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關棨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關棨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衣服共壹佰玖拾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關棨中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1樓「谷德赫斯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谷德赫斯公司,於案發後之民國108年4月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麗琴),其明知「SUPREME」之商標及圖(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係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四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等類別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全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前某日,向越南某不知名廠商訂購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190件,於同年2月23日以海運方式自越南輸入,並委託不知情之華晟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華晟報關公司)於同年3月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越南產製成衣乙批(進口報單號碼:AA//08/053/A0402號;主提單號碼:0399X04756),以此方式輸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而欲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年3月6日,遭基隆關人員查驗時發現上揭進口報單第20項貨品之衣服上標示有「SUPREME」圖樣,取樣送請第四章公司在臺商標權代理人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冠群事務所)鑑定,確認前開衣服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始查悉上情,基隆關人員並於同年3月26日查扣前開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190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關棨中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關棨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訂購並輸入前開印有「SUPREME」圖樣之衣服190件,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沒有聽過SUPREME這個商標,這批衣服是第一次買,伊沒有要進口仿冒品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乃谷德赫斯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係經營運動用品類服飾之進貨與銷售,通常係向越南廠商訂購,就何時訂購、訂購之價格、數量均由被告決定,該越南廠商人員會提供書載件數、單價、款式、顏色等內容之報價單讓被告確認,被告確有於108年2月23日前某日,確認報價單內容後同意向該越南廠商訂購前開印有「SUPREME」圖樣之衣服190件,並委託華晟報關公司於同年3月4日向基隆關申報自越南地區進口越南產製成衣乙批,以此方式將前開衣服自越南地區輸入臺灣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578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且有谷德赫斯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進口報單、發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8年4月12日基普業一字第1081008763號函、扣案前開衣服照片等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2至30、35至39頁),並有扣案前開印有「SUPREME」圖樣之衣服190件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前開扣案之印有「SUPREME」圖樣之衣服190件,均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侵害前揭商標權人第四章公司之商標權乙節,有冠群事務所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1至38、161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有在報價單上看到註記「SUPREME」之衣服,且相關報關業務為被告經手,由被告備妥報關所需之發票、裝箱單等資料予華晟報關公司等情,為被告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他字案第118至119、本院卷第30頁),參以上揭進口報單第20項確有註記「SUPREME」之字樣,足見被告於訂購前開衣服前,已知其所購買者為印有「SUPREME」圖樣之衣服。又衡諸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SUPREME」商標之商品,上開商標權人在國際及國內市場經營時間不短、投資廣告宣傳費用而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且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等商品,而為業者及運動用品服飾消費者所熟知。惟被告於訂購前開印有「SUPREME」圖樣之衣服190件時,既非循上開商標權人所設立之販售通路,反係向越南不詳廠商訂購,且在報價單上見到「SUPREME」圖樣之衣服時,該商標相關商品、型號、售價顯然非無法查得,而進價與售價之利潤差當為被告評估是否購買之重要依據之一,衡情在決定購買前實無不多方查詢相關商品及價格資訊之理。惟觀報關時所附發票,該品項衣服之單價為美金5.5元,換算為新臺幣約170元,其進價亦遠低於一般市價;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業,且從事運動用品類衣服之進貨銷售十多年,在報價單上看到「SUPREME」註記時並未確認及查證是否為正品,越南廠商並未給正品之證明,亦無法提出該廠商對於此批衣服之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則被告作為長期輸入商品之業者,自應對於所欲販售之商品,外觀上是否仿冒知名品牌具較高敏銳度,惟竟未盡任何查證義務,即意圖販售而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輸入牟利,殊難認被告主觀上無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上開商標衣服之故意,是被告空言辯解不知扣案之前開衣服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實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訂購前開印有「SUPREME」圖樣之衣服之際,其主觀上應知悉所購商品屬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堪認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華晟報關公司輸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損害上開商標權人之上開商標圖樣所表彰之商譽、品質及在市場上合理收益,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顯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要無可取,幸該等商品一輸入我國即遭查獲,並未外流而造成上開商標權人實際上之損害,又被告犯後供述避重就輕,且迄今並未與上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衡酌被告輸入侵害上開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復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經營工廠、與配偶及三位子女同住,有扶養未同住之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前開印有「SUPREME」圖樣之衣服190件,均係侵害上開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