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昱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8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昱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昱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0 ○0 號旁空地之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時,適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同上處所對曹士堯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供林昱欣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299公克),及林昱欣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依法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昱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曹士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9 年4 月9 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
㈥查獲現場照片2 張、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299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被告林昱欣行為後之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20條第3 項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該項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復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規定:「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08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他案,而於109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仍復行施用毒品不輟,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299公克),為供被告施用所餘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⑵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所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及iPHONE6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