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附民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香港商迪士尼傳媒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香港商迪士尼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Sung Chul Shin 原 告 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Sung Chul Shin 共 同 戴智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原告因被告朱志浩、錢玲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9年度智 訴字第5號、110年度智訴字第11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由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合法委任戴智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原告香港商迪士尼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提起,惟觀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最末頁,並無原告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用印,僅有訴訟代理人戴智權律師之用印(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係由訴訟代理人戴智權律師起訴。又上開起訴狀所附之委任狀,係由原告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志凡委任戴智權律師(見本院卷第49頁),然原告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0月30日、108年11月4日即變更為David Sung Chul Shin,有外國公司分 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398頁), 是戴智權律師未經合法委任,訴訟代理權尚有欠缺。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二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