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4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偵字第74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佳仙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佳仙與李冠薇為母女。緣民國108 年10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李冠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佳仙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李冠薇下車提款,郭佳仙則坐於副駕駛座上。適楊宏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抵達上開處所,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機車出入口,遂持手機朝上開自用小客車拍攝,欲紀錄違規情況,郭佳仙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下車搶走楊宏達之手機,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楊宏達行使使用手機之權利(郭佳仙與李冠薇、楊宏達嗣後發生拉扯,其等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本院訴字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宏達、證人李冠薇於警詢、偵查時所證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行事,恣意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之行為,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於本案之強暴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尚非甚重,及被告自陳為專科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其應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