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2號
- 原告
- 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WONG SHUK FUN FLORENCE
- 原告
- 史塔西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John R.Sommer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尚修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聖翔
- 複代理人
- 謝志揚律師
- 被告
- 陳勝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9 年度中智簡字第5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史塔西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按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均為外國法人,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勝茂在我國販售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及史塔西公司均為國際知名潮流品牌,並均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在案,被告明知該等註冊商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竟自民國108 年底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原色本店精品店」及臺中市○○區○○路00○0 號「M .S .H 」店內販賣具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迄109 年1 月8 日為警查獲,並在上址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刊登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名譽。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所示商品售價均為新臺幣(下同)600 元至690 元,可知商品平均零售價為645 元,故以之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又被告犯後未能積極與原告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賠償事宜、侵權行為具反覆性、原告均為國際知名商標,為求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並參酌本案緝獲之仿冒商品數量,原告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主張以600 倍作為倍數基礎,請求被告賠償38萬7 千元(計算式:645 元×600 倍=38萬7 千元);原告史塔西公司則以200 倍作為倍數基礎,請求被告賠償12萬9 千元(計算式:645 元×200 倍=12萬9 千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38萬7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12萬9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⒋關於第1、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提出的賠償金額超出我的能力範圍,我確實有做這些事,但請求降低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院自應依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判斷依據。而被告本案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自均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又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我販售之衣服售價大約為690 元1 件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170 頁),本件原告主張以645 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與被告所述售價差異非鉅,自屬可採。
⒊又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本件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商標之商品數量為23件,仿冒史塔西公司商標之商品數量為8 件,而被告自陳係自108 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9 年1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連同侵害訴外人斐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HBI 品牌服裝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商品在內,合計銷售所得約71000 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1頁、第170 頁),並參酌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見被告雖有相當進貨規模,但實際銷貨期間、數量及獲利尚非至非鉅,且販賣價格遠低於原告販賣真品之價格,一般消費者應可知悉所購得之商品並非原告出產之商品,被告行為對於原告潛在商業利益之損害尚屬有限等情狀,認原告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以600倍,原告史塔西公司以200倍作為計算損害之倍數基礎,尚屬過高,應分別以200 倍、15倍計算,始為公允。
⒋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史塔西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2萬9000元、9675元(計算式:645 元×200 =12萬9 千元,645 元×15=96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 月9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則原告就上開判准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登報回復名譽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刊登1 日,然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長短、購入及銷售商品數量、零售價格等情狀,難認被告販售之仿冒商品有大量流入消費市場,使原告之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於上揭4 大報之全國版半版1 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又命被告依原告主張之方式於上揭四大報之全國版刊登本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所需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較於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再衡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就本件案情而言,應足以回復原告之商譽。本院綜核各情,認尚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亦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史塔西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2萬9000元、9675元,及均自109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為衡平起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商標權人 │ ├──┼──────┼────────┼─────────┤ │ 1 │仿冒右揭商標│00000000(Y-3) │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 │ │衣服23件 │ │司 │ ├──┼──────┼────────┼─────────┤ │ 2 │仿冒右揭商標│00000000(STUSSY│史塔西公司 │ │ │衣服8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