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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游秀雯江彥儀林依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致立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16日中檢增巨108 偵33619 字第1099061409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又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台湖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 號,被告林致立之住所地即戶籍地係在南投縣○○鎮○○巷0 ○0 號,居所地則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復查被告林致立亦無任何在監執行或遭羈押之情形,此有被告林致立之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台湖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林致立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108 年度他字第6392號卷第127至132 頁;本院卷第17、21、65至68、201 至205 頁),足見斯時被告台湖公司、被告林致立之住所、居所地,分別在臺北市或南投縣,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致立之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而本案被告台湖公司、被告林致立被訴之犯罪行為,乃被告林致立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犯意,自網路下載告訴人吳聰朝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後重製並上傳至被告台湖公司網站等情,惟據被告林致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台湖公司係僱用工讀生在臺北市○○區○○路○段0 號之辦公處所管理官網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被告台湖公司、被告林致立被訴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又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於重製行為完成即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結果,其犯罪行為地即為犯罪結果發生地,故本案之犯罪行為地或犯罪結果發生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至公訴意旨雖認因告訴人現居臺中市,且告訴人將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用在銷售「阿聰師」芋頭酥及經營銷售網站之地點亦在臺中市,應認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告訴人即著作財產權人之住居所或其利用該著作物之地點,經核與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行為或結果無涉,尚無從認定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地。

㈡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台湖公司、被告林致立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及本案之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林依蓉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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