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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湯有朋
  •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

  • 原告
    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曾羽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原   告 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 訴訟代理人 林哲寬 被   告 曾羽婕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中智簡字第1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任,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羽婕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故原告全 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 被告負責損害賠償責任,且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 判決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使用原告之照片刊登廣告,共賣出蘭芝唇膜小樣0件,每件售價99元,共獲利0元,依照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自得依被告所獲得利益計算賠償之數額,為避免原告規避舉證責任,浮濫使用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項之規定,如有其他方式得計算原告之損害數額,自 不得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重製係指以印刷 、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同法第3條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明知其在網際網路GOOGLE搜尋引擎所見「韓國蘭芝LANEIGE晚安唇膜」照片(下稱系爭著作)係原告於拍賣網 站上所張貼供作販售韓國蘭芝LANEIGE睡美人極粹滋養晚安 唇膜使用之照片,為他人所設計並拍攝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7年4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在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所,以其所有電腦暨網路連線設備連線 上網後,擅自重製著作權人即原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著作,並公開傳輸至於其在PCHOME商店街申設經營「RJHAPPYLAND」賣場之個人拍賣網頁,作為銷售其所拍賣「韓國蘭 芝LANEIGE晚安唇膜」使用,以此方式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 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9年度中智簡字第15號判決認 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30日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 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再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民法第216條所稱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稱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所謂實際上之損害,並不以積極損害為必要,倘係消極損害亦該當之。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合法授權擅自使用系爭著作,而請求10萬元之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憑證;參以被告係將系爭著作公開傳輸至於其在PCHOME商店街個人網頁,作為銷售「韓國蘭芝LANEIGE晚安唇膜」使用, 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原告並無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該攝影著作之情事,故原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又被告固以其使用系爭著作所銷售之「韓國蘭芝LANEIGE晚安唇膜」,其每件售價99元,迄今尚無售出,並提出其 訂單查詢列印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33頁),然依訂單查詢明細之訂購日期欄之起迄日分別記載為「2018/04/01」與「2018/07/04」等字樣,僅資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1日起 至107年7月4日間之銷售情形,尚無從證明被告因系爭照片 而增加銷售營業額,亦不完全等同於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故而原告因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實際損害額及被告之實際所受利益,均難以計算,是原告主張本件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 損害賠償額,自屬有據。 ㈤本院審酌被告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所刊載之網頁規模、侵權時間之長度非長,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因上開重製、公開傳輸原告系爭著作之侵權行為,獲致具體之商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25日經郵務送達,交予被告本人收受而完成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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