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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聲字第1號

聲請閱覽卷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麗瑛蔡宗儒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智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恩舟
告訴代理人
陳威如律師
告訴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告訴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鄒博丞(原名:鄒永烽)
選任辯護人
廖友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育錚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翁宗震(原名:翁偉哲)
選任辯護人
廖友吉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謝炘穎
即被告
朱威丞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友吉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育錚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羅章浚
選任辯護人
余明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柏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舒萍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維亞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譽鐘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張詠淳
相對人
即被告
徐維隆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賴昭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相對人即被告犯背信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45號),聲請閱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扣案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朱威丞電腦主機內存電磁紀錄,與本案(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45號背信等案件)相關,犯罪事實中相對人朱威丞重製之相關設計圖面存於上開扣案相對人朱威丞電腦主機中,相對人朱威丞自聲請人即告訴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取得之相關營業秘密及著作物亦均存於上開電腦主機內,原檢察事務官勘驗時僅以關鍵字搜尋,為求釐清完整事實,聲請人有閱覽上開電腦主機內存電磁紀錄之必要。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代理人之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對於上開聲請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光公司)說明屬先進光公司之營業秘密範圍(見本院109 智聲1 卷第13、42、43頁),相對人先進光公司表示:此為聲請人摸索證明或窺視相對人先進光公司之營業秘密,本案經過搜索、扣押、調查、偵、審之程序,證據資料已十分詳盡,聲請人仍無法證明相對人朱威丞有「攜帶」聲請人組裝機臺、點膠機臺之設計圖至相對人先進光公司,現又逕行要求進一步全面窺探相對人先進光公司之營業秘密,況相對人朱威丞扣案電腦主機內存電磁紀錄中與本案相關之電磁紀錄均已轉拷至「扣案硬碟/朱威丞電腦」之隨身硬碟中,並已准聲請人閱覽,其餘部分顯屬與本案無關之相對人先進光公司營業秘密,不應准許等語。

(二)就相對人朱威丞扣案電腦主機內存電磁紀錄,於偵訊時即以關鍵字包含「CHART 」、「MTF 」、「吸嘴」、「固定座」、「承座」、「治具」、「推料」、「旋轉」、「組裝」、「機台」、「擋塊」、「點膠」等字詞搜得大量內容,並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先進光公司同意之學者專家2 人於偵訊時共同確認相關檔案之所有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先進光公司,確認屬聲請人之電磁紀錄業已先複製一份交予聲請人(即起訴書所載445 筆電磁紀錄),其他電磁紀錄如有疑問,與上揭交予聲請人之電磁紀錄,均一律轉拷至「扣案硬碟/朱威丞電腦」之隨身硬碟中,易言之,於偵查中,依聲請人提出之關鍵字搜索而得之電磁紀錄,除了顯屬相對人先進光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外,業以全部存入「扣案硬碟/朱威丞電腦」之隨身硬碟中。此部分前於本院審理中,經聲請人請求閱覽上揭「扣案硬碟/朱威丞電腦」之隨身硬碟證據資料,本院先以起訴書有載明屬起訴範圍之電磁紀錄均以交付聲請人,就「扣案硬碟/朱威丞電腦」之隨身硬碟中有大量不明且與本案無關之相對人先進光公司營業秘密部分,因本案已進入審理階段,且聲請人未指明覽閱內容與起訴範圍之關聯性,乃經本院駁回聲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5297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稱起訴之445 筆電磁紀錄(於偵查中業已先複製一份交聲請人)需閱覽上揭「扣案硬碟/朱威丞電腦」之隨身硬碟,方能為訴訟說明,經智慧財產法院撤銷發回(108 年度刑智抗字第7 號),並指出相關證據業經檢察官提出為證據,聲請人為實施訴訟,有閱覽卷證之需求,法院僅得限制閱覽或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方式,保護先進光公司之營業秘密,尚不得完全禁止聲請人閱覽、抄錄相關內容。就此,本院乃依智慧財產法院撤銷發回之意旨及智財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限期命相對人即被告及辯護人等提出限制檢閱、抄錄及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範圍。相對人先進光公司乃提出限制、禁止閱覽範圍之意見並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109 年度智秘聲定第6 號),本院再以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裁定,區分於偵查中業已交付之電磁紀錄得轉拷交付聲請人,其他電磁資料,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之方式,提供聲請人閱覽(以下稱限制閱覽)。

(三)是本案中關於相對人朱威丞扣案電腦主機內存電磁紀錄讓聲請人閱覽之方式,係先參考聲請人主張之關鍵字搜索大量電磁紀錄後,經專家學者判認,明顯屬聲請人所有之電磁紀錄已於偵查中即複製一份交聲請人(起訴之445 筆電磁紀錄),另一部分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勘驗結果載於勘驗卷),以上屬起訴書明文所載之範圍,於本院審理中,業均准許聲請人閱卷在案。第二部分,係於偵查中經專家學者判認是否屬聲請人所有電磁紀錄不明,與上揭445 筆電磁紀錄一併存入「扣案硬碟/朱威丞電腦」之隨身硬碟,此部分,則以原先准予複製部分(445 筆電磁紀錄),仍准許複製,其餘部分,則以限制閱覽之方式處理。而最後一部分即相對人朱威丞扣案電腦主機內存電磁紀錄,此部分包含明顯屬於相對人先進光公司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於偵查中業經專家學者判認,則未開放聲請人閱覽。本院認可以複製閱覽或限制閱覽之資料業已重製於「扣案硬碟/朱威丞電腦」之隨身硬碟供聲請人閱覽,本件並無完全禁止聲請人閱覽、抄錄相關內容之情形,實已非常細緻,且耗費大量人力,並請專家學者協助,將相關電磁紀錄區分為起訴書文字明載範圍(445 筆)准予複製閱覽,可能涉案範圍(7559筆)准予限製閱覽,及明顯包含相對人先進光公司營業秘密範圍不准閱覽。

(四)此外,就存於相對人朱威丞扣案電腦主機內存電磁紀錄內,屬於上開關鍵字以外,或以關鍵字搜得但經偵查中學者專家確認屬相對人先進光公司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聲請人是否仍有閱覽之必要部分,聲請人雖陳稱為釐清完整事實有閱覽之必要,然本案已進行審判程序,非偵查程序,本院僅得於起訴範圍內為裁判,起訴範圍內此部分之電磁紀錄又均得以複製閱覽或限制閱覽上揭「扣案硬碟/朱威丞電腦」之隨身硬碟內電磁紀錄滿足聲請人訴訟實施權,已難認聲請人有再行閱覽相對人朱威丞扣案電腦主機內存其餘電磁紀錄之必要。且其中尚包含與本案無關顯屬相對人先進光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業經專家學者於偵查中確認,此部分聲請人無法說明以釐清界線前,自無從准許。

(五)至於關鍵字以外是否仍有聲請人受侵害之相關資料,然此部分為何內容,為何種檔案,或得以何關鍵字搜得,此均可由聲請人主張釋明,本院再據以辦理,惟聲請人迄今未能明確說明,而請求閱覽相對人朱威丞扣案電腦主機內存電磁紀錄全部,此已顯然超出聲請人訴訟實施權之範圍,是於聲請人釋明就相對人朱威丞扣案電腦主機內存電磁紀錄欲閱覽何內容,為何種檔案,或得以何關鍵字搜得,於聲請人訴訟實施權下,建立適當之範圍前,本院礙難概括准許聲請人閱覽相對人朱威丞扣案電腦主機內存電磁紀錄全部內容,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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