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附民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李宜璇、吳欣哲、孫藝娜
-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法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人、盧克提卡集團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盧克提卡集團公司 埃爾梅斯國際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方俊樹 賴正倫 吳宗翰 林家如 陳姿雯 呂千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5號),經原 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 被告方俊樹等明知「ADIDAS」、「PUMA」、「HERMES」、「Ray Bon」、「Dior」等商標圖樣及字樣,業經原告阿迪達 斯公司等分別申請註冊及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鞋靴、眼鏡、皮帶、皮夾、打火機、手錶、香水及口紅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或輸出,被告方俊樹等知悉不詳電商發售而遭消費者退貨之包裹中,有未經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等生產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將該等退貨包裹拆開上架,或以掃描槍刷條碼建檔上架,等待該不詳電商繼續刊登販售各該仿冒商標商品之廣告,另有消費者訂購而需再行出貨之通知,以此方式陳列而侵害商標權利人等商標商品。嗣於民國106年11月6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方俊樹所承租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8、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2等地執行搜索,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 司商標之鞋子49雙、衣服11件、外套8件、褲子4件,共計72項商品;仿冒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之上衣1 件、短褲1件、長褲1件,共計3項商品;仿冒原告盧克提卡 集團公司商標之太陽眼鏡1件,共計1項商品;仿冒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皮帶13件、皮夾6件、打火機4件,共計23項商品;仿冒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錶3件、太陽眼鏡1件,共計4項商品;仿冒原告克莉絲汀迪奧 香水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香水28瓶、口紅413件、香水組3組(每組含5瓶小香水,共計15瓶),共計456項商品。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方俊樹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方俊樹、賴正倫、吳宗翰、林家如、陳姿雯及呂千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242萬4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方俊樹、賴正倫、吳宗翰、林家如、陳姿雯及呂千驊應連帶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80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方俊樹、賴正倫、吳宗翰、 林家如、陳姿雯及呂千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克提卡集團公司26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方俊樹、賴正倫、吳宗翰 、林家如、陳姿雯及呂千驊應連帶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188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方俊樹、賴正倫、吳宗翰 、林家如、陳姿雯及呂千驊應連帶給付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107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方俊樹 、賴正倫、吳宗翰、林家如、陳姿雯及呂千驊應連帶給付原告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377萬1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㈦前6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㈧被告方俊樹 、賴正倫、吳宗翰、林家如、陳姿雯及呂千驊應連帶將侵害原告等商品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二、被告方面: 被告方俊樹等均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等商標商品犯行,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5號詐欺等案件,關於原告阿迪達 斯公司等被害部分之起訴事實,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行為人,僅有被告方俊樹、賴正倫及呂千驊,此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方俊樹、賴正倫及呂 千驊被訴此部分犯行,被告方俊樹、賴正倫及呂千驊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09年度智訴字第15號判決不另為無罪 (方俊樹、賴正倫)或無罪(呂千驊)諭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原告阿迪達斯公 司等對被告方俊樹、賴正倫及呂千驊之訴,自均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吳宗翰、林家如、陳姿雯均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共犯,亦非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等對被告吳宗翰、林家如、陳姿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亦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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