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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孫藝娜

  • 被告
    吳健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0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件「吳健一違反著作權、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編號1至12、14、1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健一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商標及圖」、「日商任天堂株氏會社」更正為「……商標及圖樣」「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第6 行「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更正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第6至7行「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更正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第8至9行「法商埃爾梅斯公司(下稱:埃爾梅斯公司)」更正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下稱:埃爾梅斯國際)」;第11行「英商布拜里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英商布拜里公司」;第12行「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日商樫尾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第23至25行「陳列其向不知名上游廠商,以不詳之價格購入(拒絕提供進貨來源及進貨價格),仿冒前開商標及圖樣之遊戲機、香水、手錶、背包、磁鐵、貼紙等商品……」更正為「陳列其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上游廠商購入,或其另於其他不詳業者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夾取,仿冒前開商標及圖樣之遊戲機、香水、手錶、背包、磁鐵、貼紙等商品……」;起訴書附件「吳健一違反著作權、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編號14「侵害商標欄」所載商標審定號「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5至10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起至108年8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故難認與集合犯之要件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等語,尚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不同之商標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一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累及我國國際名聲,行為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即商標權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及一號娛樂公司、迪奧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0 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9號、第80號、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具大學畢業學歷、現任職於家電公司維修部門、每月收入約30,000元、離婚、每月負擔子女撫養費及贍養費約15,000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一號娛樂公司、迪奧公司、埃爾梅斯國際等商標權人調解成立,其餘商標權人之損害則尚未獲得適當補償,本院斟酌上揭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件「吳健一違反著作權、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編號 1至12、14、1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犯罪所得,共計 2,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被告並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扣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4至28頁),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及一號娛樂公司、迪奧公司、埃爾梅斯國際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被告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於109年7月10日給付上開告訴人各3,000 元、3,000元、4,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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