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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上字第14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柯志民侯驊殷林秀菊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簡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芳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中智簡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周芳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芳柔(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父母及祖母均各患有身體上或心理上疾病,致要承擔家庭經濟壓力而犯本件,犯後深感悔意。經母親責怪再三,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即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元,犯後至今精神及經濟均承受極大壓力。又值疫情謀職不易,請求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再據被害人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旨意在卷(本院中智簡卷第199頁),又被告復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9年11月9日與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該被害人之代理人即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改過的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及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19、121頁),另據被害人日商三麗歐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即萬國法律事務所、被害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雙業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均稱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117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秀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智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芳柔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芳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至10行「復明知其於夜市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買家所取
    得之………」更正為「復明知其於不詳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攤商所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8商標權人
    欄「日商三麗歐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限公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周芳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底起至108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
    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又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立法者並
    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故難
    認與集合犯之要件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
    集合犯等語,尚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
    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日商雙業社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等多數商標
    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
    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累及我
    國國際名聲,行為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復與被害人即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2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被告簽立之悔過書
    1份、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其雖尚未能其餘商標權人和解,
    然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
    決,及兼衡被告自述具專科畢業學歷、現以保險業務員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為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
    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因販賣仿冒商品而
    獲利約20,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3
    頁),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被害人美商史
    塔巴克斯公司以2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成,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435號
    被      告  周芳柔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芳柔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
    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
    定使用於地毯、毛巾、置物籃、吊飾等及類似商品之商標權
    ,現於商標期間內,並明知附表一所示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
    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
    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
    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
    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周芳柔復明知其
    於夜市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買家所取得之地毯、毛巾、置物
    籃、吊飾等,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
    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12月底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在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拍賣
    網站上,以其申設之「candychou1」會員帳號登入其所成立
    「萌萌小物館」賣場,刊登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圖案廣
    告,以新臺幣(下同)49元至249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前揭
    仿冒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得款約2萬元
    。經警上網搜尋發現,乃佯裝買家,下標購買,扣得上開仿
    冒附表一編號9所示地毯1件;並經警於108年12月18日,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再扣
    得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之商品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芳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日
    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
    麗歐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日商小學館集英社
    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雙業社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國際影視
    有限公司、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
    報告、侵權市值表;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商標註冊證、被告刊登販售上開商標商品之文字、圖片
    、賣場評價等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網頁留言對話資料、訂
    單詳情、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帳號申設資料、警方採證購買交
    易明細及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等附卷
    可稽,且有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本件被告自107年12月底某日起,迄為
    警查獲日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犯行
    ,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
    示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
    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
    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營利而販
    賣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
    標權人之損害,迄今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適當之刑。至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販賣仿冒附表二所示「Disney」
    商標權商品行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查扣之上揭商品是
    仿冒商標商品等語。經查: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委託博仲法
    律事務所以電子郵件函覆員警表示不協助就附表二所示商標
    商品出具鑑定報告乙情,有博仲法律事務所陳彥宇律師函覆
    電子郵件附卷可稽,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持有附表二
    所示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自難僅以扣得附表二所示商
    品,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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