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哿發、被告嚴子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09號 109年度簡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子翔 林哿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3186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子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哿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嚴子翔、林哿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嚴子翔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馮文東及許幼穎匯出之款項,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 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任意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行騙後,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使用,因而致告訴人馮文東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103,000 元至被告林哿發之帳戶所對應之虛擬帳戶、45,000元至被告嚴子翔之帳戶所對應之虛擬帳戶,及告訴人許幼穎匯出3 萬元至被告嚴子翔之帳戶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林哿發和告訴人馮文東已以6 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而被告嚴子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林哿發先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林哿發已和告訴人馮文東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於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林哿發能了解其行為對社會可能造成之危害,併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林哿發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哿發於偵查中自陳:伊於107 年1 月10日在臺中市○○路○○○○○○○○○○○○○○○○路○○○號密碼、身分證影本給「賴晉裕」,他拿現金15000 元給伊等語。足認被告林哿發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得15000 元之報酬,此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林哿發和告訴人馮文東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15號109年度偵字第23186號被 告 林哿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嚴子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哿發及嚴子翔均明知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林哿發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之合作金庫銀行外,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哿發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賴晉裕」;嚴子翔於108 年1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嚴子翔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阿豪」之不詳男子;林哿發合庫帳戶及嚴子翔合庫帳戶因而流入不詳之人掌握之中。林哿發合庫帳戶於108 年4 月10日及4 月19日,經不詳之人以林哿發提供之前開資料,各與瀧元有限公司(下稱瀧元公司)及欣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霖公司)簽約申請金流代收服務;嚴子翔合庫帳戶於108 年5 月14日經不詳之人以其提供之前開資料,與升亞有限公司(下稱升亞公司)簽約申請金流代收服務;瀧元公司、欣霖公司及升亞公司均另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申請信用卡金流付款代收服務,派維爾公司復透過上游代收業者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公司),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嚴子翔合庫帳戶另經不詳之人向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申請電商代收服務,得利公司復透過上游代收業者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哿發合庫帳戶及嚴子翔合庫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8 年5 月22日13時許使用行動電話傳送「低資本高獲利」訊息予馮文東,並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陳員豐(反詐騙)」與馮文東聯絡,詐稱:可為其在賭博網站註冊並投資,由網站服務人為替其操作賭注,能獲得高額利潤云云;馮文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岡山區之住處,5 次使用行動電話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轉帳至訊航公司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虛擬帳號帳戶,而詐欺取財得手。訊航公司均已匯款至派維爾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派維爾公司預定撥發至最終對應之林哿發合庫帳戶或嚴子翔合庫帳戶(馮文東其餘3 筆匯款與本件無關,以下不予詳述)。然因馮文東察覺有異於 108 年6 月26日報警處理,派維爾公司暫押5 筆款項,未實際撥款至林哿發合庫帳戶及嚴子翔合庫帳戶。 ㈡於108 年11月7 日在臉書網站使用暱稱「許志財」刊登廣告,並使用行動電話LINE暱稱「許志財」、「米米」及「陳彥」與許幼穎聯絡,向許幼穎詐稱:可教其投資獲利云云;許幼穎陷於錯誤,於108 年11月11日16時13分,在7-ELEVEN便利商店,使用ibon事務機,列印繳款單臨櫃繳款1 萬元;於108 年11月12日12時39分,在全家便利商店鳥松星光店,使用FamiPort事務機,列印繳款單臨櫃繳款2 萬元(許幼穎第3 筆網路轉帳2 萬元與本件無關,以下不予詳述),而詐欺取財得手。金恆通公司代收前開2 筆款項後,撥款予得利公司,得利公司於108 年11月15日連同其他款項一併撥款至嚴子翔合庫帳戶。 三、案經馮文東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許幼穎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哿發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將國民身分證影本、│ │ │(新北地檢署卷 P117 至 │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 │ │P118) │路銀行密碼,以 1 萬 5000│ │ │ │元代價,出售予「賴晉裕」│ │ │ │;本件幫助詐欺願意認罪。│ ├──┼────────────┼────────────┤ │2 │被告嚴子翔於楠梓分局警詢│1.於警詢時坦承有將合庫帳│ │ │(楠梓分局卷 P5)及偵查 │ 戶提供交付予真實身分之│ │ │中之供述(新北地檢署卷 │ 「阿豪」;於偵查中改稱│ │ │P113 至 P114) │ :於107 年底有將合庫帳│ │ │ │ 戶綁定賭博網站,於108 │ │ │ │ 年1 月間遺失,存摺、金│ │ │ │ 融卡及密碼紙條放在一起│ │ │ │ ,沒有掛失等語。 │ │ │ │2.被告嚴子翔供詞反覆,與│ │ │ │ 常情不符,該帳戶設定數│ │ │ │ 家代收服務時,均有被告│ │ │ │ 嚴子翔之證件,應係被告│ │ │ │ 嚴子翔將證件及帳戶相關│ │ │ │ 資料一併提供交付予他人│ │ │ │ 。 │ ├──┼────────────┼────────────┤ │3 │告訴人馮文東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馮文東受騙匯款之經│ │ │,行動電話網路轉帳畫面截│過。 │ │ │圖,相關報案及通報警示資│ │ │ │料(新北地檢署卷P6至P8、│ │ │ │P14 至 P27) │ │ ├──┼────────────┼────────────┤ │4 │告訴人許幼穎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許幼穎受騙匯款之經│ │ │,LINE對話紀錄截圖、7-EL│過。 │ │ │EVEN 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 │ │ │ │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及│ │ │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 │ │ │明(顧客聯)影本(楠梓分│ │ │ │局卷P11 至P13 、P61 至P6│ │ │ │3 、P67 至P79 ) │ │ ├──┼────────────┼────────────┤ │5 │被告林哿發合庫帳戶新開戶│該帳戶為被告林哿發申辦,│ │ │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自108 年1 月11日起有多筆│ │ │查詢結果(109 年度偵字第│大額交易紀錄,被告林哿發│ │ │14115 號卷 P25 至 P48) │應係於該日之前提供予他人│ │ │ │使用。 │ ├──┼────────────┼────────────┤ │6 │被告嚴子翔合庫帳戶新開戶│該帳戶為被告嚴子翔申辦,│ │ │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自108 年4 月29日起有多筆│ │ │查詢結果(109 年度偵字第│大額交易紀錄,被告嚴子翔│ │ │14115 號卷 P49 至 P65) │應係於該日之前提供予他人│ │ │ │使用。 │ ├──┼────────────┼────────────┤ │7 │訊航公司108 年7 月29日訊│告訴人馮文東之5 筆匯款,│ │ │字第1080729001號函,派維│係匯入訊航公司之虛擬帳戶│ │ │爾公司108 年10月1 日派管│,訊航公司係為派維爾公司│ │ │字第10810010001 號函,派│代收,派維爾公司係為升亞│ │ │維爾公司提供之欣霖公司、│公司、欣霖公司及瀧元公司│ │ │升亞公司及瀧元公司金流付│代收,派維爾公司已暫押未│ │ │款服務契約書影本(新北地│撥款。 │ │ │檢署卷P12 至P13 、P9、 │ │ │ │P42 至P55 ) │ │ ├──┼────────────┼────────────┤ │8 │瀧元公司函文及被告林哿發│附表編號1 及2 之款項,係│ │ │金流代收服務業務契約書影│欣霖公司代收,對應被告林│ │ │本(新北地檢卷 P100 至 │哿發合庫帳戶 │ │ │P110) │ │ ├──┼────────────┼────────────┤ │9 │升亞公司函文及被告嚴子翔│附表編號3 及5 之款項,係│ │ │金流代收服務契約書(附約│欣霖公司代收,對應被告嚴│ │ │)影本(新北地檢卷 P89 │子翔合庫帳戶。 │ │ │至 P97) │ │ ├──┼────────────┼────────────┤ │10 │欣霖公司函文及被告林哿發│附表編號 4 之款項,係欣 │ │ │金流代收服務契約書(附約│霖公司代收,對應被告林哿│ │ │)影本(新北地檢卷 P76 │發合庫帳戶。 │ │ │至 P87) │ │ │ │ │ │ ├──┼────────────┼────────────┤ │11 │得利公司函文(楠梓分局卷│告訴人許幼穎之2 筆匯款,│ │ │P13) │係金恆通公司為得利公司代│ │ │ │收,得利公司已於108 年11│ │ │ │月15日撥款至被告嚴子翔合│ │ │ │庫帳戶。 │ └──┴────────────┴────────────┘ 二、本件參與向告訴人馮文東及許幼穎行騙之人,客觀上固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事,然行騙手法甚多,未必均須以此等方式為之。本件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或預見行騙之人將以前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因此,被告2 人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三、告訴人馮文東之匯款固經派維爾公司暫押而未實際撥款至最終對應之被告林哿發合庫帳戶或被告嚴子翔合庫帳戶。然人頭帳戶既在行騙之犯罪行為人掌控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迄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構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帳戶款項或金融機構察覺交易異常逕行凍結帳戶交易之前,該筆款項即已進入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其等領出之狀態,核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告訴人馮文東部分既已匯出款項,依前開說明,性質上仍屬詐欺取財既遂而非未遂。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嚴子翔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 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林哿發犯罪所得1 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轉帳時間 │金額 │匯入之虛擬帳號 │中間業者│對應帳戶 │ ├──┼──────┼───┼────────┼────┼─────┤ │1 │108 年 5 月 │28000 │0000000000000000│瀧元公司│林哿發合庫│ │ │23 日 14 時 │ │ │ │ │ │ │26 分 │ │ │ │ │ ├──┼──────┼───┼────────┼────┼─────┤ │2 │108 年 6 月 │50000 │0000000000000000│瀧元公司│林哿發合庫│ │ │5 日 18 時 5│ │ │ │ │ │ │分 │ │ │ │ │ ├──┼──────┼───┼────────┼────┼─────┤ │3 │108 年 6 月 │25000 │0000000000000000│升亞公司│嚴子翔合庫│ │ │15 日 13 時 │ │ │ │ │ │ │23 分 │ │ │ │ │ ├──┼──────┼───┼────────┼────┼─────┤ │4 │108 年 6 月 │25000 │0000000000000000│欣霖公司│林哿發合庫│ │ │19 日 18 時 │ │ │ │ │ │ │38 分 │ │ │ │ │ ├──┼──────┼───┼────────┼────┼─────┤ │5 │108 年 6 月 │20000 │0000000000000000│升亞公司│嚴子翔合庫│ │ │25 日 17 時 │ │ │ │ │ │ │35 分 │ │ │ │ │ ├──┴──────┴───┴────────┴────┴─────┤ │備註:1.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2. 告訴人馮文東係轉帳至訊航公司所│ │使用之臺灣銀行虛擬帳號帳戶,訊航公司撥款至派維爾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 │前鎮分行帳戶,派維爾公司預定撥款至與附表所示之中間代收業者合作之被│ │告林哿發合庫帳戶或被告嚴子翔合庫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