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醇厚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緝字第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5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醇厚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之「竟應張興泰之要求」之下應補充「於104 年12月間,」犯罪事實欄一第31至32行之「而得持向華人數位公司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公司之銷項稅額」應補充更正為「而於105年1月15日以前持向華人數位公司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公司之銷項稅額」,證據部分補充「永宬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963080號函、107年1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95118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9 年8月7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91608413號書函及檢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訴字卷第29至35頁、第45至47頁)、被告胡醇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胡醇厚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統一發票,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開立不實發票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身為永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理應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竟虛開永宬公司統一發票,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並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惟造成之短收金額尚屬有限;(二)被告為高工畢業,目前從事建築工程,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8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本件被告有無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乙節,被告供稱:伊沒有拿到張興泰給付的錢,張興泰也沒有減少伊的欠款,伊欠張興泰的500 萬元是伊朋友幫伊還掉的,變成伊欠伊朋友500 萬等語(見訴字卷第79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稅期間│營業人名稱│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104年11、 │華人數位廣│SG00000000│876,190 │43,810 │ │ │12月份營業│告股份有限│ │ │ │ │ │稅 │公司 │ │ │ │ ├──┼─────┼─────┼─────┼──────┼──────┤ │2 │104年11、 │華人數位廣│SG00000000│931,429 │46,571 │ │ │12月份營業│告股份有限│ │ │ │ │ │稅 │公司 │ │ │ │ ├──┼─────┼─────┼─────┼──────┼──────┤ │3 │104年11、 │華人數位廣│SG00000000│2,838,095 │141,905 │ │ │12月份營業│告股份有限│ │ │ │ │ │稅 │公司 │ │ │ │ ├──┼─────┼─────┼─────┼──────┼──────┤ │4 │104年11、 │華人數位廣│SG00000000│592,381 │29,619 │ │ │12月份營業│告股份有限│ │ │ │ │ │稅 │公司 │ │ │ │ ├──┼─────┼─────┼─────┼──────┼──────┤ │5 │104年11、 │華人數位廣│SG00000000│1,891,048 │94,552 │ │ │12月份營業│告股份有限│ │ │ │ │ │稅 │公司 │ │ │ │ ├──┼─────┼─────┼─────┼──────┼──────┤ │6 │104年11、 │華人數位廣│SG00000000│680,381 │34,019 │ │ │12月份營業│告股份有限│ │ │ │ │ │稅 │公司 │ │ │ │ ├──┼─────┼─────┼─────┼──────┼──────┤ │ │合計 │ │ │7,809,524 │390,47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