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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10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念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智易字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念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念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4號卷第43頁)、被告與阿迪達斯公司和解契約書(見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4號卷第49頁)、被告與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和解契約書(見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4號卷第47頁)、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刑事陳報狀(見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4號卷第4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尚
    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云云,容有誤會,惟
    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由本院逕
    予更正即可。本案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初某日起至108年5月
    13日止,販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仿冒商標商品,
    被告在同一地點之選物販賣機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應
    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6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⑴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
    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
    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
    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
    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⑵
    被告為大學畢業,主修通訊工程,曾從事餐飲業及擺設選物
    販賣機為業(見偵卷第179頁被告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歷;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本件部分商標權人
    即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並給
    付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有上開和解契約書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自承:營業額約13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29頁),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已賠償部分告訴人15萬
    元,已如上述,本院認賠償告訴人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
    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            │
├──┼──────────┼──┼──────────┤
│ 1  │仿冒ADIDAS鑰匙圈16個│ 6  │仿冒CHANEL鑰匙圈21個│
├──┼──────────┼──┼──────────┤
│ 2  │仿冒ADIDAS包包21個  │ 7  │仿冒NIKE鑰匙圈43個  │
├──┼──────────┼──┼──────────┤
│ 3  │仿冒PUMA包包3個     │ 8  │仿冒NIKE包包6個     │
├──┼──────────┼──┼──────────┤
│ 4  │仿冒FILA鑰匙圈16個  │ 9  │採證FILA包包1個     │
├──┼──────────┼──┼──────────┤
│ 5  │仿冒FILA包包9個     │ 10 │以下空白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36號
    被      告  廖念生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念生明知「FILA」(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ADIDAS」
    (商標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NIKE」(商標審定
    號00000000號)、「JORDAN」(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
    PUMA」(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CHANEL」(商標審定號
    00000000號)商標文字及圖樣,分別係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
    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
    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
    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
    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鑰匙圈、零錢包等商品上,迄
    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之商品
    ,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
    大眾所共知。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初某日起至108年5月
    13日止,在臺中市○○○○路000號之「巨力娃娃屋」租用
    選物販賣機檯2臺,並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25元至35元
    不等之單價,向不明賣家購買仿冒之「FILA」、「ADIDAS」
    、「NIKE」、「JORDAN」、「PUMA」、「CHANEL」鑰匙圈及
    零錢包後,放置在上開選物販賣機檯內而陳列,以新臺幣(
    下同)10元夾取一次之代價,供不特定人投幣夾取選購以販
    賣營利。嗣經警以保夾價格360元夾取仿冒「FILA」商標之
    零錢包1個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108年5月1
    3日14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收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
    在廖念生之2臺選物販賣機檯中扣得仿冒「FILA」商標之鑰
    匙圈16個、零錢包9個、仿冒「ADIDAS」商標之鑰匙圈16個
    、零錢包21個、仿冒「NIKE」及「JORDAN」商標之鑰匙圈43
    個、零錢包6個、仿冒「PUMA」商標之零錢包3個及仿冒「CH
    ANEL」商標之鑰匙圈21個,廖念生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
    元,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
    委任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廖念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索票影本、內│被告在選物販賣機檯內,放置仿冒│
│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之「FILA」、「ADIDAS」、「NIKE│
│    │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搜索、扣│」、「JORDAN」、「PUMA」及「CH│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ANEL」商標之鑰匙圈及零錢包,供│
│    │照片15張。                  │不特定人投幣夾取選購之事實。  │
├──┼──────────────┼───────────────┤
│3   │斐樂有限公司108年4月22日斐管│佐證被告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檯內供│
│    │字第10804025號函108年5月24日│人夾取選購之「FILA」商標鑰匙圈│
│    │斐管字第10805022號函各1紙、 │及零錢包,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    │檢驗報告書2紙、經濟部智慧財 │。                            │
│    │產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1 │                              │
│    │紙。                        │                              │
├──┼──────────────┼───────────────┤
│4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授權鑑定人貞│佐證被告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檯內供│
│    │觀法律事務所於108年6月10日出│人夾取選購之「adidas」商標鑰匙│
│    │具之鑑定報告書1紙、經濟部智 │圈及零錢包,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
│    │慧財產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實。                          │
│    │料1紙。                     │                              │
├──┼──────────────┼───────────────┤
│5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授│佐證被告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檯內供│
│    │權其在臺子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人夾取選購之「NIKE」及「JORDAN│
│    │限公司於108年5月28日出具之鑑│」商標鑰匙圈及零錢包,係仿冒商│
│    │定函文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商 │標商品之事實。                │
│    │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2紙。 │                              │
├──┼──────────────┼───────────────┤
│ 6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佐證被告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檯內供│
│    │授權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於  │人夾取選購之「PUMA」商標零錢包│
│    │108年6月1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
│    │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商標資料 │                              │
│    │檢索服務查詢資料1紙。       │                              │
├──┼──────────────┼───────────────┤
│ 7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佐證被告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檯內供│
│    │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於│人夾取選購之「CHANEL」商標鑰匙│
│    │108年5月24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圈,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
│    │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商標資料 │                              │
│    │檢索服務查詢資料1紙。       │                              │
└──┴──────────────┴───────────────┘
二、核被告廖念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本件扣案之「FILA」商標之鑰匙圈
    17個(含蒐證夾取之鑰匙圈1個)、零錢包9個,仿冒「ADIDAS
    」商標之鑰匙圈16個、零錢包21個,仿冒「NIKE」及「JORD
    AN」商標之鑰匙圈43個、零錢包6個,仿冒「PUMA」商標之
    零錢包3個及仿冒「CHANEL」商標之鑰匙圈21個,皆請依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
為之者,亦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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