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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吳逸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書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2115 號、第15552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94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主文

賴書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書軒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條件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因貪圖該不詳之人應允之高額報酬,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所約定之每一金融帳戶每星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依對方指示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後,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篤行門市,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寄送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於㈠108 年12月31日下午4時31分許,佯為網路清潔專家客服人員名義,致電范姜瑩,向其佯稱:之前網路購買清潔用品時,送貨人員送錯單子,會從帳戶自動扣款850 元,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范姜瑩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19分許,轉帳1 萬4123元至賴書軒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108 年12月31日下午4 時7 分許,佯為無線藍芽耳機人員名義,致電蕭育儒,向其佯稱:之前所購耳機,因作業流程疏失,導致多一筆訂單,需至ATM 操作取消云云,致蕭育儒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4 時51分許、5 時41分許,先後匯款4 萬9920元、4 萬9921元、2 萬9989元至賴書軒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㈢108 年12月31日下午4 時11分許,佯為網站臭味滾滾平台名義,致電胡若婕,向其詐稱:因客服人員設定錯誤,誤設為超級會員,每月會扣款950 元,需依指示網路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胡若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轉帳4 萬8345元至賴書軒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㈣108 年12月31日17時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名義,致電郭怡君,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VIP 客戶,每月扣款1 萬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郭怡君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48分許、17時02分許,分別匯款2 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賴書軒前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范姜瑩、蕭育儒、胡若婕、郭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賴書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書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姜瑩、蕭育儒、胡若婕、郭怡君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個資檢視、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09 年2 月11日中業執字第1090002744號函暨所附被告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寄送包裹之交貨便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共3 幀在卷可稽(見偵12114 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偵12115號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偵15552 號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偵26762 號卷第115 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是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又告訴人范姜瑩遭詐騙部分,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2 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635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范姜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范姜瑩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范姜瑩之通聯紀錄擷圖共4 幀存卷可參(見26762 號卷第197 頁至第205 頁、第209 頁、第213 頁至第217 頁、第247 頁至第253 頁);告訴人蕭育儒遭詐騙部分,則有告訴人蕭育儒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告訴人通聯紀錄擷圖共11幀存卷可參(見偵12115 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告訴人胡若婕遭詐騙部分,另有胡若婕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胡若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3 幀存卷可參(見偵15552 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偵26762 號卷第155頁);告訴人郭怡君遭詐騙部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26762 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7 頁、第111 頁),是告訴人范姜瑩、蕭育儒、胡若婕、郭怡君因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及郵局帳戶內一情,亦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指示變更其將所有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一併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提供台中商銀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行為,仍與直接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不同,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台中商銀、郵局之存摺、提款卡之幫助行為,同時使告訴人范姜瑩、蕭育儒、胡若婕及郭怡君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6762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為圖謀不法利益,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而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恣意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致本案告訴人范姜瑩、蕭育儒、胡若婕及郭怡君總計受有25萬2268元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范姜瑩、蕭育儒、胡若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 萬餘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8 頁109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寄出帳戶後迄今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5 頁、第28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末就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二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見偵12115 號卷第60頁;偵26762 號卷第107 頁、第171 頁、第209 頁),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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