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峯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124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峯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至第26行關於「『被保險人』欄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保險人簽章』欄」、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關於「相威公司既 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葳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峯能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所示各該文件及欄位上,盜蓋告訴人相葳公司與許麗雲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大雅民生直營服務中心之服務人員林士閔、張二郎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人員,盜蓋告訴人相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相葳公司)及許麗雲之印章以偽造各該文書,並持以向台灣大哥大、富邦產險公司辦理電信門號續約及理賠出險手續,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適當,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相葳公司之總經理,與該公司之前負責人許麗雲為男女朋友,惟其於許麗雲死亡後,明知告訴人相葳公司已變更登記為許麗雲之女即告訴人許芷瑜,卻未得告訴人相葳公司及許芷瑜之同意,仍對外以告訴人相葳公司之名義行事,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相葳公司、許芷瑜、台灣大哥大及富邦產險公司對於電信門號、理賠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自有未洽,應予非難;惟念其僅係一時失慮而便宜行事,並非單純為圖一己之私利,且與告訴人相葳公司尚有其他內部糾紛之犯罪動機與情狀,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並無意與被告調解,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肉品加工廠工作,目前尚有負債,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家中尚有2名 就讀大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各該犯行之時間、行為態樣相近,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前述之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自亦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件與欄位上,盜蓋告訴人相葳公司與許麗雲之印章,是附表所示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就前揭印文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至於附表所示之文件,既已分別交付台灣大哥大、富邦產險公司收受,依前揭說明,自亦不得就各該文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表: ┌───┬──────┬─────────┬──────────┬─────┐ │編號 │文件 │欄位 │印文 │備註 │ ├─┬─┼──────┼─────────┼──────────┼─────┤ │一│㈠│台灣大哥大續│「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相葳國際有限公司」│偵卷第35、│ │ │ │約同意書 │申辦須知欄、1.行動│、「許麗雲」之印文各│41頁 │ │ │ │ │上網涵蓋說明項、本│2枚 │ │ │ │ │ │人簽章處」、「申請│ │ │ │ │ │ │人簽名」欄 │ │ │ │ ├─┼──────┼─────────┼──────────┼─────┤ │ │㈡│台灣大哥大用│「立委託書人」欄、│「相葳國際有限公司」│偵卷第45頁│ │ │ │戶授權代辦委│「申請人簽名」欄 │、「許麗雲」之印文各│ │ │ │ │託書 │ │2枚 │ │ ├─┼─┴──────┼─────────┼──────────┼─────┤ │二│富邦產險汽(機)│「被保險人簽章」欄│「相葳國際有限公司」│偵卷第47頁│ │ │車險理賠申請書 │ │、「許麗雲」之印文各│ │ │ │ │ │1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