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廖念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念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2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智易字第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念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念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4號卷第43頁)、被告與阿迪達斯公司和解契約書(見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4號卷第49頁)、被告與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和解契約書(見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4號卷第47頁)、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刑事陳報狀(見本院109年度智 易字第4號卷第4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尚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本案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初某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販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仿冒商標商品,被告在同一地點之選物販賣機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6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⑴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⑵被告為大學畢業,主修通訊工程,曾從事餐飲業及擺設選物販賣機為業(見偵卷第179頁被告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歷;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本件部分商標權人即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有上開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自承:營業額約13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29頁),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已賠償部分告訴人15萬元,已如上述,本院認賠償告訴人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 │ ├──┼──────────┼──┼──────────┤ │ 1 │仿冒ADIDAS鑰匙圈16個│ 6 │仿冒CHANEL鑰匙圈21個│ ├──┼──────────┼──┼──────────┤ │ 2 │仿冒ADIDAS包包21個 │ 7 │仿冒NIKE鑰匙圈43個 │ ├──┼──────────┼──┼──────────┤ │ 3 │仿冒PUMA包包3個 │ 8 │仿冒NIKE包包6個 │ ├──┼──────────┼──┼──────────┤ │ 4 │仿冒FILA鑰匙圈16個 │ 9 │採證FILA包包1個 │ ├──┼──────────┼──┼──────────┤ │ 5 │仿冒FILA包包9個 │ 10 │以下空白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36號被 告 廖念生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念生明知「FILA」(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ADIDAS」(商標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NIKE」(商標審定 號00000000號)、「JORDAN」(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 PUMA」(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CHANEL」(商標審定號 00000000號)商標文字及圖樣,分別係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 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鑰匙圈、零錢包等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之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初某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在臺中市○○○○路000號之「巨力娃娃屋」租用 選物販賣機檯2臺,並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25元至35元 不等之單價,向不明賣家購買仿冒之「FILA」、「ADIDAS」、「NIKE」、「JORDAN」、「PUMA」、「CHANEL」鑰匙圈及零錢包後,放置在上開選物販賣機檯內而陳列,以新臺幣(下同)10元夾取一次之代價,供不特定人投幣夾取選購以販賣營利。嗣經警以保夾價格360元夾取仿冒「FILA」商標之 零錢包1個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108年5月13日14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收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 在廖念生之2臺選物販賣機檯中扣得仿冒「FILA」商標之鑰 匙圈16個、零錢包9個、仿冒「ADIDAS」商標之鑰匙圈16個 、零錢包21個、仿冒「NIKE」及「JORDAN」商標之鑰匙圈43個、零錢包6個、仿冒「PUMA」商標之零錢包3個及仿冒「CHANEL」商標之鑰匙圈21個,廖念生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 元,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委任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廖念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索票影本、內│被告在選物販賣機檯內,放置仿冒│ │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之「FILA」、「ADIDAS」、「NIKE│ │ │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搜索、扣│」、「JORDAN」、「PUMA」及「CH│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ANEL」商標之鑰匙圈及零錢包,供│ │ │照片15張。 │不特定人投幣夾取選購之事實。 │ ├──┼──────────────┼───────────────┤ │3 │斐樂有限公司108年4月22日斐管│佐證被告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檯內供│ │ │字第10804025號函108年5月24日│人夾取選購之「FILA」商標鑰匙圈│ │ │斐管字第10805022號函各1紙、 │及零錢包,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 │檢驗報告書2紙、經濟部智慧財 │。 │ │ │產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1 │ │ │ │紙。 │ │ ├──┼──────────────┼───────────────┤ │4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授權鑑定人貞│佐證被告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檯內供│ │ │觀法律事務所於108年6月10日出│人夾取選購之「adidas」商標鑰匙│ │ │具之鑑定報告書1紙、經濟部智 │圈及零錢包,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 │ │慧財產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實。 │ │ │料1紙。 │ │ ├──┼──────────────┼───────────────┤ │5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授│佐證被告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檯內供│ │ │權其在臺子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人夾取選購之「NIKE」及「JORDAN│ │ │限公司於108年5月28日出具之鑑│」商標鑰匙圈及零錢包,係仿冒商│ │ │定函文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商 │標商品之事實。 │ │ │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2紙。 │ │ ├──┼──────────────┼───────────────┤ │ 6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佐證被告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檯內供│ │ │授權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於 │人夾取選購之「PUMA」商標零錢包│ │ │108年6月1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 │ │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商標資料 │ │ │ │檢索服務查詢資料1紙。 │ │ ├──┼──────────────┼───────────────┤ │ 7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佐證被告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檯內供│ │ │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於│人夾取選購之「CHANEL」商標鑰匙│ │ │108年5月24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圈,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 │ │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商標資料 │ │ │ │檢索服務查詢資料1紙。 │ │ └──┴──────────────┴───────────────┘ 二、核被告廖念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本件扣案之「FILA」商標之鑰匙圈17個(含蒐證夾取之鑰匙圈1個)、零錢包9個,仿冒「ADIDAS」商標之鑰匙圈16個、零錢包21個,仿冒「NIKE」及「JORDAN」商標之鑰匙圈43個、零錢包6個,仿冒「PUMA」商標之 零錢包3個及仿冒「CHANEL」商標之鑰匙圈21個,皆請依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 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