引用甲照片,且製作雙方產品比對圖片,以供消費者得以比較辨識等語,即非無稽。是被告孫宗德下載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甲照片後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所拍攝之丙照片合成一張照片,並在合成照片上加註文字及圖案,係為澄清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超越汪喵」商標貓食罐頭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汪喵星球」商標貓食罐頭沒有任何關係,下載甲照片而重製及將之改作為乙照片之利用性質與目的,在於欲使消費者得以同時比較告訴人雅士魚公司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貓食罐頭廣告照片,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雅士魚公司著作權之犯意,且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委由石文文於107年10月30 日拍攝之甲照片,實有刻意模仿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於107年8月29日上傳公開之丙照片之嫌,並無原創性想法,復無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已難認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業如前述。是被告孫宗德前揭重製及改作行為,尚難認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即不能以該等罪相繩。 ⑵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查告訴人雅士魚公司既係晚於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推出貓食罐頭,卻在貓食罐頭包裝正面呈現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貓食罐頭之包裝正面高度相似之風格,復委由石文文於107年10月30日拍攝之甲照片,亦有刻 意模仿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於107年8月29日上傳公開之丙照片之嫌,均如前述,則以被告孫宗德上開所散布文字、圖畫之場合、目的、該文字、圖畫之內容、上下文等情形整體以觀,被告孫宗德於前揭【汪喵星球主食罐-山寨品注意聲明】 一文中有詳為說明事情始末,並著重於澄清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超越汪喵」產品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汪喵星球」產品沒有任何關係,而於上開合成照片上以美編方式在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貓食罐頭旁加註「假」之文字及「小偷人像(其身上有『泥棒』之文字)」之圖案,是前揭「假」之文字及「小偷人像(其身上有『泥棒』之文字)」之圖案應與上開合成照片上之其餘文字及前揭【汪喵星球主食罐-山寨 品注意聲明】公告全文整體觀之,並綜合評價認定,而應屬評論內容之一部分,被告孫宗德所為並非毫無根據之指謫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名譽之事。是以被告孫宗德辯稱:在「汪喵星球」臉書粉絲專頁之網頁發表前揭【汪喵星球主食罐-山寨品注意聲明】一文,並張貼加註上開文字 、圖畫之合成照片,其目的在於供消費者得以比較辨識,且針對「抄襲行為」本身,以「假」、「泥棒」、「山寨」等言論,提出個人主觀看法與評論等語,尚堪足採。從而,被告孫宗德所為符合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情形,有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縱被告孫宗德所使用之文字、 圖畫因尖酸刻薄,影響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名譽,仍不應以刑法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孫宗德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犯行;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孫宗德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而犯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孫宗德、自力耕生公司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孫宗德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加重誹謗、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或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及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應負上開刑責。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孫宗德、自力耕生公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