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柄宏 欣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欽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相 對 人即 告訴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劉柄宏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9年度 智訴字第10號),聲請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限制相對人楊玉珍律師、朱清奇律師抄錄、攝影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 限制相對人楊玉珍律師、朱清奇律師檢閱、抄錄、攝影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 相對人楊玉珍律師、朱清奇律師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 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執行搜索時,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資料(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5、9 、10所示之資料),另由陳永祥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資料(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21所示之資料),均涉及聲請人欣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鍠公司)之技術、業務或財務等營業秘密,倘未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聲請人欣鍠公司之營業秘密可能遭受侵害,因臺灣高等法院核定之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規定,擔任告訴代理人之律師,得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故告訴代理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即有可能依該規定,檢閱、抄錄、攝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則除因部分已附於本案偵查卷宗紙本,並經相對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電子卷證而取得外,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4條後段規定,聲請裁定:除已附於本案偵查卷宗紙本資料外,限制相對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檢閱、抄錄、攝影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 ㈡倘本院駁回限制相對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檢閱、抄錄、攝影之聲請,或允許相對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檢閱資料,則亦有對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就其等所檢閱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訴訟 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5、339至347頁)。 二、按: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於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準用之。因此告訴 代理人為律師者,依上開規定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㈡次按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且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即當卷證資料涉及營業秘密時,得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㈢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 762號理由書參照)。告訴人固非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 」,亦無前開憲法所稱應受保護的「防禦權」可言,但刑事訴訟之告訴人通常即為犯罪被害人或法定特定利害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參見),尤其告訴乃論案件,唯有告訴人提起告訴,檢察官始取得合法訴追權限,告訴人為直接受到侵害的當事人,其知悉受害情節全貌後,始能決定應如何提出申告,再由檢察官發動偵查,確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進而提起公訴,並代替被害人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上攻擊、防禦。109年1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2項前段規定:「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其立法理由謂:「訴訟參與人雖非本案當事人,然其與審判結果仍有切身利害關係,為尊重其程序主體地位,並使其得以於訴訟進行中有效行使其權益,實有必要使其獲知卷證資訊之內容。又第33條係為實現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涵,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範疇,本條則係為提升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之資訊取得權,使其得以獲知訴訟進行程度及卷證資訊內容之政策性立法。兩者之概念有別,故不以準用第33條之方式規定。」由此可知,參與訴訟程序之被害人係基於「資訊取得權」而得獲知卷證,故告訴代理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辯護人之規定而得獲知卷證資料,然其卷證獲知權之保障應係基於使告訴人在訴訟進行中有效行使權益而來。尤以營業秘密案件,告訴人有哪些營業秘密受侵害、被侵害之資訊是否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僅有告訴人最為知悉,若告訴人無法獲知卷證全貌,即無法妥適協助檢察官行使職權,亦無法得知究竟有何營業秘密被侵害,將造成日後經營佈局之困難。準此,基於上開目的,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縱涉及營業秘密,除非與被告的犯罪情節毫無關聯,否則不應剝奪告訴人之卷證獲知權,俾利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智慧財產法院110 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裁定參照)。 ㈣另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第8條第1項、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1項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 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 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如他造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證物部分內容業於偵查中已影印附於本案偵查相關卷宗,且告訴代理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於聲請人為前揭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交付電子卷證,並已領取光碟,該部分聲請人已於110年7月21日以刑事聲請補充狀敘明就已附於本案偵查卷宗紙本資料,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先予敘明。 ㈡附表一部分: ⒈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認如附表一所示證物(除理由欄三、㈠所示外)之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人士所知悉之資訊,具有秘密性。又該資料涉及聲請人之重要研發技術或經營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具有經濟價值性。再聲請人對有權限接觸該等資料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該資料於現階段可認確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倘未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則聲請人欣鍠公司之營業秘密可能遭受侵害。經本院綜合考量告訴人之卷證獲知權及被告營業秘密之保護後,認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限制相對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抄錄及攝影如附表一所示證物(除理由欄三、㈠所示外),並無妨礙告訴人之卷證獲知權,且能兼衡被告營業秘密之保護。是聲請人此部分限制相對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抄錄及攝影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至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檢閱如附表一所示證物(除理由欄三、㈠所示外)部分,查如附表一所示證物除部分內容於偵查中已影印附於本案偵查相關卷宗,且告訴代理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於聲請人為前揭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交付電子卷證,並已領取光碟外,其餘資料並非與本案毫無關聯,公訴人於起訴後既然將之作為卷證一部分全部移送至本院,自應供告訴代理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檢閱以保障告訴人之資訊取得權。則附表一所示證據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劉柄宏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犯罪事實既並非毫無關聯,本院於審理時須依法踐行證據調查,倘限制相對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檢閱,顯已妨害告訴人之卷證獲知權,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然此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基於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證物(除理由欄三、㈠所示外)聲請法院對相對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附表二部分: 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認如附表二所示證物(除理由欄三、㈠所示外)涉及聲請人之商業機密或營業秘密,是該資料於現階段可認確屬涉及聲請人之業務秘密或營業秘密,且依本案現階段訴訟程序,尚難認為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就如附表二所示證物(除理由欄三、㈠所示外)限制相對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檢閱、抄錄及攝影,並無妨礙告訴人之卷證獲知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 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為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附表一:限制相對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抄錄及攝影部分,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人聲請限制上開相對人檢閱部分駁回) ┌─┬──┬──────┬───┬──────────┐│編│扣押│扣押物品名稱│扣案時│備註 ││號│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 │清單│ │ │ ││ │編號│ │ │ │├─┼──┼──────┼───┼──────────┤│1│2 │劉柄宏電腦資│賴欽業│ ││ │ │料1本(不含 │ │ ││ │ │理由欄三、㈠│ │ ││ │ │所示部分) │ │ │├─┼──┼──────┼───┼──────────┤│2│9 │電子產品(劉│賴欽業│ ││ │ │柄宏電腦資料│ │ ││ │ │光碟)1張( │ │ ││ │ │不含理由欄三│ │ ││ │ │、㈠所示部分│ │ ││ │ │) │ │ │├─┼──┼──────┼───┼──────────┤│3│12 │除品名為「張│陳永祥│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 │力活塞」圖檔│ │ 欣鍠公司設計圖檔1 ││ │ │外之其餘欣鍠│ │ 本共11張,包含品名││ │ │機械公司設計│ │ 為「張力活塞」(日││ │ │圖檔10張(不│ │ 期為西元2005年6月 ││ │ │含理由欄三、│ │ 20日)圖檔1張及其 ││ │ │㈠所示部分)│ │ 他圖檔10張。 ││ │ │ │ │⒉前述圖檔內,除品名││ │ │ │ │ 為「張力活塞」圖檔││ │ │ │ │ 1張限制如附表二編 ││ │ │ │ │ 號6所示外;其餘圖││ │ │ │ │ 檔10張限制相對人楊││ │ │ │ │ 玉珍、朱清奇律師抄││ │ │ │ │ 錄及攝影。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本院卷第283、303頁 ││107年度保管字第5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卷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75號卷二第207至209頁 │└──────────────────────────┘附表二:限制相對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檢閱、抄錄及攝影部分┌─┬──┬──────┬───┬──────────┐│編│扣押│扣押物品名稱│扣案時│備註 ││號│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 │清單│ │ │ ││ │編號│ │ │ │├─┼──┼──────┼───┼──────────┤│1│1 │賴欽業電腦郵│賴欽業│ ││ │ │件資料2本( │ │ ││ │ │不含理由欄三│ │ ││ │ │、㈠所示部分│ │ ││ │ │) │ │ │├─┼──┼──────┼───┼──────────┤│2│3 │巨宏送貨帳單│賴欽業│ ││ │ │1本(不含理 │ │ ││ │ │由欄三、㈠所│ │ ││ │ │示部分) │ │ │├─┼──┼──────┼───┼──────────┤│3│4 │協照進貨憑單│賴欽業│ ││ │ │1本(不含理 │ │ ││ │ │由欄三、㈠所│ │ ││ │ │示部分) │ │ │├─┼──┼──────┼───┼──────────┤│4│5 │下單明細1本 │賴欽業│ ││ │ │(不含理由欄│ │ ││ │ │三、㈠所示部│ │ ││ │ │分) │ │ │├─┼──┼──────┼───┼──────────┤│5│10 │電子產品(賴│賴欽業│ ││ │ │欽業電腦郵件│ │ ││ │ │資料光碟)1 │ │ ││ │ │張(不含理由│ │ ││ │ │欄三、㈠所示│ │ ││ │ │部分) │ │ │├─┼──┼──────┼───┼──────────┤│6│12 │欣鍠公司設計│陳永祥│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 │圖檔其中品名│ │ 欣鍠公司設計圖檔1 ││ │ │為「張力活塞│ │ 本共11張,包含品名││ │ │」之圖檔1張 │ │ 為「張力活塞」(日││ │ │(不含理由欄│ │ 期為西元2005年6月 ││ │ │三、㈠所示部│ │ 20日)圖檔1張及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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