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擎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列被告之 代 表 人 簡明順 被 告 林憶文 賴世雄 蘇逸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2532號、109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擎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擅自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簡明順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擅自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㈨、至、至所示之物沒收。 林憶文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擅自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及所示之物沒收。 賴世雄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擅自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及所示之物沒收。 蘇逸男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擅自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㈩、及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偉至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至公司)係日本上市公司「000000000000」在臺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高性能平面顯示器檢(量)測設備(雷射OOOO機)之銷售、維修及工程服務等。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均自民國102 年10月間某日起,在偉至公司任職,林憶文(108年3月5日提出離職申請,108年4月8日離職)擔任業務管理部部長,負責招攬、聯繫逾保固期客戶之付費維修、核算技術部工程師出工時數等業務;簡明順(108年1月14日提出離職申請,108年2月13日離職)擔任技術部部長,離職前遭降調為技術部副部長,負責管理技術部工程師及雷射OOOO機維修、保養調整等業務;賴世雄(107年12月28日提出離職申請,108年1月31日離職)擔任技術部工程師,負責雷射OOOO機之安裝 、改造及維修保養等業務;蘇逸男(108年1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108年1月31日離職)擔任技術部工程師,負責雷射OO OO機之安裝、改造及維修保養等業務,均係為偉至公司從事業務及處理事務之人。 二、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分別於102年10月間某日 到職時,均已簽訂聘僱同意書,約定本人不論在職或離職後,均不得洩漏公司之營業機密予第三人,或為其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而使用公司之營業秘密,對於偉至公司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其等亦明知任職偉至公司時,須填寫「社員情報申請書」交由偉至公司管理部轉交日本總公司「000000000000」,後由日本總公司總務部資訊人員,依據該申請書及人員權限表,設定新進人員在職期間所得登錄使用之電腦帳號、密碼,並依據新進人員之職級及所屬單位,設定其等所能存取之雲端公共檔案區電磁資料之範圍及閱覽權限,再將電腦帳號、密碼交由偉至公司管理部告知新進人員,並轉知及簽署雲端公共檔案區公告之相關檔案管理規則及辦法。其等均知悉該公司制定之「社員就業規則」第25條第2項規定: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又「情報/文書管理規程」第18、19條分別規 定:「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其等亦明知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連結該公司雲端伺服器僅能閱覽、存取授權範圍內資料,並非所有員工均能直接閱覽、存取公司各部門資料,部分精密零件設計圖、核心關鍵機密或更新資料均由日本總公司控管,須向總公司人員請示核准後始能取得,非一般員工所能知悉,且公司為保護其機密資料,將公司所有往來郵件均做備份,並不定期查核,而該公司主要銷售產品「雷射OOOO機」之零件設計圖、材料清單及成本、售價均涉及有償維修與部品更換,均為該公司未公開之機密資訊,係偉至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並具有實際上之經濟價值。 三、詎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竟於107年10月間起, 密謀成立擎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5日設立登 記,下稱擎天公司;簡明順擔任擎天公司負責人,賴世雄及蘇逸男均為擎天公司董事兼工程師,負責維修業務;林憶文則負責擎天公司行政事務),藉此與偉至公司競爭維修業務 及委託臺灣廠商製作零件仿品對外銷售,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背信、非法重製、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林憶文於108年1月8日某時,獲悉不知情之偉至公司技術部 工程師林OO及戴OO,在臺中市西屯區中部科學園區OO路0號OOOOOOOO公司(下稱「OO公司」)000廠,更換該公司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0號)光學鏡組基座 零件,因認更換、維修OO公司前開光學鏡組基座零件具龐大商機,為使擎天公司得以取得前開維修業務,林憶文竟於108年1月8日10時3分許,持用公務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向不知情之日本總公司技術部員工OOOO(公務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0)索取雷射OOOO機「000000000000000(0000)」第0、00號細部設計圖,經總公司保管前 開設計圖之技術部人員OOOO(公務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誤認林憶文有此需求,於108年1月9日13時40分許,取得標示「confidential」字樣且屬於偉至公司營業秘密之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0號)光學鏡組基座(00000000000000000)第0、00號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清單(俗稱BOM表);林憶文復於108年1月16日15時3分許,持用相同公務電子郵件向不知情之日本總公司營業助理OOO(公務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索取雷射鍍膜修補機「000000000000000(0000)」第0、0、0、00號產品報價單,經OOOO再次誤 認林憶文有此需求,於108年1月23日9時38分許,取得標示 「confidential」字樣且屬於偉至公司營業秘密之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0號)光學鏡組基座(000000000000000000)第0、0、0、00號細部設計圖說及產品報價單,林憶文以前開不正方法取得前開偉至公司營業秘密後,於其後某時,擅將前開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0號)光學鏡組基座(000000000000000000)第0、00號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清單轉寄洩漏予將離職之簡明順、蘇逸男及賴世雄,復於108年1月24日13時47分許,將前開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0號) 光學鏡組基座(000000000000000000)第0、0、0、00號細部 設計圖說及產品報價單轉寄洩漏予將離職之簡明順、蘇逸男及賴世雄,賴世雄遂於108年2月間某日,未經偉至公司授權或同意,將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0號)光學鏡組基 座(000000000000000000)第0、0號光學鏡組基座零件細部設計圖,交由OOOOOO公司(下稱OO公司)製作仿品,意圖對外販售牟利,簡明順亦將該等圖檔下載儲存於個人電腦供擎天公司營運使用。 ㈡簡明順、賴世雄及蘇逸男於偉至公司任職期間,因業務關係取得標示「confidential」字樣且屬於偉至公司營業秘密之雷射OOOO機零件「OOOO桿(0000000000)」細部設計圖,竟於不詳時間,未經偉至公司授權或同意,擅將該「OOOO桿」細部設計圖,攜至擎天公司並儲存於簡明順使用之電腦,再委託OOOOOO公司(下稱OO公司)製作仿品,賴世雄並於108年2月12日11時54分許,使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線,登入「擎天員工專用區~拼出好成績」LINE通訊軟體群組【107年10月間成立,成員包含賴世雄(暱稱「無尾熊」)、簡明順(暱稱「Shun」)、蘇逸男(暱稱「JohnSu」)及林 憶文(暱稱「(GOTO)Sally」)】,詢問當時仍在職之林憶文 關於「OOOO桿」(料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成本及報價,經林憶文查詢屬於偉至公司營業秘密之成本、報價資料後,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該群組回覆:「000成本日幣00000/報價000000日幣」、「000成本日幣00000/報價000000日幣」等語而加以洩漏,供擎天公司作為製作仿品及銷售參考使用。 ㈢簡明順、賴世雄及蘇逸男於偉至公司任職期間,因業務關係取得屬於偉至公司營業秘密之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00號)、OOO(型號00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紙本維修操作手冊及相關圖面,竟於108年上旬某時,自偉至公司離職後,竟未經偉至公司同意或授權,擅將該雷射OOOO機(型號00000號、00000號)與雷射頭(型號00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紙本維修操作手冊 及相關圖面攜至擎天公司使用,經簡明順於其後某時,將雷射OOOO機(型號00000號)相關設計圖說交予賴世雄,推 由賴世雄以繪圖軟體製作特定零件設計圖,儲存於賴世雄所使用筆記型電腦之「擎天機密Cloud_AUTO CAD AREA」資料 夾,並由賴世雄與OO公司接洽,林憶文則化名「林曉晴」並代表擎天公司與OOOOOO公司(下稱OO公司)接洽,交由OO公司及OO公司製作零件仿品,意圖對外販售牟利;又林憶文亦將屬於偉至公司營業秘密之雷射OOOO機( 型號0000000號)產品報價、成交價格、料號等資訊,儲存於其個人電腦中,供擎天公司爭取該機型維修訂單業務之用。嗣於108年8月14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擎天公司,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物;且於同年8月14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7,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又於同年8月14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賴世雄住所,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及所示之物;再於同年8月14日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蘇逸男住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 四、案經偉至公司委由OOO、謝明智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辯護人雖主張:證人O OO及林OO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非經被告或辯護人詰問,不得作為審判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205頁】。 惟前揭證人證述之過程,業經具結,並無檢察官非法取供之情形存在,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該等證人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及其等辯護人於偵查程序加以詰問,然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為證,並給予公訴人、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82-411、411-437頁】,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經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另經本院審酌證人陳OO及林OO上開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陳OO及林OO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擎天公司、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即證人陳OO、林OO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下稱警詢)等部分,公訴人、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110年4月13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㈢第185-195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本身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 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均矢口否認有何擅自重製、洩漏營業秘密與背信等犯行,被告簡明順辯稱:告訴人偉至公司針對伊持有資料,並沒有表示係屬於營業秘密,偉至公司使用之伺服器,屬日本總公司管理,存放資料係據點共有,只要員工有帳號密碼就可以下載;伊離職持有之資料非於偉至公司執行職務中取得,離職時,偉至公司亦未要求銷毀,伊係拿取客戶拆下來之舊品委請OO公司製作仿品;伊並未將00000相關說明書交給被告賴世雄,係被告 賴世雄自行量測畫出云云;被告林憶文辯稱:只要是工程師都會登入伺服器找資料,這是工程師權限,伺服器留存之資料不完整,但有零件價格資料;林OO將機臺維修保養報告書以電子郵件寄給伊,伊始向日本總公司索取圖面;對伊發出需求之人係被告賴世雄,當時OOOO好像生病,所以OOOO表示要伊向田中信之索取;離職時會提交接清單,並沒有註明要繳回、銷毀;伊係憑記憶回答被告賴世雄關於OOOO桿成本及報價,伊記憶力很強;伊不記得電腦內儲存資料係何人所儲存云云;被告賴世雄辯稱:伊認為起訴書所載資料不具有營業秘密,伊並未交給OO公司製作仿品;伊係因為OO公司對伊發出維修雷射OOOO機之通知,伊向林OO表示工作需要,因該機器需要OOO,部分位置已經磨損,沒辦法調整就要更換,要求伊等想辦法;離職後,因為伊等會去客戶那邊維修機器,有時候客戶會將實體物交給伊等,每次前往客戶端都會量測實體物,東拼西拼慢慢畫出「擎天機密Cloud_AUTO CAD AREA」資料夾內之設計圖云云 ;被告蘇逸男辯稱:偉至公司沒有表示什麼係保密資料;離職時,扣案隨身碟內有偉至公司資料與個人資料,公司沒有表示要刪除或作何處理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5人辯護稱: 起訴書未具體指出本案營業秘密範圍,同性質廠商都可以擁有相同技術,縱非原廠亦能逆向測繪複製該等零件,該等零件之設計圖、規格不具備秘密性,本件不具備營業秘密之規範要件,檢察官並沒有做到舉證責任;背信與違反營業秘密法二者相異,亦請檢察官舉證;關於鏡座部分,被告林憶文係依被告賴世雄指示向日方索取第0、00號圖面,復向日方 請求提供第0、0、0、00號報價單,被告林憶文主觀上係為 解決OO公司機臺故障問題,主觀上並無以任何不正方法取得這些營業秘密,且該鏡座並無營業秘密之疑慮;關於OOOO桿部分,偉至公司並非專門生產OOOO桿之公司,亦係向其他專門公司採購,並非偉至公司所繪成,不具秘密性,非屬於營業秘密;關於合理保密措施部分,雖蓋上「confidential」字樣,偉至公司並無具體保密措施,相關客戶亦取得蓋有「confidential」字樣之文件;關於光學鏡組基座部分,係簡單構造,很容易遭仿製,不具秘密性;至於被告林憶文所持有報價及成本,客戶亦知道報價,擎天公司還是可以從客戶端得知報價,該成本資料對擎天公司沒有利用價值,當然不屬於營業秘密云云: ㈠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分別自102年10月起 ,在偉至公司任職,被告林憶文擔任該公司業務管理部部長,負責招攬、聯繫逾保固期客戶之付費維修、核算技術部工程師出工時數等業務,前於108年3月5日提出離職申請,且 於108年4月8日離職;被告簡明順擔任技術部部長,後遭降 調為技術部副部長,負責管理技術部工程師及雷射OOOO機維修、保養調整等業務,前於108年1月14日提出離職申請,且於108年2月13日離職;被告賴世雄擔任技術部工程師,負責雷射OOOO機之安裝、改造及維修保養等業務,前於107年12月28日提出離職申請,且於108年1月31日離職;被 告蘇逸男擔任技術部工程師,負責雷射OOOO機之安裝、改造及維修保養等業務,前於108年1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 且於108年1月31日離職前,均係為偉至公司從事業務及處理事務之人等情,業經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蘇逸男所自承【簡明順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225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2-73頁、本院卷㈠第115 頁;林憶文部分:見偵卷第232-233頁;賴世雄部分:見偵 卷第178-179頁;蘇逸男部分:見偵卷第14-15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偉至公司) 、偉至公司組織圖、業務分擔表、同意書(簡明順)、辭呈( 簡明順)、離職申請書(簡明順)、同意書(林憶文)、辭呈(林憶文)、離職申請書(林憶文)、同意書(賴世雄)、辭呈(賴世雄)、離職申請書(賴世雄)、同意書(蘇逸男)、辭呈(蘇逸男)、離職申請書(蘇逸男)各1紙、離職申請電子郵件4紙在卷 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案卷(案號:投法平字 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17、18、29、30、30頁 反面、31、32、32頁反面、33、34、34頁反面、35、36、36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658號偵查卷 宗(下稱他卷)第203-209頁】;又擎天公司係於108年2月15 日設立登記,由被告簡明順擔任擎天公司負責人,被告賴世雄及蘇逸男均為擎天公司董事兼工程師,負責維修業務等情,業經被告簡明順、賴世雄、蘇逸男、林憶文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108年2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085690號函 及擎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相關資料13紙附卷供參(見警卷第72-84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憶文雖辯稱:林OO將機臺維修保養報告書以電子郵件寄給伊,伊始向日本總公司索取圖面;對伊發出需求之人係被告賴世雄,當時OOOO好像生病,所以OOOO表示要伊向OOOO索取云云;被告賴世雄辯稱:係因為OO公司對伊發出維修雷射OOOO機之通知,伊向林OO表示工作需要,因該機器需要OOO,部分位置已經磨損,沒辦法調整就要更換,要求伊等想辦法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林憶文係依被告賴世雄指示向日方索取第0、00號圖面,復 向日方請提供第0、0、0、00號報價單,被告林憶文主觀上 為解決友達公司機臺故障問題,主觀上並無以任何不正方法取得這些營業秘密,且該鏡座並無營業秘密疑慮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憶文有於108年1月8日10時3分許,持用公務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向日本總公司技術部員工OOO(公務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0)索取雷射OOOO機「0000000000000-0(0000)」第0、00號細部設計圖,於108年1月9日13時40分許,經總公司保管前開設計圖之技術部人員OOOO(公務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寄送而取得標示 有「confidential」字樣之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0號)光學鏡組基座(000000000000000000)第0、00號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清單(俗稱BOM表);被告林憶文又於108年1月16日15時3分許,持用相同公務電子郵件向日本總公司營業助理OOO(公務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索取雷射OOOO 機「0000000000000-0(0004)」第0、0、0、00號產品報價單,於108年1月23日9時38分許,經OOOO寄送而取得標示 有「confidential」字樣之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號)光學鏡組基座(000000000000000000)第0、0、0、00號細部設計圖說及產品報價單,被告林憶文並於其後某時,將前開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號)光學鏡組基座(000000000000000000)第0、00號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清單轉寄予被告簡明順、蘇逸男及賴世雄,復於108年1月24日13時47分許,將前開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號)光學鏡組基座(000000000000000000)第0、0、0、00號細部設計圖說及產品報價單轉寄予被告簡明順、蘇逸男及賴世雄,被告賴世雄遂於108年2月間某日,未經偉至公司授權或同意,將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號)光學鏡組基座(000000000000000000)第0、0號光學鏡組基座零件細部設計圖,交由OO公司製 作仿品等情,業為被告林憶文、賴世雄所自承【林憶文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07頁;賴世雄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本院卷㈢第207-208頁】,且為被告簡明順及蘇逸男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㈢第206-208頁】,復有電子郵件6紙、細部設計圖說暨產品報價單3紙、郵件還原畫面截圖4張、電子郵件(108年1月8、9日)2紙、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清單4紙、電子郵件(108年1月16日等)4紙、細部設計圖說及產品報價單6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64頁、他卷第95-98、99-103、105 -111、159、163、161、165-169、171、175-180、173、181-189頁),足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 ⒉據證人即OO公司000廠工程師葉O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伊自100年至今,任職在OO公司000廠,職位係工程師,負責機臺生產與產品良率改善,廠內約有30餘臺雷射OOOO機,大部分係向偉至公司購買,一般產線如果反映發生問題,伊等會檢修,假設有問題,伊等會通知廠商偉至公司,因為偉至公司係原廠,更換零件都是找偉至公司,不會找其他公司,需要更換零件時,假設偉至公司沒辦法來,惟伊手上事先備有原廠備品,直接更換備品不一定會找偉至公司來;本案「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係伊簽名,當時係因為機臺故障,所以伊請偉至公司進廠維修,伊不記得當時與哪一個工程師聯繫,但現場簽單係林OO與戴OO,簽署該份報告書就是作業修完復機,簽名就是要付錢,故障已經排除,當時更換零件,伊不記得之後1個月內有無再發生故障, 伊不清楚所任職之000廠與其他廠區維修作業是否相同,但 性質應該類似,有時候零件缺料時,會向其他廠區借料,伊不清楚其他廠區找何廠商,這次報修係較複雜維修,因為伊等無法處理,當時故障排除後,伊等確認機臺功能都正常,伊等即復機,也沒有其他後續作業,偉至公司未曾將該類機臺物料清單提供伊等,偉至公司只有單純提供賣方報價給伊等,伊沒有收到偉至公司提供之文件上有標示「機密」或「confidential」字樣,伊等一般都是故障無法排除時,才需要偉至公司過來,頻率不一定,伊等叫修,偉至公司都會有維修報告書,現場維修時,伊在現場觀看,當時偉至公司員工在OOOO,伊等在現場觀看調整結果,伊未曾要求偉至公司向其母公司索取任何說明書、設計書或任何圖說,以這份作業報告書來說,係伊所屬廠區機臺壞掉,其等表示其中1個零件無法調,剛好從廠內閒置已經拆掉機臺拆除該零件 再安裝,廠內網路應該不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276頁 】,證述報修當日,係偉至公司人員林OO與戴OO到場,當日已將故障排除,後續並無再行更換零件需求等情;又偉至公司工程師林OO與戴OO當日進行維修保養作業過程中,相關機臺故障經拆解更換舊機臺零件,業已維修完畢,且無就該故障另行向日本總公司要求提供相關設計圖說之需求,林OO與戴OO亦無向被告林憶文表達後續維修需求等情,業據證人林O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任職於偉至公司,被告賴世雄與蘇逸男均係伊直系同事,工作內容均是機臺維修,被告簡明順係公司技術部最高主管,本次維修係伊與戴OO共同作業,客戶係OO公司000廠,因為伊等工 作內容較機動,每天可能都有突發狀況,可能被告賴世雄與蘇逸男有其他作業,無法過去幫葉OO做這件事,就交待伊與戴OO過去,客戶電話聯繫時,有時候會陳述一些狀況,等到伊等接到作業時,已經知道要做什麼事始而到達現場,基本上如果需要更換零件,已經有零件情況下,不需要零件細部設計圖,伊並沒有請被告林憶文索取第0、00號圖面, 當天作業內容不需要使用到第0、00號設計圖,因為108年1 月8日郵件發送當時,伊等還在作業現場,伊沒有向被告林 憶文或賴世雄表示需要相關圖面,當天只需要更換其中部分零件,光學路徑上整個鏡組更換,整個鏡組之細部零件通常不會個別更換,當天係接到戴OO通知該處有維修需要,始而一起前往,伊等更換客戶舊機底座,更換完畢後,整個作業就算完成,伊等將客戶需求回報被告林憶文;一般維修作業流程中,倘伊等在現場遇到機臺有什麼東西壞掉,伊等無法用陳述方式讓日本原廠知道伊等需要什麼東西,伊等需要圖面輔助來標示所需要機座某部位需求,就這件維修內容,並不需要該圖面,後來被告林憶文並沒有將圖面寄給伊,伊不會委託被告林憶文向日本總公司索取圖面,伊會自行索取,因為日本總公司技術總窗口OOOO中文很好,使用中文就可索取圖面,如果伊真得取得相關圖說,伊不會提供給客戶,也不曾要求取得這麼細部設計圖,如果遇到零件壞掉,只需要總配置圖,將需要部分圈起來,向日本總公司回報需要圈選處即可,不需要詳細設計圖,伊幾乎每天都會進OO公司做維修,伊維修機臺過程中,不需要編號第0、0、0、00號細部設計圖,此部分零件係OOOOOOOO,不算是 鏡組本身,但是鏡組基座需要鎖在機臺上,伊沒聽說光學鏡組基座在臺灣做代工,伊等都是向日本原廠購買,被告林憶文所索取之圖面已經快要可以將整個鏡組做更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1-437頁】,及證人戴O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伊任職偉至公司,自105年10月至今,從事客服工程 師,負責OO公司與OO公司,本案「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係伊所製作,當日伊與林OO至OO000廠進行調整,客 戶覺得00OO調整困難,伊等至另外1組機臺拆東西,裝到 該機臺調整,當日維修項目已經完成,後來伊並沒有再接到相同機器需要再維修通知,伊並沒有要求被告林憶文向日本總公司索取雷射OOOO機光學鏡組基座第0、00號設計圖 ,伊也不會向日本總公司要求提供細部設計圖,該次維修過程中,伊並沒有要求取得設計圖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437-449頁】,由上可知,證人葉OO、林OO與戴OO上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無明顯矛盾歧異之處,足認OO公司000廠於108年1月8日對偉至公司表達維修需求,經偉至公司工程師林OO與戴OO到場實際維修後,相關故障事由業已排除完畢,並無另行向日本總公司索取相關圖說之需求無疑;再依卷附「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所揭,其上載明林OO及戴OO有於108年1月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 OO公司000廠,維修雷射OOOO機之光學鏡組基座,經 最終檢查結果業已排除異常,其後並無再因相同故障事由報修等情,此有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108年1月8日)、機台維 修保養報告書(108年5月9日)各1紙、機台裝機改造作業2紙 、雷射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頁、他卷第197、198-199、200-201頁),亦與證人葉OO及林OO前揭證述相合,足認證人葉OO、林OO與戴OO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再者,偉至公司工程師進行客戶維修作業後,須將「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轉知被告林憶文,由被告林憶文等人認定是否屬於付費服務等情,業經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工程師在現場工作執行完畢後,通常會寫「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會給客戶留存,因為伊等提供服務會區分為收費或不收費,如果認定收費,未來可透過該份報告書向客戶請款,一般現場做維修服務時,依照偉至公司內部作業SOP,執行業務工程師會將當天作業內容記載下來, 一般來說會寄給公司相關技術部同仁及業務相關人員,因為被告林憶文是業務管理部部長,也在其中,所以被告林憶文可以看到這次客戶要求維修範圍,這些報告書都會存放在公司伺服器中,伺服器也會按照每個部門執掌不同,裡面有些內容是屬於譬如技術部可以看、業務管理部可以看、營業可以看等等,因為這會連結到請款,被告林憶文業務範圍也負責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6-288頁】,及證人林辰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製作完畢會交給管理部小姐做留存,被告林憶文擔任該部部長,有機會看到該文件,偉至公司維修工程師進行機臺維修後,都會將該「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繳回管理部,最會由管理部統一管理,因為這些報告書可以向客戶請款,因為是要收費,「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會顯示維修是否非常頻繁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427-428頁】,是依該次「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 所載維修成果所示,偉至公司並無另行再向日本總公司索取相關圖說乙節,被告林憶文自亦知之甚詳,佐之被告林憶文前開轉寄郵件時點,被告簡明順、蘇逸男及賴世雄均已提出離職申請,且將屆離職日,被告林憶文亦自承對於其餘被告離職時間知之甚詳【見本院卷㈢第205頁】,更無具體證據 足資證明偉至公司曾經責令其等對外尋找廠商製作相關零件備品之情形,參以被告賴世雄自承有於108月農曆春節後某 日,將前揭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清單交由OO公司協助製作仿品以供擎天公司營業使用之經歷(見偵卷第187頁),適認被 告林憶文、賴世雄及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解,並無可採。 ㈢被告簡明順雖辯稱:伊係拿取客戶拆下來之「OOOO桿」舊品委請OO公司製作仿品云云;被告林憶文雖辯稱:伊係憑記憶回答被告賴世雄關於OOOO桿成本及報價,伊記憶力很強云云,惟查: ⒈被告賴世雄確有於108年2月12日11時54分許,透過「擎天員工專用區~拼出好成績」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林憶文關於「OOOO桿」(料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成本及報價,經被告林憶文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該群組回覆:「000成本日幣00000/報價000000日幣」、「000成本日幣00000/報價000000日幣」等語,且該群組成員含包被告林憶文、蘇逸男、簡明順及賴世雄等情,業為被告林憶文、蘇逸男、簡明順、賴世雄所自承【林憶文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05頁;蘇逸男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3頁;簡明順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4-115頁;賴世雄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5-116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3頁);又被告簡明順確有於偉至公司任職期間,因業務關係取得標示「confidential」字樣之雷射OOOO機零件「OOOO桿(0000000000)」細部設計圖,未經偉至公司授權或同意,將該「OOOO桿」細部設計圖,攜至擎天公司並儲存於被告簡明順使用之電腦,而被告簡明順亦委託OO公司製作「OOOO桿」之仿品等情,業為被告簡明順所自承【見本院卷㈢第204-205頁】,且為被告林憶文、賴世 雄及蘇逸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05頁】,足認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憶文確曾於擔任偉至公司業務管理部部長期間,經手偉至公司出售「OOOO桿」(料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予OO公司業務,並取得相關成本及報價等資訊乙情,此有訂購單2紙附卷供參(見警卷第86-87頁),而核諸前開單據所載成本及報價資訊,與被告林憶文在「擎天員工專用區~拼出好成績」LINE通訊軟體群組答覆內容分毫未差,足認被告林憶文確係將其職務上得知之相關成本及報價對外洩漏無疑;且依卷附「擎天員工專用區~拼出好成績」LINE對話紀錄所揭,被告林憶文面對被告賴世雄前開關於「OOOO桿」相關成本及報價之詢問,亦係先行答以:「等一下給你」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13頁),並非如被告林憶文所辯其具備強 大記憶能力,得以不經思索即為答覆,況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林憶文關於本案「OOOO桿」相關成本及報價為何?被告林憶文亦自承不復記憶而無法回答【見本院卷㈢第205頁 】,益徵被告林憶文此部分所辯,應係臨訟圖卸之詞,確難憑採;又被告簡明順此部分解辯,自始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有據。 ㈣被告簡明順雖辯稱:伊並未將00000相關說明書交給被告賴 世雄,係被告賴世雄自行量測畫出云云;被告林憶文雖辯稱:伊不記得電腦內儲存資料係何人所儲存云云;被告賴世雄辯稱:離職後,因為伊等會去客戶那邊修理機器,有時候客戶會將實體物交給伊等,每次前往客戶端都會量測實體物,東拼西拼慢慢畫出「擎天機密Cloud_AUTO CAD AREA」資料 夾內之設計圖云云,惟查,被告簡明順確有於偉至公司任職期間,因業務關係取得屬於偉至公司營業秘密之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00號)、OOO(型號0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00號)等紙本維修操作手冊及相關圖面, 自偉至公司離職後,將該雷射OOOO機(型號00000號、00000號)與OOO(型號0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00號)等紙本維修操作手冊及相關圖面攜至擎天公司;又被告 賴世雄有於不詳時間,以繪圖軟體製作特定零件設計圖,儲存於被告賴世雄所使用筆記型電腦之「擎天機密Cloud_AUTOCADAREA」資料夾;且被告林憶文有將屬於偉至公司營業秘密之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號)產品報價、成交價格 、料號等資訊,儲存於其個人電腦中,供擎天公司使用等情,業為被告簡明順、賴世雄及林憶文所自承【簡明順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06頁;賴世雄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06-207頁;林憶文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07-208頁】,且為被告蘇逸 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08頁】,復有偉至先進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損益表1紙、設計圖2紙、說明書(型號0000000-0號)3紙、完成圖書2紙、取扱說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36頁反面-37、100-102、103-104頁、偵卷第373頁);而扣案由被告賴世雄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確實存在署名為「擎天機密Cloud_AUTOCADAREA」資料夾,其內亦確實留有雷 射OOOO機(型號00000號)等特定零件設計圖之電磁紀錄 等情,此有電腦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反面),參以被告賴世雄自承曾持前開相關資料與OO公司接 洽,被告林憶文則亦曾自稱「林曉晴」之人並代表擎天公司與OO公司接洽,交由OO公司及OO公司製作雷射OOOO機(型號00000號)相關零件仿品等情,業為被告林憶文及 賴世雄所自承【林憶文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07頁;賴世雄 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08頁】,且有OOOOOO公司估價 單1紙、OOOOOO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2紙、OOOOOO公司出貨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0-31頁、偵卷第133-134頁),被告蘇逸男亦自承確有於任職於偉至公司期間 ,持未扣案之隨身碟存取偉至公司相關電磁紀錄,且於離職時,攜至擎天公司使用,業經被告蘇逸男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13-114頁】,則被告簡明順、林憶文及賴世雄空言以 相關圖說均係被告賴世雄自行量測而得云云置辯,惟亦未能說明其量測對象、時間等相關事證,自亦難為有利於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蘇逸男及賴世雄之認定。 ㈤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與辯護人另均辯稱:本案起訴內容均未構成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之要件云云,惟: 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該條 之規定,判斷營業秘密之要件為:①經濟性: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有經濟價值的資訊;②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③合理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簡言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經濟性、秘密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秘密性係指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亦即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又所謂經濟性者,係指某項技術或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而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上,且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始有保護之必要性。營業秘密之保護範圍,包括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尚在研發而未能量產之技術或相關資訊,其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亦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不論是否得以獲利。申言之,持有營業秘密之企業較未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競爭者,具有競爭優勢或利益者。就競爭者而言,取得其他競爭者之營業秘密,得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提昇生產效率,即具有財產價值,縱使試驗失敗之資訊,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再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客觀上亦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據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具結後證稱:伊擔任偉至公司總經理,本案發現原委係被告賴世雄、蘇逸男於108年1月31日離職,被告簡明順於108年2月13日離職、被告林憶文於同年4 月8日離職,因為其等陸續離職,公司產生疑慮,留意交待 交接過程而注意到奇怪事情,公司同仁觀看交接文檔與郵件,注意到被告賴世雄與蘇逸男已經準備要離職,被告林憶文卻還將一些不相關資料另外再行轉寄給其等,伊等後續發現這些奇怪事情,曾進行職務調整;被告林憶文離職前擔任職務係業務管理部部長,主要包含維修客服業務(CS業務),主要係針對伊等已經賣出之機臺所延伸物品銷售,或提供勞務服務、改造業務等機臺過保後有償維修相關業務,被告林憶文對外會與客戶拜訪,了解客戶需求,或提供客勤維護,對內如果有一些維修業務衍伸出來事務,需要與日本總公司尋求協助,包含可能詢價、客戶提出問題細節確認諮詢等,被告林憶文都會參與,卷附郵件之寄件者Sally是被告林憶文 ,收件者OOO之為日本技術部工程師,被告林憶文在郵件中作出詢問,OOOO附圖提供被告林憶文,被告林憶文係請求提供該等細部圖面第0、00號,工程師較少自行寫信索 圖,被告林憶文索得相關圖面後,一般來說,會給予對被告林憶文要求協助之對象,主要係內部技術人員,以工程師為主,當然程序上須會cc給主管,以被告林憶文來說,直屬主管係伊,但被告林憶文並沒有cc給伊,因為被告林憶文也是主管,其去執行這件事情,基本上以伊擔任總經理角色,很難確認每件細節及執行狀況,因此被告林憶文取得相關圖說後,是否繼續執行後續事宜,伊不會在第一時間掌握到;偉至公司通常不會向日本總公司要求取得材料清單,因為這是由總部保管,與偉至公司並無太大關係,技術部也不需要材料清單,本案第0、0、0、0、00號光學鏡組基座零件,屬於複雜物件,不會找臺灣廠商製作,依伊理解,向日本總公司索取零件細部設計圖,可能要維修物品本身,或在台灣製作類似零件,才需要這麼細部圖面,不然正常不需要到分解,因為基座是1個商品,是好幾個部分構成,會把它拆出來要 求、索取個別圖面,應該是要仿製、製作該商品。偉至公司出售之機臺很重、重達好幾噸,放到客戶無塵室內,通常偉至公司會訂製分壓板,讓機臺四角可以站在板子上,分壓板是一定長、寬、厚,要求沒有這麼複雜,且臺灣鐵工比較便宜,有時候日本懶得寄過來,好多塊,又很重,也會佔據空間與運送成本,偶而日本會告知這種簡單物件,在台灣找廠商訂製即可,但本案第0、0、0、0、00號細部設計圖係屬複雜零件,涉及到機器營運核心部分,被告林憶文索取之第0 、00、0、0、0號圖面及OOOO桿細部設計圖都是公司營 業秘密,一定要向日本總公司索圖,才拿得到,針對108年1月這次OO公司維修光學基座,該機臺內主要會有2個光學 基座,全部都是向日本總公司購買,臺灣沒有能力做出這麼高精度基座,偉至公司並不會將鏡組基座在臺灣找代工;OO公司也會有這種雷射OOOO機,然而,機台通常都比較客製化,每家客戶細部規格都會存在差異;偉至公司不生產零件,係向日本總公司拿料,或者是一般性產品,如在台灣可以取得,就在台灣取得,會先向日本總公司詢問,日本總公司覺得這類小東西還好,臺灣拿比較快,日本寄比較久,就會讓伊等在臺灣購買;一般而言,物品詢價會是由業務管理部執行,由被告林憶文執行向日本總公司詢價,成本價格是公司機密,伊等不可能向客戶告知伊等取得機臺成本,伊等並無允許被告林憶文向客戶或其他人告知成本價格,也不會向維修同仁告知,因為與工程師無關,工程師無法決定日本總公司到底要賣多少錢,如果被告林憶文覺得日本總公司太貴,在臺灣做可能比較便宜,也需要得到日本總公司同意,不可能自行隨便在臺灣做,因為做得好或不好會影響到公司形象跟品質;工程師維修不一定需要向日本總公司索圖,以本案來說,這些圖面已經涉及到物品要如何加工製作,但伊等向客戶維修,通常係向日本購買新品,或臺灣買得到,向臺灣業者購買新品後進行更換,既然係物品交換,就不需要知道物品是怎樣加工細節做出,並沒有必要索取這麼細部圖面;偉至公司在臺灣負責維修日本總公司銷售給臺灣廠商之機臺,一般來說,這些設備複雜度比較高,通常伊等銷售設備給客戶時,客戶會向伊等索取機台操作手冊,但有些客戶已經購買很多臺,也都很熟悉,不會特別再向伊等要求隨機附贈機臺操作手冊,客戶在維修部分,還是會找伊等廠商處理,通常在保固期內客戶也沒必要自行處理,過保者,較簡單部分,客戶遇過好幾次可能會自行處理,因為要收費,如果有風險無法處理,客戶還是會請伊等廠商進行維修,偉至公司以外當然有外面其他業者想做伊等機臺相關維修業務,OO公司過去曾經試過其他業者,畢竟效果沒有原廠好,不是很理想,所以一直與伊等維持良好合作關係,從去年開始,擎天公司成立後,與OOOO公司配合,因為伊公司離職員工關係,好像OOOO公司開始有機會從事偉至公司出售之機臺相關維修業務;大部分都是有實際工作需求,才會提出要求,向日本總公司詢問過程中,日本總公司因為與偉至公司人員都很熟悉,基本上其等認為索圖就是有需要,才會提供,當然如果細部討論,須聊到更細部案件狀況,可能很明確表示物品細節、有無相關圖面、多少錢等關鍵字,向日本相對應窗口要求相對應資料,就OOOO桿成本及報價,即使伊係內部人,可能也需要最近曾經手處理,才會連結到物品,維修部門人員也不會知道這些報價,如果其他公司知道偉至公司取得成本,假設有能力取得更便宜商品,就可以給予更有魅力價格去吸引客戶購買;一般來說,要維持機台有良好精密度表現,用什麼品牌、什麼型號物品都是確定良好,要去嘗試其他物品是否適用也是需要測試,才能確定是否適用,就原廠角度,當然認為其他物品沒有原廠表現好,以OO公司為例,因為該公司向偉至公司購買非常多設備,也許OO公司會尋求其他廠區有無類似備品,甚至有些機台閒置沒有使用,從該機臺拆解取得也是一種做法,這是第二步,第一步是向伊等詢問有無該零件、日本總公司有無該零件、最快多久取得、可否派人搭飛機直接拿過來等各種方式催促偉至公司;偉至公司加蓋「confidential」之文件資料,係認定為機密,偉至公司不希望外流資料都有加註「confidential」字樣;客戶購買機臺詢價是對機臺業務,營業部門,以雷射OOOO機在OO公司第一順位窗口是伊等代理商,偉至公司也有另一位業務OOO負責該機臺銷售,如果零件主要客戶會找被告林憶文,工程師與此業務無關,在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蘇逸男及賴世雄離職前,偉至公司在臺灣業務所得分為2大部分,OO公司與OO公司,其中O O公司比重幾乎佔營業額接近OO,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蘇逸男及賴世雄本案行為,造成公司損害很大,原本每年約3億元業績表現,其等離職後,幾乎掉了OO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382-411頁】,又證人林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簡明順係技術部最高主管,現場維修都是伊、被告賴世雄及蘇逸男進行現場維修,被告林憶文係管理部長,多在辦公室,如果現場機臺存在報價需求會向被告林憶文回報,需要透過被告林憶文向日本總公司報告,工程師不會接觸與金錢有關部分,由被告林憶文詢價後直接與客戶聯絡,伊等不經手,技術部要索圖時,伊等會連上伺服器上看圖面,圖面有分層次,伺服器上圖面會侷限在某層次,更細部層次一定要向總公司索取,總公司不會提供太細部圖面,且會詢問用意,技術部連結伺服器中,無法看到每個備品成本價與報價,技術部只要與成本、錢有關部分,幾乎都看不到,光學鏡組基座算是維修機臺中較複雜部分,因為雷射OOO較為複雜,因為牽涉到雷射OOO相關功能其中一要件:核心技術,因為雷射須經過該基座,如果沒弄好就會影響雷射OO結果,伊沒有遇到偉至公司就雷射光線鏡組基座零件找臺灣代工廠做一做,而且客戶也會傾向原廠提供,包括OO公司,如果向客戶詢問雷射光學鏡組基座要原廠或副廠,應該傾向要原廠,因為這牽涉雷射加工最後結果,客戶不會冒險使用非原廠零件,在光學鏡組基座部分不會看到找代工拼裝,編號第0、0、0、00號細部設計圖係伊所認知之加工設計圖,O OOOOOOOOO,係鏡組基座需要鎖上部位,鏡組基座沒有該零件,無法鎖在機臺上,伊未曾向日本總公司索取這類圖面,伊沒有看過這類材料清單,維修機臺過程中不需要使用材料清單,所有鏡組基座都會向日本總公司購買,伊未曾聽說光學鏡組基座在臺灣找代工,被告林憶文於108年1月間,向日本總公司索取圖面幾乎可以將整個鏡組做更換,該光學鏡組基座與機臺密不可分;伊等進公司,接觸到公司較細部核心零件絕對不能外流,這是基本概念,在科技業都如此,伊所認識「Sally」就是被告林憶文,伊與被告賴世雄 、蘇逸男等較資深工程師會向被告林憶文表示客戶有報價需求,伊向被告林憶文告知客戶有報價需求之訊息,被告賴世雄、蘇逸男不一定會知道,因為伊等都會負責較常處理之廠區,不會特別向其他人講述哪個廠區有詢價需要,伊不會知道成本價,公司也不會告知技術部該零件價格,伊等只需要告知客戶有報價需求,後續作業都是管理部與客戶間事情,客戶下單也是找管理部下單,不會找技術部下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2-437頁】,及證人戴O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伊等只會向營業部告知客戶需要報價,請其報價給客戶,營業部就是被告林憶文及其底下小姐,伊不會知道成本價,連報價也不會知道,因為小姐拿到報價單會直接寄給客戶,維修工程師根本不需要知道成本價、報價,伊無法看到細部加工圖面,伊僅可能檢閱到基本手冊、線路圖、電路圖,如果想要更細部圖說需要向日本原廠工程師要求,OOOO係日本總公司對臺灣窗口,伊都詢問中野先生,伊不認識OOOO,OO先生會中文,索取圖面不需透過其他人,偉至公司伺服器裡面放一些作業報告書、機臺操作手冊,而操作手冊中有基本電路圖,公司伺服圖並沒有細部加工圖,細部加工圖要向日本總公司要求,在伊任職期間,客戶只會表示零件好貴,不會要求找臺灣代工廠代工零件,伊等也不會給予細部加工圖,偉至公司規定機密資料不能轉給客戶,不能洩漏公司機密,偉至公司沒有委託過其他廠商製作光學鏡組基座仿品,都是向日本總公司訂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0-446頁】,互核證人陳OO、林OO與戴OO前揭證述, 均同證稱偉至公司係以銷售、維修雷射OOOO機為營業項目,被告林憶文離職前擔任該公司業務管理部部長,主要包含維修客服業務、售出機臺延伸零件、備品銷售,及過保機臺有償維修等業務;倘技術部、管理部發生維修業務衍生事務,產生相關零件、備品短缺需求,均須向日本總公司購買後,為客戶安裝、維修,針對雷射OOOO機光學鏡組基座零件均屬該機臺核心事項,過去未曾發生偉至公司在臺自行尋求廠商訂製仿品之經歷,且依照偉至公司過去運作,僅於一般性商品,諸如分壓板等外觀笨重且單純構造商品,偶而日本總公司基於現實成本考量,始為授權在臺訂作,本案標示「confidential」字樣之雷射OOOO機光學鏡組基座第0、00號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清單、第0、0、0、00號細部設計圖說及產品報價單、OOOO桿相關成本及報價、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00號)、OOO(型號0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00號)等紙本維修操作手冊及相關圖面 均為日本總公司集中進行控管,倘技術部工程師維修、管理部為處理客戶端詢問售價而有閱覽需求,均須向日本總公司說明事由並請示核准後,始能加以取得等情甚詳,堪認本案細部設計圖、材料清單等文件係偉至公司為獲取客戶訂單,經偉至公司及日本總公司投入相當人力、經費等資產研發後所取得,嗣後亦經客戶認同而應用於其等銷售之商品上,統一由日本總公司加以管理,自非屬業務可輕易取得之資訊或一般人可任意取得之資料,且偉至公司藉此取得客戶之訂單而獲取龐大商業利潤,衡諸一般常情,偉至公司自不願任由其他競爭同業廠商知悉,而前開成本、報價亦涉及偉至公司內部資訊,而該等資料除為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倘若與偉至公司存在競爭關係之廠商知悉相關成本、報價,即有可能影響偉至公司與原始客戶之議價空間及成交可能。職是,上開細部設計圖、材料清單、成本及報價等資訊對偉至公司而言,無疑分別屬於具有秘密性及潛在經濟價值之「技術性營業秘密」及「商業性營業秘密」無訛。 ⒊辯護人雖辯稱:相同性質廠商都可以擁有相同技術,縱非原廠亦能逆向測繪複製該等零件,該等零件之設計圖、規格不具備秘密性云云,然所謂逆向工程(或稱「反向工程」),係一種技術過程,即對產品進行逆向分析及研究,從而演繹並得出該產品之處理流程、組織結構、功能效能規格等設計要素,透過逆向工程可節省新產品開發之時效與進行。第三人固得以逆向工程獲得相關研發、功能、效能規格等資訊,進而縮短新產品設計時間與降低成本,然如第三人對於該產品進行逆向工程時,仍須透過相當之人力、物力、方能獲得其中之資訊,堪認該資訊應仍處於秘密之狀態,否則多數產品之營業秘密均會因銷售行為而喪失其秘密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林憶文所持有報價及成本,客戶亦知道報價,擎天公司還是可以從客戶端得知報價,該成本資料對擎天公司沒有利用價值,當然不屬於營業秘密云云,然是否存在「秘密性」係採「業界標準」,而非就被告林憶文,抑或其餘被告而言,即依業界標準判斷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是否能自公開交易市場輕易知悉該等資訊,倘非普遍周知或可為輕易得知之資訊,即具備秘密性,本案被告簡明順、蘇逸男及賴世雄雖可藉由單一客戶端轉述而得知偉至公司對該客戶報價內容,但亦無法取得包含該商品針對不同廠商間個別報價資訊,及偉至公司對於該商品向個別元件公司採購所需支出之相關成本等資訊,足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⒋辯護人另辯稱:相關圖說雖蓋上「confidential」字樣,偉至公司並無具體保密措施,相關客戶亦取得蓋有「confidential」字樣之文件云云,惟: ⑴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分別有於任職偉至公司期間之105年10月7日、同年10月10日,就關於智慧財產權、保密協定規定、清廉條款等事項簽立同意書等情,業為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所自承【簡明順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林憶文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賴世雄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蘇逸男部分:見本院卷㈠ 第115頁】,且有同意書(簡明順)、同意書(林憶文)、同意 書(賴世雄)、同意書(蘇逸男)各1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29、31、33、35頁),而依卷附同意書第3點有關保密義務所約定:「本人不論在職或離職後,均不得洩漏公司之營業機密予第三人,或為其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而使用公司之營業秘密。營業機密包括:(一)產品設計相關資訊、薪資、供應廠商、客戶資料。(二)零件成本、成品售價、工程預算及決標前底價及其他相關資料會景響公司營運或競爭力者。…。」;又偉至公司對內頒布之「社員就業規則」第25條第2項規定: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且依偉至公司對內所頒布之「情報/文書管理 規程」第18條第1點、第19條第1、3點分別規定:「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而偉至公司曾就上開「社員就業規則」對內公布宣導等情,此有偉至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情報/文書管理規程、社員就業規則各1份、社員規程電腦檔案資料夾列印畫面1紙、社員就業規則同意簽名簿2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9-22、23-28、40、40頁反面-41頁),足認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主觀上已知悉屬於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偉至公司曾要求禁止所屬公司員工洩漏該公司之營業秘密明確。 ⑵再據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偉至公司在被告等人離職前,108年1月前,公司內有約00名工程師,依照不同機種會有不同業務分配,偉至公司針對日本總公司寄送之細部設計圖或材料清單等文件,通常存放在技術部伺服器,僅技術部人員始可查看,技術部以外其他部門例如財務部、營業部不能看,而伺服器管理是由日本總公司管理,偉至公司針對每個員工給予專屬帳號及密碼,先前提出偉至公司管制營業秘密措施說明係由日本總公司制定,給予偉至公司在入社時,都會看到並且簽名,特別是在秘密保持部分也是對員工進行相關諭示,讓其等可以理解,偉至公司全體員工應該都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2-409頁】,又證人林OO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偉至公司針對每個工程師都會個別專屬公司配發電腦,連上公司伺服器,必須在公司,公務電腦會偵測IP,始能進入伺服器,私人使用筆電無法連結至公司伺服器,技術部欲索取圖面,伊等會連接至伺服器上觀看圖面,圖面有分層次,伺服器上圖面會侷限在某層次,更細部層次一定要向日本總公司索取,總公司不會提供太細部圖面,且會詢問用意,技術部可連結之伺服器內,無法看到每個備品成本價與報價,只要與成本、金錢有關資訊,技術部幾乎都看不到,將公務電腦拿至公司以外其他地方,連結至公司網站,仍須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可以在外部連結至公司伺服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8-434頁】,及證人戴OO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公司有配發個人電腦供公務使用,電腦有鎖權限,技術部無法藉由公務電腦登入檢閱雷射機臺零件報價,在家可以使用公務電腦登入公司伺服器,觀看伺服器內之配電圖,但需要設定VPN始能連上伺服器,私人電腦無法使用VPN登入公司伺服器,因為要設定一些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1-445頁】,互核前揭證人陳OO、林OO與戴OO前開 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偉至公司針對公司員工,依照業務分配範圍,個別給予每位員工公務電腦、專屬帳號及密碼,相關部門僅能自公司伺服器瀏覽相應資訊,無法觀看其他部門業務涉及之資訊等情甚詳;再者,偉至公司員工到職時,須填寫「社員情報申請書」交由偉至公司管理部轉交日本總公司「000000000000」,由日本總公司總務部資訊人員依據該申請書及人員權限表,設定新進人員在職期間所得登錄使用之電腦帳號、密碼,並依據新進人員之職別及所屬單位,設定其等所能存取之雲端公共檔案區電磁資料之範圍及閱覽權限,再將電腦帳號、密碼交由偉至公司管理部告知新進人員,並轉知及簽署雲端公共檔案區公告之檔案管理規則及辦法等情,亦有個人電腦/網路利用規程1份、社員情報登錄、變更、無效程序1紙、社員情報登錄、變更、無效依賴書2紙、操作網頁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49、51、52-53、57-58頁),足見偉至公司員工係以個別取得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連結公司雲端伺服器,各別員工僅能閱覽、存取授權範圍內資料,並非所有員工均能直接閱覽、存取公司各部門資料等情無疑。則偉至公司已依業務需求分類、分級,對個別員工設計不同授權等級,並個別對於有權接觸個別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使他人無法得知相關秘密內容,應認偉至公司已採取保護該公司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措施。 ⑶再者,偉至公司發給客戶使用之操作手冊,內容係檢附機臺簡單說明,基本軟體操作介紹,固有諸多設計圖說、總配置圖及細部總配置圖,然並無包含本案細部零件尺寸等相關營業秘密之內容,相關資料亦無標示「confidential」字樣等情,業經證人林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操作手冊上並沒有本案細部加工圖或材料清單,操作手冊係類似一般購買3C產品所檢附一些簡單說明,該機臺也有涉及軟體,操作手冊上會介紹基本軟體操作,會有一些看起來比較專業配置,諸如總配置圖,不會有細部配置圖,細部尺寸都不會給,內容就是外觀上量測得到之資訊,細部到與指甲大小相當之零件尺寸並不會提供,原廠在客戶購買新機時,會檢附客戶說明書,針對維修光學鏡組基座部分,沒辦法藉由觀看操作手冊就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3-426頁】,又證人陳OO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機臺包含元件很多,有上千種,一般來說,操作手冊也都是好幾百頁內容,內容包含如何操作,或各個部位介紹,或安裝機臺時,可能有些是機台與客戶廠房連結、線路如何接、管路怎麼接,不會寫到零件長度、高度、寬度,該操作手冊係用於安裝操作與簡易故障排除,操作手冊不會存在細部設計圖跟材料清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4-407頁】,及證人戴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過操 作手冊,手冊裡面沒有細部加工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44頁】,復有操作手冊影本1冊附於本院卷㈡可稽,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㈥再參以「擎天員工專用區~拼出好成績」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林憶文係於107年10月4日19時11分許,邀請被告賴世雄及蘇逸男進入該LINE通訊軟體群組,且107年10月5日12時51分許,傳送:「以後相關資訊情報共有」、「公平公開公正」、「現在這個群組就是我們四位聯繫用」、「另外一個群組就是股東們用」、「我弄好群組囉」等語,復於107年10月8日23時42分許,傳送:「跟各位再次確認一下資金到位的時間點」等語,且於107年10月19日22時29分許,傳送「 擎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翻拍照片;被告賴世雄於107年10月27日8時34分許,傳送:「SALLY,這次000000000000改造的報價是多少查得出來買嗎?還有成本」、「0000 0000000改造,我有把握軟硬體我全部可以做」等語,被告 林憶文回稱:「當然可以」等語,被告賴世雄陳稱:「如果可以的話,全台灣可是不少台吧」、「OO現在還沒改的就有OO台」等語,被告林憶文答稱:「搶了代理商的生意他可能會反擊」等語,被告賴世雄另於107年11月9日19時51分許,陳稱:「看你那邊掌多少資料,能帶的都帶出來」、「我nb資料都copy完了,hdd交給john copy了」等語,被告林憶文答稱:「我的都在HDD」、「PC沒東西」、「HD自己的 」、「公用內的東西有需要的也會copy」、「現在要做好撤退準備」等語,被告林憶文又於107年12月28日12時7分許,傳送:「離職後的0OO文件的處理要小心」、「你們該備 份的該刪除的趕快處理」等語,且於108年1月19日13時7分 許起,傳送:「00說要把000000給擎天做」、「希望過年前可以先換」、「我在想我們初期可能真的要先掛找到協力廠商讓你們可以用緊急搶修方式入場」、「過年期間至少你們可以順利進場」、「要請金主幫忙牽線或是直接找OO了」、「OOO已經透過協力廠商幫忙採購進來也已經準備就緒隨時可以去對應OH這一塊!擎天要趕快趁亂出擊了。不能讓偉至有多餘的時間去思考防禦措施」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LINE對話紀錄還原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6-112、115-126頁),已然見及被告簡明順、林 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早於其等猶任職於偉至公司之107年10月間,即已私下談論相關零件報價、成本取得可能性,被 告賴世雄更曾要求其等於偉至公司經手取得之資料加以備份攜出,目的在於謀議另行開設公司與偉至公司競爭等情甚明;況乎,被告簡明順亦自承為與被告蘇逸男、賴世雄成立擎天公司,將本案相關圖說及材料清單作為擎天公司日後維修相關部品參考使用(見偵卷第77-78頁),則被告簡明順、林 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前開所辯,更顯無稽。職是,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明知本案相關設計圖、材料清單、圖說、成本、報價等營業秘密均為偉至公司所有,須依照偉至公司之規定,僅能在偉至公司業務範圍內存取使用,竟規避偉至公司就營業秘密之合理保護措施,擅自攜出使用,使原本屬於偉至公司內部資訊,遭非法外洩至偉至公司管制範圍以外,致使該等營業秘密之秘密性受到碰壞,益徵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具有為自己、擎天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偉至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㈦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聲請將起訴書所指營業秘密項目 ,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為營業秘密鑑定、聲請傳喚證人張OO、曾OO,並請求函詢OO公司、OO公司,以調查本案光學鏡組基座、OOO桿在提供實物樣本之情況下,可逆向解析測繪並複製,認不具秘密性等節【見本院卷㈠第211-215頁、本院卷㈢第59、61 頁】,辯護人雖以被告可以經由實物樣本逆向工程還原,而認該設計圖說不具秘密性云云,然此節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聲請再為傳喚證人李OO到庭,以證明證人李OO曾將鏡座交予被告賴世雄,以證明其庭呈鏡座之實體取得來源為何乙節【見本院卷㈢第59頁】,然李OO既為OO公司員工,該公司關於備品制度之運作亦行之有年,對其取得該鏡座乙節自無疑義,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所關係;又辯護人另聲請至OO公司000廠履勘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號)光學鏡組基座零件,以證明該鏡座是否可逆向複製,及勘驗現場有無偉至公司提供之設備說明書、維修手冊等電子檔案乙節【見本院卷㈢第107頁】,然辯護人雖以該鏡座可逆向 複製云云置辯,所辯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就偉至公司提供予客戶之相關操作手冊,其內並無包含本案相關營業秘密,相關資料亦無標示「confidential」字樣等情,亦如前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爰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蘇逸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與上開事證及事理有違,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所為,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 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先後多次將屬於偉至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寄至其等管領之電子郵件信箱及LINE通訊軟體群組以重製後洩漏之行為,均其等於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擎天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簡明順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 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應依同法第13條之4前段,科以罰 金。 ㈡再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洩 漏營業秘密罪處斷。 ㈢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就本案擅自重製及洩漏營業秘密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針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簡明順、賴世雄與蘇逸男雖均已離職而不具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等與具備該身分之被告林憶文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均為背信 罪之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前均為告訴人員工,負有忠實及保密義務,渠等竟為自己、擎天公司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告訴人應予保密之細部設計圖、材料清單、相關圖說及商品成本、報價等檔案資料及營業秘密重製後洩漏。非但侵害告訴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更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甚為惡劣,又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固一度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過去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37、39 、41頁】,素行均稱良好,暨被告簡明順具二、三專畢業學歷,目前擔任擎天公司負責人,從事設備維修保養工作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憶文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任職於貿易公司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賴世雄具二、三專畢業學歷,目前擔任擎天公司工程師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蘇逸男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擔任擎天公司工程師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5、27、29、31頁、本院卷㈢第219-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 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 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亦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準此 ,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犯罪工具物須對於該物具有所有權或存在事實上之處分權之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㈨、至、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簡明順所有,業為被告簡明順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本院卷㈢第195-197頁】,其中,相關維修報告書均為被告簡明順等人使用本案營業秘密對外維修相關紀錄、其餘文書或為偉至公司所有雷射OOOO機調整說明書、設計圖說、或為擎天公司對外接洽製作仿品之單據,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電子設備確實留存本案光學鏡組基座零件第0 、0、0、00號設計圖等屬於營業秘密之相關電磁紀錄,或與其餘被告間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簡明順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偵卷第77-84頁、本院卷㈢第197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08年10月6日)1份、電腦畫面截圖15張、OOOOOOOO公司機臺台維修保養報告書影本3紙、OOOOOO公司估價單1紙、OOOOOO公司應收帳 款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3-182頁、偵卷第45-57、97-111、123-127頁、見警卷第29、30-31頁),足認此部分 扣案物係被告簡明順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簡明順 所犯罪名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及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憶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業經被告林憶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7頁、本院卷㈢第197-198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及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賴世雄所有供本案存取屬於營業秘密之相關電磁紀錄,或與其餘被告間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賴世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79-187頁、本院卷㈢第198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㈩、及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蘇逸男所有供本案存取屬於營業秘密之相關電磁紀錄,或與其餘被告間聯繫使用等情,亦為被告蘇逸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24頁、本院卷㈢第198頁】,且有電腦畫面截圖2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1-213頁),足認前開扣案物分別為被 告林憶文、賴世雄或蘇逸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個別於 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5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 ;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係偉至公司所有,而為被告簡明順及林憶文離職前所使用之相關公務電腦及行動電話,前於本案偵查期間提出加以扣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見他卷第37-43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或蘇逸男既以前開文件及資訊均非屬營業秘密云云置辯,否認有何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5人確有因 本案相關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3條之4,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2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㈠ │偉至先進科技股份有限│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公司雷射機台維修保養│ │ │第53頁,編號│ │ │報告書 │ │ │1-6。 │ ├──┼──────────┼──┼─────┼──────┤ │㈡ │OOOO說明Z軸調整 │1張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方法 │ │ │第53頁,編號│ │ │ │ │ │1-7。 │ ├──┼──────────┼──┼─────┼──────┤ │㈢ │客戶報價單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3頁,編號│ │ │ │ │ │1-5。 │ ├──┼──────────┼──┼─────┼──────┤ │㈣ │OOOOOOOO公司│1張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估價單 │ │ │第53頁,編號│ │ │ │ │ │1-8。 │ ├──┼──────────┼──┼─────┼──────┤ │㈤ │OOOOOO公司應收│3張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帳款明細表 │ │ │第54頁,編號│ │ │ │ │ │1-9。 │ ├──┼──────────┼──┼─────┼──────┤ │㈥ │機密機台製圖 │13張│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4頁,編號│ │ │ │ │ │1-10。 │ ├──┼──────────┼──┼─────┼──────┤ │㈦ │OO與擎天科技股份有│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限公司機台維修保養報│ │ │第54頁,編號│ │ │告書 │ │ │1-14。 │ ├──┼──────────┼──┼─────┼──────┤ │㈧ │擎天公司公用電腦資料│1片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光碟 │ │ │第54頁,編號│ │ │ │ │ │1-15。 │ ├──┼──────────┼──┼─────┼──────┤ │㈨ │標誌日文零件 │1包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4頁,編號│ │ │ │ │ │1-16。 │ ├──┼──────────┼──┼─────┼──────┤ │㈩ │筆記型電腦 │1台 │蘇逸男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5頁,編號│ │ │ │ │ │1-17。 │ ├──┼──────────┼──┼─────┼──────┤ │ │ASUS廠牌筆電 │1台 │賴世雄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5頁,編號│ │ │ │ │ │1-18。 │ ├──┼──────────┼──┼─────┼──────┤ │ │蘇逸男筆電mail資料光│1片 │蘇逸男 │見3112號偵卷│ │ │碟 │ │ │第55頁,編號│ │ │ │ │ │1-19。 │ ├──┼──────────┼──┼─────┼──────┤ │ │賴世雄筆電資料光碟 │2片 │賴世雄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5頁,編號│ │ │ │ │ │1-20。 │ ├──┼──────────┼──┼─────┼──────┤ │ │0000000-0 說明書 │2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5頁,編號│ │ │ │ │ │4-2、4-3。 │ ├──┼──────────┼──┼─────┼──────┤ │ │000000說明書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5頁,編號│ │ │ │ │ │4-4。 │ ├──┼──────────┼──┼─────┼──────┤ │ │Terastation使用者手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冊 │ │ │第55頁,編號│ │ │ │ │ │4-5。 │ ├──┼──────────┼──┼─────┼──────┤ │ │設計圖說等 │1件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6頁,編號│ │ │ │ │ │4-8。 │ ├──┼──────────┼──┼─────┼──────┤ │ │使用說明書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6頁,編號│ │ │ │ │ │4-11。 │ ├──┼──────────┼──┼─────┼──────┤ │ │0000000完成圖說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7頁,編號│ │ │ │ │ │4-22。 │ ├──┼──────────┼──┼─────┼──────┤ │ │0000000-00檢測報告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7頁,編號│ │ │ │ │ │4-23。 │ ├──┼──────────┼──┼─────┼──────┤ │ │HP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林憶文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8頁,編號│ │ │ │ │ │4-31。 │ ├──┼──────────┼──┼─────┼──────┤ │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8頁,編號│ │ │ │ │ │4-33。 │ ├──┼──────────┼──┼─────┼──────┤ │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9頁,編號│ │ │ │ │ │4-35。 │ ├──┼──────────┼──┼─────┼──────┤ │ │隨身碟 │2支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9頁,編號│ │ │ │ │ │4-36。 │ ├──┼──────────┼──┼─────┼──────┤ │ │APPLE廠牌IPHONE8+型 │1支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號粉色行動電話(含門 │ │ │第59頁,編號│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4-37。 │ │ │張、IMEI碼0000000000│ │ │ │ │ │50737號) │ │ │ │ ├──┼──────────┼──┼─────┼──────┤ │ │TSMC廠牌行動電話(含 │1支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第59頁,編號│ │ │卡1張、IMEZ000000000│ │ │4-39。 │ │ │490481號) │ │ │ │ ├──┼──────────┼──┼─────┼──────┤ │ │APPLE廠牌IPHONE7+型 │1支 │林憶文 │見3112號偵卷│ │ │號粉色行動電話(含門 │ │ │第59頁,編號│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4-38。 │ │ │張、IMEI碼0000000000│ │ │ │ │ │50737號) │ │ │ │ ├──┼──────────┼──┼─────┼──────┤ │ │電腦資料光碟 │1片 │賴世雄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9頁,編號│ │ │ │ │ │6-1。 │ ├──┼──────────┼──┼─────┼──────┤ │ │APPLE廠牌IPHONE6+型 │1支 │賴世雄 │見3112號偵卷│ │ │號金色行動電話(含門 │ │ │第59頁,編號│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6-2。 │ │ │張、IMEI碼0000000000│ │ │ │ │ │05622號) │ │ │ │ ├──┼──────────┼──┼─────┼──────┤ │ │APPLE廠牌IPHONE6型號│1支 │蘇逸男 │見3112號偵卷│ │ │銀色行動電話(IMEI碼3│ │ │第59頁,編號│ │ │00000000000000號) │ │ │7-1。 │ │ │ │ │ │ │ └──┴──────────┴──┴─────┴──────┘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㈠ │客戶訂單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3頁,編號│ │ │ │ │ │1-1。 │ ├──┼──────────┼──┼─────┼──────┤ │㈡ │名片本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3頁,編號│ │ │ │ │ │1-2。 │ ├──┼──────────┼──┼─────┼──────┤ │㈢ │2019年度作業報告書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3頁,編號│ │ │ │ │ │1-3。 │ ├──┼──────────┼──┼─────┼──────┤ │㈣ │OOOOOOOO公司│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出貨資料 │ │ │第53頁,編號│ │ │ │ │ │1-4。 │ ├──┼──────────┼──┼─────┼──────┤ │㈤ │CS管理檢查表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6頁,編號│ │ │ │ │ │4-9。 │ ├──┼──────────┼──┼─────┼──────┤ │㈥ │財務報表、報價單、訂│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購單等資料 │ │ │第56頁,編號│ │ │ │ │ │4-10。 │ ├──┼──────────┼──┼─────┼──────┤ │㈦ │訪問行程表、會議紀錄│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徵才委託書等資料 │ │ │第56頁,編號│ │ │ │ │ │4-12。 │ ├──┼──────────┼──┼─────┼──────┤ │㈧ │0000000/000/0000000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使用狀況 │ │ │第56頁,編號│ │ │ │ │ │4-13。 │ ├──┼──────────┼──┼─────┼──────┤ │㈨ │筆記本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6頁,編號│ │ │ │ │ │4-15。 │ ├──┼──────────┼──┼─────┼──────┤ │㈩ │雜項資料 │1件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6頁,編號│ │ │ │ │ │4-16。 │ ├──┼──────────┼──┼─────┼──────┤ │ │筆記本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7頁,編號│ │ │ │ │ │4-17。 │ ├──┼──────────┼──┼─────┼──────┤ │ │新竹在庫部品持出台帳│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7頁,編號│ │ │ │ │ │4-18。 │ ├──┼──────────┼──┼─────┼──────┤ │ │合夥契約、損益表、設│1件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計圖說、會議筆記等資│ │ │第57頁,編號│ │ │料 │ │ │4-19。 │ ├──┼──────────┼──┼─────┼──────┤ │ │0000000-00檢測報告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7頁,編號│ │ │ │ │ │4-20。 │ ├──┼──────────┼──┼─────┼──────┤ │ │簡明順公司雜項資料 │1件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7頁,編號│ │ │ │ │ │4-21。 │ ├──┼──────────┼──┼─────┼──────┤ │ │筆記本 │2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7頁,編號│ │ │ │ │ │4-24、4-25。│ ├──┼──────────┼──┼─────┼──────┤ │ │AUS操作說明書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8頁,編號│ │ │ │ │ │4-27。 │ ├──┼──────────┼──┼─────┼──────┤ │ │三菱調整手順書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8頁,編號│ │ │ │ │ │4-28。 │ ├──┼──────────┼──┼─────┼──────┤ │ │雜項材料 │1件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8頁,編號│ │ │ │ │ │4-29。 │ ├──┼──────────┼──┼─────┼──────┤ │ │0000000-0組立調整仕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樣書 │ │ │第58頁,編號│ │ │ │ │ │4-30。 │ ├──┼──────────┼──┼─────┼──────┤ │ │臺灣歐姆龍雷射先進股│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份有限公司 │ │ │第58頁,編號│ │ │ │ │ │4-32。 │ ├──┼──────────┼──┼─────┼──────┤ │ │000000說明書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8頁,編號│ │ │ │ │ │4-34。 │ ├──┼──────────┼──┼─────┼──────┤ │ │簡明順離職文件 │1張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4頁,編號│ │ │ │ │ │1-11。 │ ├──┼──────────┼──┼─────┼──────┤ │ │偉至先進科技股份有限│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公司000OO清冊 │ │ │第54頁,編號│ │ │ │ │ │1-12。 │ ├──┼──────────┼──┼─────┼──────┤ │ │擎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1張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公司請款單 │ │ │第54頁,編號│ │ │ │ │ │1-13。 │ ├──┼──────────┼──┼─────┼──────┤ │ │00000 000 000000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000000 說明書 │ │ │第55頁,編號│ │ │ │ │ │4-1。 │ ├──┼──────────┼──┼─────┼──────┤ │ │電子產品(行動硬碟)│1個 │偉至公司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60頁,編 │ │ │ │ │ │號57。 │ ├──┼──────────┼──┼─────┼──────┤ │ │公務電腦(林憶文使用)│1臺 │偉至公司 │見他卷第43頁│ │ │ │ │ │編號1。 │ ├──┼──────────┼──┼─────┼──────┤ │ │公務電腦(簡明順使用)│1臺 │偉至公司 │見他卷第43頁│ │ │ │ │ │編號2。 │ ├──┼──────────┼──┼─────┼──────┤ │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1臺 │偉至公司 │見他卷第43頁│ │ │00000號SIM卡1張,IME│ │ │編號3。 │ │ │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林憶文持用) │ │ │ │ ├──┼──────────┼──┼─────┼──────┤ │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1台 │偉至公司 │見他卷第43頁│ │ │00000號SIM卡1張,IME│ │ │編號4。 │ │ │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簡明順持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