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陳怡秀

  • 當事人
    蕭俊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俊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林明漪支付損害賠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代收點專用託運單上偽造之「潘弘昱」署押壹枚沒收;扣案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後背包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第11至12列「基於詐欺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第22列「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刪除。 ㈢犯罪事實第24列「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潘弘昱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貨品寄送管理之正確性」。 ㈣證據補充「被告蕭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偽造「潘弘昱」之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其行為時均係基於向告訴人林明漪行騙之決意,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向告訴人林明漪詐取財物,並偽造本案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代收點專用託運單之私文書而予以行使,其所為不僅致告訴人林明漪受有財物損失、影響文書之公信力並生損害於上開人等,亦損害告訴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明漪達成調解且已開始履行調解內容,復已與告訴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洽談和解,僅係被告與告訴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均迄未向本院陳報和解情形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林明漪達成調解,復已與告訴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洽談和解,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告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林明漪所受損害,並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林明漪支付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在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其內容如偵卷第97頁翻拍照片所示)上偽造之「潘弘昱」簽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後背包1 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上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代收點專用託運單,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其犯罪所生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並非難以製作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未扣案之新臺幣45,000元,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向告訴人林明漪詐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與告訴人林明漪達成調解,且已與告訴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洽談和解,僅係其等均迄未向本院陳報和解情形等情,業如前述,則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附表: ┌──────────────────┬─────────┐ │賠償金額及方式(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備註 │ ├──────────────────┼─────────┤ │蕭俊杰應賠償被害人林明漪玖萬玖仟玖佰│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 │玖拾玖元;其中伍萬元應於民國一○八年│院108 年度中司附民│ │十二月十日前給付,餘款肆萬玖仟玖佰玖│移調字第157 號調解│ │拾玖元自一○九年一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 │各給付壹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第1 至3 款內容而定│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且與該部分給付義│ │部到期。 │務同一。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