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揚 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俊揚即晶湛商行(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之1 ,後改為精湛工業社),明知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簡稱WTO )之會員,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中國大陸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之一,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其發行之著作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且告訴人深圳市金冠良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告訴人金冠公司)所設計之型號K88 藍芽無線喇叭商品(臺灣消費者取其暱稱為「小海螺」,下均稱「小海螺」)之外包裝圓形鐵盒上之「波浪圖」(下稱金冠波浪圖),係告訴人金冠公司於民國104 年所設計,其設計係以波浪為原型所為的設計構圖,特色在於以波浪因地球自轉激起強弱不等之浪花為原型,藉由各種波浪的圖型組合、位置、配色,產生視覺上之美感,表現創作者對於浪花獨特的思想、感情及意境,係告訴人金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告訴人金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被告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金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107 年間某時,以晶湛商行名義製造與上開「小海螺」外型近似之藍芽無線喇叭產品「大牛V88 喇叭」,並以實質近似之印有「波浪圖」(下稱「大牛波浪圖」)之圓型鐵盒包裝後,販售與不特定人,並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販賣。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條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提出之創作過程文件、告訴人之「波浪圖」包裝及「波浪圖」局部特寫、波浪圖之創作構想及圖案結構分析、「蝦皮」購物網站搜尋「金冠喇叭」、「小海螺」列印資料、「蝦皮」購物網站搜尋「金喇叭」、「小海螺」列印資料、Google搜尋引擎搜尋「金冠喇叭」、「小海螺」列印資料、商業週刊第1590期獨家專訪「全台夾客瘋搶的小海螺背後神秘女老闆」、告訴人之「波浪圖」包裝及被告之「波浪圖」包裝整體比對圖、告訴人之「波浪圖」與被告「波浪圖」圖型之比對圖、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向告訴人採購「小海螺」之統計表、被告與告訴人「微信」對話頁面、告訴人在「蝦皮」網站上購得被告以「大牛海波浪」圖形包裝之「大牛V88 小海螺」商品過程列印畫面、告訴人購得之「大牛海波浪」圖形包裝之「大牛V88 小海螺」商品照片、晶湛商行在臉書粉絲專頁宣傳「大牛V88 」之海報截圖、照片、宣傳影片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晶湛商行(現改為精湛工業社)之負責人,於105 年間曾向告訴人金冠公司購買過K88 小海螺喇叭,及使用大牛波浪圖在晶湛商行所販售之藍芽無線喇叭產品「大牛V88 喇叭」的外包裝上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其使用之大牛波浪圖,係從網路上免費圖庫取得,無接觸與取得金冠波浪圖,告訴人金冠公司應先證明其享有著作權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接觸金冠波浪圖,且大牛波浪圖與金冠波浪圖實質近似,應認大牛波浪圖乃抄襲金冠波浪圖之重製物: ⒈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為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另按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即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生產之藍芽無線喇叭產品「大牛V88 喇叭」係於107 年4 月20日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查詢頁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0 頁),是被告應係於107 年4 月20日後開始販售前開喇叭。而金冠波浪圖早於105 年6 月間即公開發表於網路上,此可從YouTube 夾娃娃小海螺K88 影片截圖可資為證(見偵卷第114 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其於105 年間有向告訴人購買「K88 藍芽無線喇叭商品」等語(見交查卷第16頁反面),並有採購統計表、被告配偶巫采宴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各1 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至87頁),堪認被告確曾接觸金冠波浪圖無訛。又本件經本院比對金冠波浪圖形與大牛波浪圖後,可見兩者皆係由多數單位的波浪圖重複組合而成,每個單位同樣由中央圓漩,搭配上方大半圓漩、右側半圓漩及浪花、左側半圓漩及浪花、下方浪花及左右兩方輔助圓漩之圖樣所組成,整體顯現出波浪滾滾之圖樣,兩者之差異僅在於圓漩及浪花比例略有差異,且大牛波浪圖中尚加上數隻小海豚跳躍之圖樣,以及金冠波浪圖中央圓漩上方除搭配大半圓漩外,另有搭配左右兩側浪花、中央圓漩左右兩側浪花位置稍有不同而已,是從金冠波浪圖與大牛波浪圖相互參照後,兩者整體外觀及感覺應認已達實質近似之程度。綜上,被告確曾接觸金冠波浪圖,且大牛波浪圖與金冠波浪圖實質近似,應認大牛波浪圖乃抄襲金冠波浪圖之重製物。 ㈡金冠波浪圖不具原創性: ⒈按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美術著作,係著作人以著色、書寫、雕刻、塑型(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參照)。又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人雖提出告訴人金冠公司之創作過程文件、告訴人之「波浪圖」包裝及「波浪圖」局部特寫、波浪圖之創作構想及圖案結構分析等文件(見偵卷第179 至195 頁),以作為金冠波浪圖創作歷程之證明。惟前開告訴人金冠公司創作過程之圖檔照片之作者欄位均顯示為空白或是案外人黃宏偉,並非告訴人金冠公司,此有本院110 年2 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至59頁)。又據本案鑑定證人徐宏昇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前開圖檔照片之來源均為其事務所的電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 至269 頁),足見前開圖檔照片尚無從作為告訴人金冠公司原始獨立完成金冠波浪圖之證明。 ⒊又據告訴人金冠公司於偵查中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提金冠波浪圖創作過程之說明可知,金冠波浪圖係告訴人金冠公司於105 年3 月間,委託美盛隆製罐(惠州)有限公司(下稱美盛隆公司)所設計,從金冠波浪圖之圖檔照片可見,該圖形是以多數單位的波浪圖重複組合而成,每一單位係由中央圓漩搭配上方大半圓漩及左右兩側浪花、右側半圓漩及浪花、左側半圓漩及浪花、下方浪花及左右兩方輔助圓漩所組成,整體顯現出波浪滾滾之圖樣。然本院依職權自非營利線上圖書館網站(https ://archive .org/)查得之日本人森雄三,於明治36年6 月1 日再版印刷之著作「波紋集」,並以彩色印表機列印該著作,及將該著作上、中、下三集之列印本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二第93至262 頁)可知,於明治時期早已有類似之圓漩搭配輔助圓漩及浪花組成之圖樣存在,藉以表示海水相互碰撞而呈現波浪滾滾之圖樣。且日本傳統紋樣之一「青海波」自鐮倉時代即已存在,並在江戶時代普及,該紋樣亦係以相似之垂直、水平方向重複布置似魚鱗的扇形圖案所構成,此可從本院職權於網路查詢之維基百科關於青海波紋樣之說明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9頁)。再就「波紋集」及「青海波」所呈現之海水及浪花之構造及美感之呈現方式,與金冠波浪圖相互比對,可知兩者皆係由多數單位的波浪圖重複組合而成,每個單位同樣由圓漩搭配輔助圓漩及浪花之圖樣所組成,整體皆顯現出海水相互碰撞而呈現波浪滾滾之圖樣,兩者之差異僅在於金冠波浪圖之圓漩、輔助圓漩及浪花大小比例及位置稍有不同而已,而上開差異,僅需將前開「波紋集」及「青海波」所呈現之海水及浪花之圖樣稍作修改即可,其表達方式並無特殊之處,整體觀之,難認業已表達出作者之感情與思想,是金冠波浪圖自不具原創性可言,不足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4.至於被告提出「圖行天下」網頁畫面,主張於104 年10月14日、102 年5 月12日網路上即可見以多數單位的波浪圖重複組合而成之圖樣等語,固經本院109 年11月3 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294 頁)。然被告使用之「大牛波浪圖」係抄襲「金冠波浪圖」之重製物,僅係「金冠波浪圖」本身不具有原創性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不論「圖行天下」網頁中之圖樣係何時上傳、「金冠波浪圖」之構造及美感呈現方式是否與「圖行天下」之相關圖庫構成實質相似,均與本案無關聯性,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證明金冠波浪圖具美術著作之原創性,告訴人金冠公司就金冠波浪圖即無享有著作權,則縱大牛波浪圖確有抄襲金冠波浪圖,被告仍未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犯罪,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