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賢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易字第28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奇賢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奇賢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卻利用樂悠悠露營區浴室隔板之空隙,以手機竊錄告訴人林○玉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動機不良,手段可議,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難以平復之心理、精神創傷,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稱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然告訴人明確表明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自卷第45頁),故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然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且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而被告犯後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或適度補償其所受損害,實未可徒以坦承犯行即得免除應有之刑事責任,遂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前2 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4 頁),並有該手機拍攝之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堪認該手機為被告錄影留存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影像之物,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卷內告訴人遭偷拍之光碟及截圖,乃檢警基於偵辦案件所需所燒錄、影印之證據資料,均非刑法第315 條之3 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1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