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智易字第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育瑋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Apple Logo」商標圖樣係經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電腦、手機或其他掌上移動型數位電子產品之影像顯示器等商品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其向不詳廠商購得「Apple Logo」商標圖樣之觸控螢幕,係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民國108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15時1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飛鴿企業社」,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800 元之價格,販售並安裝上開仿冒「Apple Logo」商標圖樣之觸控螢幕予不特定消費者,每月約售出10片。嗣經美商蘋果公司派員於108 年8 月9 日,持螢幕故障之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至「飛鴿企業社」,由張育瑋以2,800 元之價格,販售並安裝「Apple Logo」商標圖樣之觸控螢幕,經美商蘋果公司授權之鑑定人員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將之交予警方扣案(即如附表編號1 ),再經警於108 年10月23日15時1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Apple Logo」商標圖樣之觸控螢幕3 件,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育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美商蘋果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檢附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鑑定能力證明書、「Apple Logo」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 份、鑑定照片6 張;「飛鴿手機維修」臉書網頁畫面、維修單、名片影本各1 份;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育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8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0月23日15時1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飛鴿企業社」持續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乃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販賣牟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商標種類、期間、規模、已售出之數量、查獲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觸控螢幕1 件,經鑑定係仿冒商標商品,此有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觸控螢幕3 件(以塑膠套包裝),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結果,其上有「Apple Logo」商標圖樣,此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憑,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觸控螢幕3 件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觸控螢幕1 件為同一天進貨,對於是仿冒商標商品無意見等語,堪認亦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誤,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為5 萬,6000 元,扣案之現金8,000 元即為其中部分之犯罪所得等語,故扣案之現金8,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4 萬8,000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扣案之螢幕保護貼67件、觸控螢幕4 件(以黑盒包裝),其上均無「Apple Logo」商標圖樣,此有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尚無從認定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又扣案之維修單7 本、進貨單2 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非本件犯行使用等語,上開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維修單、名片各1 張,係美商蘋果公司派員向被告購買並安裝仿冒「Apple Logo」商標圖樣之觸控螢幕時,由被告交付而為該人員取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1 │仿冒「Apple Logo」商標圖樣之觸控螢幕1 件│美商蘋果公司派員│ │ │ │購得 │ ├──┼────────────────────┼────────┤ │2 │仿冒「Apple Logo」商標圖樣之觸控螢幕3 件│警方搜索扣得(以│ │ │ │塑膠套包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