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1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章佳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民國108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日警詢時之供述、109年3月18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黃國城108年11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09年1月2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0483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查獲違禁物品登記簿」、「查獲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188號鑑驗書」(見簡字卷第45至73頁、第105至107頁)外,餘均引用
二、被告章佳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9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又於95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即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嗣後復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揭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施用毒品者通常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240號、108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1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18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1至185頁、簡字卷第63頁),且為本件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簡字卷第106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存放毒品之包裝袋8只、注射針筒1支、緩衝液1瓶,因與其所盛裝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已用罄而不復存在,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簡字卷第10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4.66公克)、大麻(毛重1.44公克、0.32公克)、大麻吸食器1個、新臺幣現金2萬3500元、手機2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分係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扣押物(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31號),均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
│ 一 │注射針筒1支 │被告本件施用剩餘之│
├──┼─────────────┤毒品。 │
│ 二 │緩衝液1瓶 │ │
├──┼─────────────┤ │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
│ │餘淨重8.5440公克,含包裝袋│ │
│ │1只) │ │
├──┼─────────────┤ │
│ 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
│ │餘淨重4.2969公克,含包裝袋│ │
│ │1只) │ │
├──┼─────────────┤ │
│ 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
│ │餘淨重1.2098公克,含包裝袋│ │
│ │1只) │ │
├──┼─────────────┤ │
│ 六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
│ │餘淨重1.5087公克,含包裝袋│ │
│ │1只) │ │
├──┼─────────────┤ │
│ 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
│ │餘淨重0.3594公克,含包裝袋│ │
│ │1只) │ │
├──┼─────────────┤ │
│ 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
│ │餘淨重0.2315公克,含包裝袋│ │
│ │1只) │ │
├──┼─────────────┤ │
│ 九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
│ │餘淨重0.5681公克,含包裝袋│ │
│ │1只) │ │
├──┼─────────────┤ │
│ 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
│ │餘淨重0.1215公克,含包裝袋│ │
│ │1只) │ │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 │
│ │分裝袋1袋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35號
被 告 章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審理中之108年度訴字第3031號案件,
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追加起訴原因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佳文前於民國93年間,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5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
字第6418號判決判刑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108年11
月13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麗緻
商旅」702室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9時45分許,因另起販
毒案件及另案通緝中,為警逮捕,於108年11月14日凌晨0時
3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佳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被
告章佳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吸食器1袋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4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段刑期後,於106年8月22日假
釋出監,於108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罪名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袋,為供其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追加起訴原因:本案與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審
理中之108年度訴字第3031號販毒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且本案係該案查獲被告販毒當日之施用毒品犯行
,就扣案物處理、有無破獲毒品來源減刑等情,有事實及證
據上之共同性,併予審理較符合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